2.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2. Law School, Shandong University, Qingdao 266237, China
在中国法学转向建构自主性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的今天,既有的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两种范式之间虽存在一定的争论,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在中国的法学”而非纯粹的“中国的法学”。近代西方法学学科与知识体系自被引入中国以后,虽然对中国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助推作用,但始终无法回答中国法学身份的主体性问题,“中国传统无法学”的论调仍大行其道,广有市场。事实上,中国在传统领域蕴含着丰富的法学智慧,文史哲是中国传统法学的主要载体,值得我们深入挖掘。因此,在价值论层面,应重视中国传统所遗留的法学遗产,尤其是中国传统法哲学;在知识论层面,应对中国传统文史哲中的法学元素进行系统整理、萃取与升华;在方法论层面,应及时确立一种可以跟既有流行的法学范式相竞争与互补的崭新的法学范式,笔者名之为“文史哲法学”,兹从其立论前提、基本立场和展望向度等三个维度进行体系性阐释。
一、文史哲法学的立论前提 (一) 文史哲法学与复兴中华法系的目标相匹配“着力赓续中华文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是习近平文化思想的重要内容。2021年5月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给《文史哲》编辑部全体编辑人员的回信中指出:“增强做中国人的骨气和底气,让世界更好认识中国、了解中国,需要深入理解中华文明。”这体现了总书记对文史哲事业的重要关注,也提示我们,如果不谙习文史哲,可能将无法正确认识和掌握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也就难以将其准确应用于当下的法治实践之中。同时,文史哲法学也是研究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方法之一。对于法学研究中的文史哲价值取向,包括以中国传统的文史哲为中国法学研究的载体,以及将文史哲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方法,从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等方面将文史哲与法学联结起来,彰显文史哲的知识底蕴、经验素材与思维方式,笔者兹将此种法学范式概括为“文史哲法学”。研究并倡导文史哲法学范式,并不旨在简单地否定或取代既有的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范式,而是意欲引导中国法学从以往片面的继受性发展转向整体的内生性发展,关注中国法学的价值本色,明确中国法学在世界法学知识体系中的角色,有效提振中国法学在世界法学话语体系中的地位。
希尔斯指出:“传统决定性的标准是,它是通过人类的行动、思想和想象创造出来的,代代相传。从逻辑上讲,被传下来并不意味着它是任何规范性的、强制性的主张。”[1](P13)中国在历史上存在赓续数千年的文史哲传统,又称经史传统,经史互为双相,旨在以整全学术的方式理解文化表达、历史学和世界观。在现代学科意义上,“文史哲”指文学、历史学和哲学三个具体的学科门类。中国历史上虽然没有当代学科意义上的“文史哲”分类(而称经史子集),但作为理解世界的一种思想方式,“文史哲”是中国传统的思想方式或文化传统,或显或隐地见之于诸多经典,作用于现实生活。[2]文史哲法学研究的旨趣是肯定中国古代历史上存在法学。中国古代并非没有法学,其内容是和文史哲融为一体的。文史哲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学的基础,是中华民族历史传统的共同记忆。从中提炼厘析出有关法学的因素,特别是公平正义、和谐共处等因素,对国内及国际的和平与发展都具有典型的方法论意义。中国古代内生的法学传统迥然不同于西方,西方法学传统可以拿来为中国作参照,但不能框定中国古代法学的发展变迁。中国古代官方的法律和法学是融入经典之中的,可谓“国之典章”。①
①《周礼·春官·大史》言:“大史掌建邦之六典,以逆邦国之治。掌法,以逆官府之治;掌则,以逆都鄙之治。”
