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Issue (6): 34-40  

引用本文  

高俊涛. 构建海洋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正当性研究——一个法律生态化的视角[J]. 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6): 34-40.
Gao Juntao. A Study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Establishing Law Regime of Environmental Salvage Reward——A Perspective of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s Law[J]. Journal of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Social Sciences), 2018, (6): 34-40.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南海搜救合作的国际法问题研究”(15CFX073)

作者简介

高俊涛(1981-),男,山东济宁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海商法、海洋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研究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2018-02-19
构建海洋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正当性研究——一个法律生态化的视角
高俊涛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摘要:古老的传统海难救助法其形成与发展都根植于海上财产救助,先天缺乏对船源污染海洋环境保护的关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需要进行生态化转向。依据生态法预防为主原则,生态化的法律应制定相应法律规则鼓励船源污染海洋环境救助行为。而生态化法律中,环境救助人不应是单纯的经济人,而应定位为生态理性经济人。在海商法私法体系下,对于属于理性生态经济人的环境救助人,激励其环境救助行为应以报酬为主要方式,要以救助报酬激励为核心思路推进环境救助制度建构。
关键词海难救助    环境救助    生态经济人    环境救助报酬    
A Study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Establishing Law Regime of Environmental Salvage Reward——A Perspective of Ecological Tendency Towards Law
Gao Juntao     
School of Law,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Shanghai 201306, China
Abstract: The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ancient traditional law regime of salvage at sea is rooted in property salvage without being concerned with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ike vessel pollution, which is bound to make an ecological turn in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 first in ecological law, legal rules should be created within the ecological law regime to encourage environmental salvage at sea. The salvor who is one pure economic man in traditional law regime should be one rational ecological economic man in ecological law. In order to encourage environmental salvage, providing rewards to salvor should be one way to establishing law regime of environmental salvage reward in the area of maritime law within the scope of private law.
Key words: salvage at sea    environmental salvage    ecological economic man    environmental salvage rewards    

工业文明之后,人类开始迈向生态文明,“这是一种正在生成和发展的文明范式,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又一个高级阶段”,[1](P4)建设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的趋势。构建生态文明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将生态文明理念渗透到承载人类文明的现有制度中,以此在微观层面上改进具体制度使之完成生态化转向。生态文明最重要的理念是强调人与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海难救助是海商法特有的古老法律制度,其形成与发展都根植于海上财产救助,先天缺乏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关注。但是,现代航运背景下,船源污染事故频发,多引发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甚至生态灾难。船源污染事故中,救助人及时防止和减轻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可在法律上界定为海洋环境救助。海洋环境救助是当今海难救助实践中的新问题,在海难救助中日益成为不容忽视的新的考量因素。法律需要随着实践变化而成长,[2](P3-5)海难救助实践的新变化渴求海难救助法做出回应跟进。“生态社会需要生态化的法律”,[3]传统法律制度必须在生态文明价值观指引下进行生态化改造,即法律生态化。基于此,本文拟以法律生态化理念为导向,探讨海难救助中环境救助报酬制度建构的生态化理论基础,以期推进海难救助法的生态化成长。

① 在本文中,环境救助指的是救助人针对海难事故导致的环境损害危险威胁而采取的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的行为。环境救助和财产救助在本文中是相对应的概念,环境救助强调的是防止或减少环境损害的行为,而财产救助是指施救船舶、货物或其它财产的行为。

② 许多学者就不同的部门法或者法学研究方法如何生态化做了研究,可参见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余耀军:《侵权行为法应有‘生态化’的价值取向》,《法学》2003第9期;郑少华:《略论社会法生态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廖才林:《从法哲学角度看法学方法论生态化之可能》,《东南学术》2005年第5期;蔡守秋:《以生态文明观为指导,实现环境法律的生态化》,《中州学刊》2008年第2期;李志文、高俊涛:《海难救助'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生态化嬗变》,《法学》2010年第7期;蔡守秋、王欢欢:《论中国能源法的生态化》,《时代法学》,2008年第5期;陈德敏、梁洋熙:《论生态文明视阈下中国自然资源法的完善》,《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张瑞萍:《论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等。