中国经史传统源远流长,近代意义上的哲学社会科学自西方传入以来,哲学作为对传统经史提炼后的理论精粹,排在文史之后并合称为“文史哲”。在国外,尽管法学出现较早,但法学的位置是紧跟在哲学之后的,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过:“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3](P2)甚至有人说,“法学是哲学的婢女”。[4]没有法律实证主义的分离命题,法学就无法摆脱“哲学婢女”的身份。然而,法学仍然不可能脱离民族的传统、实践与情感等诸多具体因素。在中国古代,法律与道德关系甚为紧密。唐君毅指出:“中国政治、经济、法律之学,古皆统于治术之名词之下。治术之本,如制度之立,根于道德之原理。”[5](P77)近代以来,严复、梁启超、王国维、朱执信等学术名家,都是在贯通文史哲的基础上,对法学进行卓有见地的研究。他们的学术经历说明文史哲足以涵育中国的本土法学,中国法学的发展路径从来不唯有“舶来”一条。如果仅仅依赖于“舶来”,就无法实现真正的中国化。这一点,法学和各种思潮一样,同样面临着中国化的任务。任何一种外来的理论或学说,如果不实现彻底有效的“中国化”,就不太可能对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产生大的影响。
文史哲法学是中国法治传统的理论精粹,具有向全世界推广的重大价值。百余年来,汉语法学圈存在这样一种思维定式,即“中国法和汉语法学没有自己独特的有价值的东西,如果有独特的东西,那肯定没什么价值;中国法和汉语法学不可能有西方法律、西方法学没有的优势”。[6]事实上,综观“二十五史”,中国法律发展的轨迹虽有渐变而无突变,[7](P73)但毕竟存在明显的发展变迁,绝非陈陈相因的进路。若非外来因素强制干扰,中国法治文明的内生性发展进路完全可能塑造出文明新形态。故此,这种“渐变”实际上有力地反映了中华文明独一无二的延续性特点。有的中国法学者在文章中彰显了自身的理论雄心,如童之伟认为:“汉语实践法学的核心话语应该争取走进世界法学之林。”[6]然而,用“汉语”这一语言类别所表达的法学只是中国法学的浅表性特征,真正本土化的中国法学的精神内涵应是文史哲,所以“文史哲法学”可以说是替代“汉语法学”、告别狭隘的国家或民族观念的更优学术术语。
(二) 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并非中国本土法学范式2001年,苏力概括了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学发展的三个阶段和三种流派:政法法学、诠释法学(法教义学)、社科法学。[8]以上提法虽然大致准确地描述了中国法学流派的既有格局,但总体上仍类比于西方法学界。事实上,尽管对中国当代法学的影响甚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为了争夺资源与话语权产生论战,[9]使法学呈现出学科繁荣的表象,但以上三种范式特别是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的中国化之路依然任重道远。②而上述法学范式的中国化一旦不能彻底实现,其对于中国法治发展的长期不利影响将随着中国国家整体实力的增加而日益凸显。
② 雷磊认为中国本土化法教义学不够发达,并且有其基本的限制性因素。参见雷磊:《法教义学:关于十组问题的思考》,《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9-22页。而社科法学作为由“社科”+“法学”构词的逻辑上存在瑕疵的复合型术语,社会科学在中国的本土化本身即受质疑。有学者认为,中国学术界已经进行了非常艰难的探索,但“社会科学本土化”的工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参见胡键:《社会科学本土化与本土知识世界普遍化》,光明学术网,https://www.gmw.cn/xueshu/2021-06/09/content_34911395.htm,访问时间为2023年9月29日。
我们可以西方法学的发展历史来观照中国。西方历史上的文艺复兴同时也是法学的复兴与近代化。在法国,正是受到法律民族主义思潮的影响,16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才开始构建“本国化的人文主义”(vernacular humanism),他们研究、整理、出版法国的地方习惯法,并试图对成文的习惯法予以评注,从中引申出一般的原则。[10](P682)这种法学与传统的法教义学(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的取向有明显不同。然而随后,制定法的蓬勃发展及教义法学的广泛传播,严重挤压人文主义法学的发展空间。教义法学主要盛行于欧陆,英国的分析法学与之遥相呼应。教义法学旨在关注法律内在条文的体系性,主张从规范中来到规范中去。反观中国,中国古代律学非常发达,中央王朝制定的法典也逐步完善化与精细化,可谓高度成熟。中国汉代以来的“解经释法”传统与欧陆教义法学相契合。不容忽视的是,人文主义对法学发展仍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人文价值是制约法律技艺滥用的重要内容,作为价值性的追求,不但不会消解法学规范性的内容,反而是对法律功能性缺陷的重要补充,也是对法律文明宣示性价值的有效提振。