一、生态法预防为主原则的要求:鼓励环境救助

生态损害源于人类不当行为,规范人的行为可预防生态损害。预防为主原则是生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强调“要把防止产生生态问题放在首位,事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在生产、生活等人类活动中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造成污染、破坏,防止生态失衡,做到防患于未然”。[4](P230-232)该原则来源于生态问题的特殊性要求,也是人类处理生态问题的经验教训总结。一方面,生态问题具有复杂性,危害影响具有长期性、隐蔽性,人类很难全面认识其危害后果全貌。并且,治理、恢复环境的工作花费高昂,会远远超过防止生态损害的成本,事后治理不经济。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生态问题在短时间内具有不可逆性,生态损害一旦产生,其恢复可能需要逾百年甚至数百年以上的时间。工业文明时代,人类采取的是“先污染、后治理”路径,虽耗费巨资但收效甚微,致使当今人类在生态危机围剿中挣扎。若只治不防,其结果是治不胜治。[5](P159)因此,对待生态损害问题,生态法应引导法律人在第一时间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鼓励环境救助是生态法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必然要求。一直以来,人类更多的是关注海洋的经济效用,包括航运效益。海上运输具有运价低、运量大的优点,一直为各国经济发展所倚重。但是,现代航运中,频发的海难事故多伴生环境污染损害,严重破坏生态系统秩序。海洋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是全球生态系统链条上至关重要的一环。生态法要求,对待船舶污染,应坚持防止污染为要,治理污染为次,防患于未然优于亡羊补牢。我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海难事故发生时,及时、有效的海难救助行为可有力防止或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是贯彻该规定的需要。在相当多的救捞作业中,重要的任务之一是防止或减少污染对环境的损害,采取必要的措施或手段防止溢油、清除油污。[6](P28)例如有文献披露,2005年10月12日,装载3800余吨沥青的泰国籍“TASCO 1”轮在长江口外我国东海海域触礁搁浅,船体破损进水,遂委托救助人施救。该轮装载1500毫秒的重油160吨,存在泄露危险。为了尽快排除该轮油污隐患,救助人在救助船体之前先完成抽油工作,减少了油污风险。[7](P90-91)有数据显示,自1994年至2003年,经国际救捞联合会(International Salvage Union,简称ISU)统计,其成员国共对有潜在污染危险的船舶进行了2, 088次救助,这些船舶载有1, 100万吨油料、化学品以及其它污染物,其中包括891, 874吨原油、624, 214吨化学品、646, 544吨燃油。[6](P28)可见,在现代航运背景下,环境救助行为是必需的,也是最直接迅速有效的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预防手段。依据生态法预防为主原则,生态化法律应制定相应法律规则鼓励环境救助行为。这表明,顺势构建环境救助制度以激励防止或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威胁的环境救助行为,成为海难救助法生态化转向的必然路径选择。

③ 我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④ 国际救捞联合会(International Salvage Union简称ISU)是一个国际性非政府间组织,是代表全世界各国海上商业救助人的国际组织,该组织在IMO中享有咨询地位。该组织代表救助人的整体利益在有关海上法律、救捞实践、保险和海上安全的国际论坛上阐述其观点,配合IMO有关部门起草救捞法规、行业标准及其合同的标准格式。目前,ISU的成员在防止水域污染的作业中取得了重大的成绩。

二、法律上的环境救助人的定位:理性生态经济人

法律是规制人类行为的工具手段,通过预设“法律上的人”进而对现实中的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引导。法律上的人是“呈现在法律上的,准备加以法律规定的人类形象”,“这样一种形象在不同的法律发展时代是变化着的”,“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8](P141)法律生态化的基础任务之一,是把传统文明价值观下法律上的人转变成符合生态文明价值理念的法律上的人。为鼓励船源污染环境救助人,必须明确生态法中环境救助人的定位问题,这是一个基本问题,亦是论述的基础。

(一) 狭隘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下的理性经济人模式之过

传统文明的核心伦理价值可归纳为狭隘人类中心主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上的人为经济人模式。狭隘人类中心主义,“是指认为人类是生物圈的中心,具有内在价值,是唯一的伦理主体和道德代理人,其道德地位优越于其它物种的伦理观”,认为除人之外的存在物仅具有工具价值。[4](P2)在人类中心主义理论框架下,动物、植物以及自然界的一切都是为了满足人类需要而获得存在必要性,一切以人类的利益作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判的依据。狭隘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投射到法律构建中,“法律把所有的人都当作商人看待,它是一种完全的逐利,精于计算的形象”,[8](P144)即理性经济人模式。理性经济人以人类个体利益为出发点,其有限理性被应用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判断。