人文教育在道德、文学、管理等方面对学生产生影响,更注重文化育人的教化作用,旨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此同理,文史哲对法学专业人文属性的提升也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总体而言,文史哲法学堪称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学智慧与法学范式。教义法学代表的是欧陆法系传统的法学研究模式,而社科法学(法的社会科学研究)代表的是英美法系传统的法学研究模式。如果将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作为方法来看,则较为容易地发现其中的优缺点。教义法学和社会法学可以说更加专注地以法学为研究中心,其中以前者尤甚。教义法学容易流于概念之学,陷入概念窠臼,逐步走向自诩为“自洽”的实质性封闭。社科法学容易流于辞章之学,纠结于技巧的选择,导致“文胜质则史”,进而忽视法学内在的价值与精神追求。西方范式若被不恰当地移植到中国,自然可能导致西方式的概念窠臼,即概念定义因缺乏解释力与说服力而失去其本质价值。[11]单纯而机械地移植西方法学的做法,在民国时期的法学教育史上已留下不少教训。近代学者蔡枢衡认为,中国法学在近代的发展并不理想,“民众既不大需要法学,法官又不大需要法学,偏巧近代的现代的学问之一面,无不或多或少带有商品的性质。法学不长进,又好像工厂不去改良市场不大畅销的商品”。[7](P90)唐文治指出:“然行法,亦贵得乎法之意。西人孟德斯鸠《法意》一书,拿破仑酷好之,其中确多精理名言,然仅供一时之采择,未足为我国之常经也。动举外国之法以行诸我国者,程度不合,轻重悬殊。”[12](P180)在20世纪上半叶乃至更前一段时间内,自然科学各学科并未囊括天才,在吸引天才的大战中,法学缺乏魅力,与文史哲这些传统学科相争,屡屡败北。[13]当代学者冯象指出:“人文对于法律人来说,不仅是一般的文化修养,还是法律技术的基础或行业基本功。”[14]这说明优良的法学教育在加强对法学技能训练的同时,对于人文素质的提升同样不能忽视,不然就会出现大问题。
当然,盲目的社会科学化并不必然有利于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从构词逻辑上看,社科法学并不符合一般的规律:社会科学本身包含法学,法学只是社会科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果以社会科学修饰法学,将会因包含关系而造成表意不明。由此可见,“社会科学”这一构词法本身不能自洽。可以参照萨维尼对法学的内部法律史和外部法律史的划分方法,也就是法律内部体系和法律外部体系,③把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分别视为法学研究的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社科法学运用西方主导的理论,强行解释中国法治传统与法治实践,忽视了中国法治的地方性特点,将不利于得出恰当与正确的结论。
③ 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区分了两种法律史:外部法律史与内部法律史。外部法律史涉及法与国家史、民族史的密切关联,因为立法是一种国家行为,所以法律史是国家史的一部分。一般而言,外部法律史不涉及法的具体规则本身。参见杨代雄:《萨维尼早期法学方法论中的三条基本原则——以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讲义为考察对象》,载于张双根等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009年总第5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总体上看,近代西方社会科学对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的形塑力很强。以史学为例,在很长时间里关于19世纪、20世纪中国历史的研究,是在“冲击—回应”框架中进行的。[15]法学界也不例外。对文史哲法学予以正确认识,有利于中国本土传统法学的自生性发展,成为“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文史哲法学是立基于中国经验的法学研究,苏力指出:“中国经验中产生的概念、命题和理论,不仅可能激活我们对外国经验的分析和理解,也有可能置换西方的某些常规理解,或我们认为的西方的常规理解。”[16]在中国国力日渐强盛、社会重拾文化自信的背景下,如何有效打破学科壁垒,使中国本土研究回归文史哲传统,对一段时期以来形成的学科化研究倾向进行纠偏变得愈加迫切。将文史哲精神、理念、知识及方法等要素充分融入法学研究,不会消解规范法学研究的宗旨和价值,也不是简单地取代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这两种常见范式,而是旨在弥补既有法学研究范式的不足、增加中国法学研究的特色、强化中国法学话语的自主性立场,使得中国法学成为一种真正植根于中国、服务于中国、弘扬于世界的优秀法治文明的典范。
二、文史哲法学的基本立场 (一) 中国传统文学是法学素材的来源意大利学者维柯曾说:“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而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17]苏力指出:“文学研究或更一般意义上的人文研究有可能甚或应当同社会科学研究相结合,不局限于传统,从而在中国社会和知识转型时期为理解中国社会、为其他学科的发展提供仅仅是法理或仅仅是文学都不能提供的洞见。”[18](P4)文学既是民间生活的第一手见证与记录,又是法学素材的重要来源,生活构成文学和法学紧密联系的纽带。文学既是一种叙事方式,又是生活方式的真实写照。一个国家的法学精神和法学资源一定来自于其人民具体的社会生活,文学和法学是两种生动载体。
中国早期文献多与公平正义等法学议题有关。中国自古代即有“诗言志”的传统,其所言之志很多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诗经》中直抒胸臆的例证相当多,这些朴素的理念和当代法学的追求别无二致。《尚书》既是历史典籍,又是散文总集。以法律史视角看,《尚书》文章可分为“典、谟、训、诰、誓、命”六类,其中“誓”是最早的法律形式之一,《甘誓》《汤誓》等篇所记载的内容成为最早的成文法律形式。
在古代,文学与经学联系甚为密切。《文心雕龙》称:“经也者,恒久之至道,不刊之鸿教也。”[19](P21)儒学亦别称为经学,[20](P563)儒家经典如《诗经》《尚书》《中庸》《论语》等是中国古典文学的重要代表,其中蕴含的关于公平、正义等理念流传至今。经是法的内在依据,法是经的外在体现。二者的地位不同之处在于经为常道,而法为时宪。经为灵魂,法则为表象。文学和经学的双向互动,使有些著述兼具文学和经学特征,例如《诗经》就经历了由“诗”而“经”而“经学”的发展过程。“文学”可以作为一种媒介,用以发现法治的价值与意义,可有效立足于社会实际,一步步地接近法治的核心。质言之,最原始和最接地气的表述更容易接近哲理化的表达。
(二) 中国传统史学是法学精神的见证中国古代一直存在“史官记史”的传统,东汉初年史学家班固撰写的《汉书·刑法志》正式将法律制度记载于史书之中。从历代《刑法志》可以看出,中国史学是对国家规范的忠实记录。可以说,兼重史学的求真与致用是中国学术的一种优良传统。[21](P12)史书记载的规范性与权威性,不仅来源于秉笔直书的真实性与史官个人的主观判断,更来源于对当时受公认的礼法制度、道德规范的精通和维护。史法(修史的法则)来源于律法,其公信权威来自法律道德规范的公信权威。历史学与法学研究主要存在以下高度一致或紧密关联之处。
首先,历史学与法学研究的对象有共性,都意在研究客观的对象。卡尔在《什么是历史》一书中,曾多次讨论到解释问题,其中一条说“在解释工作上,历史学家也需要一个标准——也就是他客观性的标准——来衡量什么是重要的,什么是不重要的,这标准也必须和眼前的目的有关。”[22](P6)从这个角度看,法学和历史学都有追求实证的一面。陈顾远指出:“因中国法制史系为史之研究,欲采其收获而所得者,首不能不从史学方面求之。”[20](P554)中国法律史和中国文化史、中国政治史等紧密地融合在一起,并且存在自身演化发展的历史规律,故此研究中国法学不可能与研究中国历史完全剥离开来,中国法学史是中华文明史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历史学与法学研究的追求一致,都力求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的结论,这一特征在近代西方学科划分之后更加明显。有学者指出:“历史学必须使自己具有它能够将之做成一门科学的对象。只有普遍的,才有科学。”[23](P171)事实上,中国古代史学著作的撰写和法律法规的编撰,均遵循着一定的科学体例,是那个时代科学精神的充分反映。与法学对法律条文规范性的探求相类似,对于“文本”这第一手的史料,历史学需要按照其特有的规范性来展开,以保证正确理解史料的含义。
最后,历史学对法学研究方法有可资镜鉴之处。每个学科都具有历史研究的面相,如经济学史、物理学史等。有学者指出,史学尤其是史料学研究,格外注重史料客观性的考证,值得法证据学关注。[24]在当下新文科理念的引导下,法学和历史学在方法上的交融将更加显著,可能更容易产生学科交叉的经典成果。