理性经济人模式具有反自然特性,[4](P24)成为导致当今严重生态危机的重要原因。“理性经济人”贯彻人类中心价值观,把自然界看作攫取经济利益的对象,期待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这是一种不仅非常自私自利,而且在自私自利时又非常精明的个人。[8](P145)理性经济人把经济效益视为唯一,自然界沦为人类个体竞相开发利用的公共物品,而生态环境维护完全在其关注范畴之外,导致生态环境不断遭受人类破坏,降低了生态系统秩序的自我恢复调节能力。“理性经济人”把人类个体利益绝对化、极端化,将人与自然置于对立面,完全无视自然界生态秩序的做法,逐渐破坏了生态系统使之趋向失衡。尤其是近代工业文明下,科技革命和大工业的发展增强了人类掠夺自然的技术能力,但同时亦强化了破坏自然的能力。自然遭受的生态损害超过其可承载的阀值,生态系统失衡的风险已变成现实危险,并以生态危机的形式显现。当今,生态危机日益突出并持续恶化。从国际层面上看,人类面临的主要生态问题表现为:人口数量剧增,自然资源减少、退化、匮乏甚至枯竭,环境污染公害频发并造成严重后果,物种灭绝,生物多样性减少。[4](P116-127)从国内角度观察,中国亦面临着严重的生态危机,同样存在生物多样性锐减,水污染严重,淡水资源日益紧张,土地沙漠化、荒漠化严重,大气污染严重,土地退化严重,资源短缺,水土流失加剧,人口激增,气候变暖等生态问题。[9](P3-9)生态危机下,人类从自然界开发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难度增加,获得的效益也愈来愈多的被生态危机带来的严重后果中和或抵消。更严重的是,不断扩张的生态危机昭示生态系统平衡已经被局部甚至是全部打破,意味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生态系统内的一切存在物都面临着生存危机与消亡威胁。

(二) 可持续发展伦理观下的理性生态经济人模式之预设

生态危机产生的本质原因是价值观念问题,狭隘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即是当今生态危机的价值根源。[4](P1-2)同时也证明,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下确立的传统法律制度中的理性经济人模式存在重大缺陷。构建生态文明,必须摒弃狭隘人类中心主义,并在新的生态价值观指导下重构法律上的人格预设模式。迄今,学界在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已提出不同内容的生态价值观及法律人模式,主要可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另一类型是可持续发展伦理观。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特征是不再以人类利益中心,而是主张种际平等,将伦理共同体范围由狭隘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下的人扩展到动物、植物、以及自然所有存在物,最后囊括了整个生态系统。非人类中心主义在伦理共同体范围最大化的形式下被称为生态中心论,以促进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为核心目标,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上的人为生态人模式。可持续发展观要求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协调和谐,以实现“生态可持续性、经济可持续性、社会可持续性”发展为综合目标,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上的人为理性生态经济人模式。[4](P22-25)显然,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矫正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偏执,同时吸收了生态中心论的进步理念,可成为法律生态化的基础价值观。本文支持在可持续发展伦理观的导引下构建理性生态经济人模式,对此,解构如下。

⑤ 非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在伦理共同体范围上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详细论述可参见曹明德:《生态法新探》,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22页。

第一,生态文明社会,生态化法律上的人必须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生态文明理念,这符合理性生态人的构造内涵。

生态文明时代,人应与自然和谐相处。人类和自然界的动物、植物以及它们所处的环境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规定了“生态系统”的内涵,即“是指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群落和它们的无生命环境作为一个生态单位交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动态复合体”。在生态系统复合体中,人依赖于自然界。自然科学的发展已经论证,人类的产生是自然界进化的结果,人类来源于自然界,先天具有自然性。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同样离不开自然界,需要从自然界物种中寻求物质能量,而各物种又在彼此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制衡、支撑状态中获得存在的能量。自然界任何一物种非自然的退化与消亡,都会影响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运转,进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是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下简单的利用与被利用的对立关系,应该是一种同生共灭、荣损一致的关联关系。持续恶化的生态危机,已直接威胁到当代人的生存与发展,即是此关联关系最有力的明证。人类的发展,若以牺牲自然环境为代价,最终将以丧失人类自身的生存与持续发展机会作为代价。生态文明时代,必须改变狭隘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下人与自然对立的错乱做法,寻求使之和谐共存的行为模式。生态文明又称为绿色文明,[10]表征的即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状态。在绿色文明下,自然界生物多样性被保持,生态系统复合体运转顺畅,人类亦可得持续发展。