(三) 哲学高度是法学价值的终极追求哲学的高度是包括法学在内的现代学科的终极追求。西方学者认为:“法理学的基本特征是哲学。它的问题一直是从柏拉图到黑格尔几乎每一位主要哲学家深入研究的主题。”[25](P4)这在中国亦不例外,先秦时期的诸子百家建构了中国学术思想的基本谱系。在新时代想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必须充分发掘中国法学中最为哲学化的内容,提倡法学走向哲学化的目的,正是为了对传统进行继承、批判和创新,得到中国法哲学的精粹,留存并弘扬于世。
中国文化是颇为早熟的文化。中国古代即存在成熟的法学,其中法哲学是中国传统法学最为核心的部分。蔡枢衡于1939年指出:“中国新法律已有数十年的历史,而法哲学及法律史学的建设,尚属今后的任务。”[7](P79)中国古代即存在意蕴丰厚、理论扎实的法哲学。从西方的视域看,一般认为19世纪中期以后,法学从哲学中分化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但这不代表中国古代没有以法哲学为核心的法学,只不过在古代中国法学的分化程度不高,直到近代以来才在西方学术的“刺激”下完成现代化学科体系的建构,这种建构性回应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迟滞性及片面性。法学的一个标志性特征就是“案例”,在先秦诸子哲学中,寓言故事是重要的内容,可视为能够从中发掘出法学要素的“案例”,其中韩非、庄子、列子、孟子等人著作中寓言的特点更为明晰,可见古人在讲述哲理时往往选择更为灵活生动的模式,这与同样灵活生动的法学实践有所暗合。而先秦时代哲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思考,诸如“人为什么需要社会规范?人与人之间,特别是个人与社会权威者之间,应该有什么关系?社会应该有什么功能和目的?个人应该有些什么目的?与万物相比,人的存在有什么特别的意义?”等等,[26](P2-3)均带有明显而浓重的法哲学思辨色彩。有学者认为:“文史哲与经史之学的性质截然不同。文史哲的学术建制基本上按照胡适所谓‘整理国故’的思路建立,把推明治道的经史之学普遍地历史化……现代史学另有一套价值体系,所以传统史学典籍在现代史学体系中下降为史料。”[27]其实,“经史”与“文史哲”只不过是话语表达方式的不同,但这确实点明了价值追求对于法学研究的指引意义。包括立法、司法与守法等全环节在内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正迫切需要中国传统法哲学的指导与熏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入宪法,即体现其代表的中国传统法哲学观念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中国传统法哲学应该进一步精细化发展,并更加具体地指导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各项实践。
三、文史哲法学的向度展望 (一) 文史哲法学的统一性向度以中国自主哲学知识体系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其深厚底蕴在于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统一性。[28]中国古代经史互通,也就是当下所称的文史互通,文史哲三者之间存在三分一统、互为表里、密不可分的关系,会通生命情感与人性自觉。南原繁指出:“因为社会科学的对象,归根结底正是‘人’,所以可以想象将来的社会科学会与人文学更加接近,结合在一起。”“让自然、人文和社会科学形成互补,互相协力,把握关于人与世界的各种价值和整体理念。”[29](P229-230)文史哲融入法学研究,有利于历史、理论与实践有效融为一体,避免以往教义法学侧重于实践、社科法学偏废于理论的缺陷,进而有机构成“三位一体”的法学研究格局。
首先,文史哲是中国文化特质的集中呈现,不谙习文史哲,就无从把握中华文化的特质。牟宗三指出:“中国文化发自人性、人情、人心深处,不是某个教条、某个理论或某人的观念系统所决定的。这个文化系统几千年来以理性——也就是所谓‘理性的健康性’——为其最高原则,以此决定生活方式,决定个人的、国家的活动之方向原则。”[30](P220)具体而言,诸子百家是中国最早法学的集中体现。中国固有法系之创始,不能不归功于法家;中国固有法系之形成,不能不推重于儒家。[20](P564)以《尚书》为代表的文学作品是中国最早的法律形式——誓的载体,以《汉书》为代表的史书,则包含《刑法志》等法学内容。中国传统法哲学则是中国古代法学的核心要义,包括文史哲及其淬炼出的法在内的四大要素统一于中国传统法学与法律文化的发展历程,具有意蕴鲜明的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代表了中国传统法治文明的发展高度。文史哲法学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强调价值观的指引作用。陈序经认为:“原来中国人素来主张以人不以法,以德不以刑,法律之不能发展,可以想见。春秋战国时代的法家,虽有人说是主张法治,其实骨子里头,他们所谓法治,还是人治。”[31](P140)这种受全盘西化影响的说法,忽视了中国法律思想及制度发展的内生规律,强行以西方主张的“德法分治”描述中国古代法律传统。文史哲所强调的对内生性的知识的回归,正是建立法学自主的知识和话语体系的前提。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引用和阐释颇多,主要就是取材于中华传统文史哲的内容。