⑥《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是一项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国际性公约,于1992年6月1日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在内罗毕通过,1992年6月5日,由签约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该公约,1992年11月7日批准,1993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

生态化法律中的法律人,应以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生态秩序为要务,契合理性生态人的特征。法律作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控制手段,能藉此建构并保障特定秩序。法律生态化“根本要求在于法律必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各个部门法的调整范围之内”,[11](P119)可通过对传统法律进行变革和修正,将人与自然关系纳入规制范畴,建立、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生态秩序。此处的生态秩序可以理解为,“人作为特定物种与其他生命形式及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之间的有序状态”。[12]为保障生态秩序,“人类作为生态危机的主要制造者,应该自省、自责、自悟”,[13]在宏观层面表现为对“人类掌控自然”之思维方式的彻底反思和摒弃,在微观层面体现为对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绿色公正的积极倡导,[11]都限制人类向自然界予取予求。显然,此生态秩序中的人需接受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生态文明理念改造,实质已契合理性生态人的样式设计。“理性生态人”摆脱了狭隘人类中心主义束缚,是超越“理性经济人”的一种法律人预设类型,“从认为是自然对人价值需求的单向度满足转变成是生态法则制约下的有条件满足”,[14]例如有学者在环境部门法研究文献中将其称为“按照环境资源法的游戏规则从事经济、社会和环境活动的人”。[10]理性生态人以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价值目标,将生态利益标为最高价值使之成为限制经济效益限度的界限,以防止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效益的短视行为,可纠正理性经济人导致的人与自然的分离对立局面。

第二,生态文明社会,生态化法律上的理性生态人模式功能具有片面性,需要经济人模式补足。

生态人模式片面强调人与自然关系,缺乏对人与人之间环境正义关系的的调整,最终亦会影响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环境正义主要指人类应平等利用、开发自然以获得经济发展,并公平承担生态秩序维护义务以保障生态利益。维护生态秩序,保护环境是每个社会人都应承担的责任,但如何将保护生态利益的义务分配于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内如何分配给具体人,在责任程度上并不能搞平均化式的一刀切。国家、法人、自然人所承担的环境义务,应该与其占有的自然资源以及造成的环境损害相适应,才符合环境正义要求。在国家之间,发达国家利用的自然资源、造成的生态损害后果都要远超发展中国家,两类国家“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应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4](P23)在同一国家内部,从事不同行业、处于不同消费、生产水平的法人、自然人,在生态秩序维护问题上也应该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义务。生态中心主义所属的“非人类中心主义”源于西方环境运动,其伦理价值观具有鲜明的“西方中心主义”特征。[15]在理论设计上将人类经济发展不加区分全部边缘化以着力于种际平等,“客观上他们在以维持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来实现人与自然生物的平等”。[16]从国家层面看,发展中国家单纯采用生态中心主义,“实则是沿着西方国家设计的道路,失去了自我立场”,[15]背负了超额环境责任同时却抑制了自我发展机会。从国家内部个体视角观察,将欠发达地区与发达地区,将资源高消耗法人与绿色循环经济法人,高消费自然人与环保节约的自然人的环境责任等同,将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使环境正义成为幻影。可见,纯粹生态人模式下环境正义不能实现,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处于不平等的非正常状态。环境问题不只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失调问题,更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失调的直接结果。[17]在环境正义缺失的状况下,人们对自然的索求与保护无法平衡,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局面难以维系。