其次,从古代到近现代,法律和法学在中国都不是独立发展的,不了解文史哲,就无法了解中国历史上法律和法学的发展演变过程,就无法了解近现代以来剧烈的思想与制度变革。例如,中国人对西方史学影响做出的反应表现为他们对进化论或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接受,并成为他们继续为民族生存和复兴而斗争所面临的更加迫切的主题。[32](P218)法学同样寓于这一时代大变革的主题之中,梁启超于1906年写就的《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正是以史论的形式呈现的法学研究成果,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学自主性发展的基础,此时文史哲成为沟通中国文化传统与西学的阶梯与桥梁。
再次,文史哲法学可以根植于中国传统,有效统合法学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时间与空间、历史与未来,呈现更加立体化、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学研究格局,防止孤立与片面地看待法学问题。例如,文史哲法学的研究范式可以突破传统法学研究以政治为主、以法典为主、以官方特别是中央为主的研究范式造成的视角阙如问题。
最后,不了解传统文史哲,也就无法了解中国在近代被迫融入国际大家庭中,而后从被动迎合到参与构建国际秩序的艰辛历程。在这一历程中,中国古代固有的“天下”概念难以与源自西方的国家、主权和民族等理念精准接榫,由此产生法律现代化的诸多问题。早在先秦时期,中国就产生了“天下大同”“天下一家”的思想传统。汉代的董仲舒和何休分别以《春秋繁露》和《春秋公羊经传解诂》阐述和强化了公羊学的万邦大同思想。在这一思想指导下,中国不仅在国内确立了系统完善的法制,在国际上也倡导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引领国际秩序重塑。由此可见,国内国际法治思想只有在充分掌握文史哲法学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融会贯通,不仅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有效方案,而且能有效提升中国的法治声量。
(二) 文史哲法学的普遍性向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民族性最终将走向普遍性。卡恩斯曾指出:“民族性并不是任何先进科学的特征。法学中的民族主义是不成熟的征兆,是法学在达到科学方法的要求之前仍需付出大量努力的警示。与其他科学一样,法学的理想必须是完全的普遍性。”[25](P44)在学理化、体系化方面梳理好、概括好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要素,对于推动文史哲法学的普遍性向度尤为关键。
民族气质的培养、塑造和保持都离不开文史哲。在全力建构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的今天,树立历史自信、保持文化定力是重要的前提。文史哲法学敦促法学研究保持历史耐心,西方式现代化并不必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终极或应然追求,并且西方历史上的教训值得借鉴。文史哲法学是源于中国本土的“地方性知识”,但是对于人类法律与法治文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参考意义,因此原本作为特殊性的文史哲法学必将在新时代走向普遍性的追求。如果法学教育中不重视人文素养的关怀,将可能使法治事业陷入法律中心主义和法律机械主义的窠臼之中,不利于公民法治素养的提高与道德的涵育。以文史哲角度研究中国法学,有利于从中抽象出一般的中国本土法哲学,为人类法治文明的模式提供新的范本。
近年来,中国法学界有人提出“汉语法学”的说法,这可能会以单调的语言视角割裂中华法系对于世界的普适性。④此种观点实际可以追溯到“国族”观念。“国族”是晚清时流行于中国的一种话语,用当时的人的话称:“凡人类之一部相互间以共同之感情而同受治于自主的政府之下者也。凡可以成为一国族者,其根本不一,而其要不出四者:同人种,同血统,同言语,同宗教。”[33](P340)将文史哲融入法学研究,是对人文主义立场的坚定选择,可以防止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走向唯科学论的“知识僭妄”。例如,中国历代官方秉持以大调解促进大和谐的立场。大调解更注意综合利用当代中国解决纠纷的各种制度资源,它比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或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等说法朴实和简短,容易被普通中国人理解。[34]可以说,大调解是中国贡献给世界法学的一种解决方案,立足于和谐共生的终极目标。并且,中国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事业中,将法治作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一环,同时又不将法治作为唯一的治理手段,这一格局与智慧,立足于文史哲才可能达到,而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趋向于以法律为中心,而文史哲法学则进一步在某种程度实现了“去中心化”却又无时不刻不指向中心,可以促使法治与其他治理手段一道,更加均衡而协调地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由此可见,文史哲法学对拓宽法治视野、打开治理格局、更好地强化法治的“牛鼻子”地位具有极大的意义与价值。
④ 有人认为“汉语法学”,相对于“英语法学”“德语法学”或者“法语法学”,并非仅指汉族中国人作育、拥有的法意体系,毋宁,其所表征的是“文化中国”意象,而蔚为“文化中国”的法意,表征“法制中国”的文明意蕴,申说“政治中国”的规范追求。参见许章润:《汉语法学论纲——关于中国文明法律智慧的知识学、价值论和风格美学》,《清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12页。这种构思过于宏大,流于芜杂,而未能精准地找到落脚点,笔者并不提倡这一概念及其表述方式。
(三) 文史哲法学的实践性向度法学是一门定位于服务实践的学科,它的知识和经验既来自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没有可以随时拿来的现成答案。而中国传统哲学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实践性。以先秦为例,几乎每个哲学流派的哲学思想,都可以付诸实践,而不是那么形而上。文史哲法学是一种动态立体的法学范式,在实践中可以有效消减西方法学价值带来的负面影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很多内容提炼自文史哲,业已被纳入宪法之中,其所强调的价值要素为东西方所共享,包括自由、民主、法治等要素在内,这些并非西方特有的专利或招牌,更不应成为打压他国的意识形态话语武器。
文史哲法学的追求是面向实践的,它是动态、立体的,而非静态、平面的。有人类学家通过田野调查发现文史哲实践性特征:“诸多贴近实际的人类学田野调查却表明,尽管现代社会文化正在系统地渗入乡村社会,但‘文史哲’仍然作为一种整体性地认识世界和安排生活的方法,存在于现实的农民日常生活当中。若对其生活进行深度‘阐释’,就离不开考察它们在‘文史哲’传统中的意义。”[35]这表明文史哲在人民群众心中享有重要地位,它是真正属于广大人民群众的。从学术意义的角度看,文史哲法学所具有的实践向度至少应当具体包括四种取向,才可能涵盖该范式的整体实践。
一是批判。批判西方学术对中国法律学术和实践的刻意斧凿,强化中国依法治国的话语,离不开文史哲法学这一武器。所谓儒家主张“德治”与法家主张“法治”,是20世纪初西方法理学在中国刻意建构二元对立的概念范畴的结果,“先秦法家反‘德治’说”与中国古代法哲学的实际生态相抵触。[36]澄清中国古代法治与德治交融的真实样态,对于理解国家的大政方针(例如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具有重要的辅助效果。
二是提炼。文史哲法学范式要求必须立足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萃取,从以文史哲为代表的中国古典学术中挖掘法治、法学和法理素材,塑造中国本土化的法学知识与话语体系,从概念术语到精神特质进行系统提炼和总结,与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精神相契合、相衔接,由此可以拉近中国传统与现实之间的距离,充分做到以史为鉴、古为今用,在国内法治事业中充分彰显中国气象,在全球治理格局当中也可以有效推广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版本”。
三是创新,即根据时代发展的需求,适时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政法法学正是这一转化和发展的典型代表,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和改革历程中对文史哲法学的当代延伸,它植根于中国传统、立足于民间实践、以服务人民为根本宗旨,形成了一种优于国民党实行的机械移植西方的、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法律法学体系,使得党的政法理念深入人心。政法法学是典型的实践型法学,它既没有不加辨别地吸收中国古代以文史哲为代表的文化传统的全部内容,也没有与西方法学亦步亦趋,而是在批判中传承,并在摸索中前进,政法法学由此可称为文史哲法学框架下的一个重实践样本。具体而言,政法的解释要求面向政法实践的过程,带着新的问题意识对制度的生成和演变进行解释工作,它仍然没有脱离文史哲法学的框架。我们要以复兴中华法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为己任,推动立足于文史哲法学本体与法学范式的更新发展。
四是融贯,即充分把文史哲作为一种方法。以文史哲作为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就是以传统的考镜源流作为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内在方法。当下中国法学界尚有很多基础概念与基础理论需要辨正与深入研究,舶来概念、原则、理论等是否适宜中国,需要与本土既有概念、原则、理论等相互参证,促进西方法学话语在中国本土化的转变与塑造。同时,中国法学也将借由文史哲提升自身的人文性特点,以获得更强大的传播力与感召力,促进全民守法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与此同时,传统文史哲学科也需在融入法学研究的过程中,完成自身社会科学化的转变,享有现代社会科学的某些品格,增强回应时代与社会需求的能力。
在现当代中国与西方文化交流及回应实践的过程中,儒家具有愈发强烈的社会科学化的倾向,这是儒家走向现代学科意义的系统化、推向世界的普遍化的重要步骤。⑤在这一视角之下,儒家思想接续过去、现在与未来,对法治层面的问题能够给出典型意义的回答。笔者称之为“新儒家法学”,也可作为“文史哲法学”的一个具体分支。在法的实践性维度方面,法家是和儒家具有类似分量的思想流派,提出的诸多重要的思想观念足以永垂后世。道家、墨家、兵家、农家、阴阳家等流派也为中国古代法哲学体系的生成贡献了自己的智慧,并产生了远远早于西方相关领域的法律部门分类,兵家和军事法律的关系、农家和食货法律的关系就是适例。中华文明是一种早熟的文明,古代的部门法律即十分发达,并非惯常观点所认为的“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明的特征及其在当今实践中的作用和地位,需要以动态的视角和宏观的视野进行全面把握。
⑤ 王学典对此深刻地阐发:“对以儒学为代表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即对中华传统文化、儒家思想进行社会科学化处理与冶炼,使其重新理论化、概念化、体系化,以成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有机组成部分。概言之,西方社会科学的中国化和儒家思想的社会科学化以及二者的有机结合,是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体系的必由之路。”参见王学典:《中国话语形成之路:西方社会科学的本土化和儒家思想的社会科学化》,《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5页。
四、结语新时代的中国法学事业已经迈入崭新的自主性发展阶段,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以及与之相伴的瓶颈与挑战。学界应致力于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建构,将文史哲法学范式作为重要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路径,以避免陷入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等西方中心主义研究范式的窠臼之中,有效弥补上述两种研究范式的不足,关怀中国内生传统而拒绝舍本逐末,发展能够呈现出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本土内生性法学,为实现复兴中华法系的宏伟目标贡献更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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