生态化法律中,将理性经济人具有的经济利益引导功能与生态人模式功能结合,有助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环境正义,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存。法律是人域内的产物,规制人类的行为是其发生效用的唯一途径。人类具有逐利的本性,传统法律规则一直采用经济人模式,通过利益引导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有效性已经被法律发展史证明。生态化法律将人与自然关系引入规制范畴,意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存,仍需要通过调整人的行为实现立法目的,同时“生态学引人法学的研究方法并未改变法学以人为中心的利益衡量机制”。[18]生态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样需要通过经济人利益引导手段发挥效用。对此,从正面分析,只要能阻止破坏环境污染,减轻生态损害的行为,都可获得经济支持。从反面理解,只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秩序的行为,都必须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用来改善生态环境或者用以激励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的行为。于此,理性经济人对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与生态人对于生态利益的维护获得统一,并能相互促进。

⑦ 例如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权交易(pollution rights trading)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的前提下,内部各污染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达到减少排污量、保护环境的目的。

综上,在生态文明时代,“经济人模式和生态人模式不应该是彼此对立的,而是在各自的方法论体系和语境中发挥各自的作用”,[19]但又相互链接。经济人以获取个体经济利益为立足点,但必须以维护生态效益为边界,表现为经济人生态人化;生态人虽以维护生态价值为最高目标,但需要经由利益调节机制实现,体现为生态人经济人化。生态人和经济人有机结合,互相融入,既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又有利于人类可持续发展。因此,生态化法律上的人可被定性为理性生态经济人,环境救助人亦属于此类理性生态经济人。

三、私法语境下鼓励环境救助人:以救助报酬激励为核心

环境救助作为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预防手段,关涉国家、社会甚至全人类的生态利益,属于典型公共利益范畴。生态化法律中,如何设计具体制度以激励法律上的理性生态经济人采取具有公共利益特征的环境救助行为,公法和私法因其功能定位不同而有别。

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公共利益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内在根据,在立法上表现为肯定式的命令性规范,以特定公法主体“维护(或者实现)公共利益”的规范确定公法主体的行为模式。[20]公法主体中的特定国家机关作为公权力的执行者,必须以促进环境救助,使海洋环境免遭生态损害为己任。从此角度看,公法下的国家机关更多的体现了生态人的人格模式,其从事环境救助属于履行公法义务,具有强制性。若相关的海事部门不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怠于进行环境救助,即违反了公法规定的义务,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私法领域,私人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私人权利的外部界线,在立法上表现为否定式的禁止性规范,以特定私法主体“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规范确定私法主体的行为模式。[20]自利的追求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不可或缺动力,私法的意义即在于通过保障私法主体对于合法私人利益的追逐以推动社会发展。在私法体系下,法律上的人更多地表现出为经济人特征,以私法自治为根本精神,各平等主体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积极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但过度的自治会导致私法主体忽略公共利益,需要将公共利益设置为私法行为的边界,限制私法主体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客观上使私法具有公法化特征,在生态法上,也可理解为经济人的生态化。为维护公共利益,“公法的精神强调国家干预”。[21](P48)国家“它在进行观察,准备插手并且经常正在插手个人关系”,“意味着,最私人的法律关系也会被理解为,不但是参与其中的私人事务,而且是一个社会的,也就是一个公法的法律关系”。[22](P129)要注意的是,“公私法划分主要是为凸显私人权利的独立性,防止国家公权力的不适当干预”,[21](P14)国家干涉私人权利毕竟与私法自治精神对立冲突,为保持私人权利独立性,国家干涉需有度。在行为上,应坚持必要而为之,公共利益只是私人行为的边界,而非目标。如果将公共利益设定为私人行为的目标,就会发生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法律义务规定将超出普通人的可接受程度,从而失去人人遵守的实效性。[20]在后果上,应尊重私人逐利本性,给予一定的补偿或报酬,避免破坏私人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衡平。

在海商法体系下构建环境救助制度,应坚持以救助报酬激励为核心。我国海商法是为适应海上运输市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而制定,性质上定位于“民法的特别法”。[23](序1)私法的典型是民法,在民商合一国家,民法就是私法的别名。[21](P41)可见,海商法应是主要属于私法范畴的法律体系,海难救助作为海商法的构成制度同样也属于私法规范,救助人主要为经济人模式定位。生态文明下,海商法需要将激励环境救助的生态化要求纳入立法目的,海难救助制度体现出私法公法化特征,救助人亦需要经济人生态化。结合上文的论述,在海商法体系下不宜规定救助人强制救助环境义务,而应以报酬激励为主。

其一,海难救助制度公法化应有度。海商法本质是私法性规范,调整的主要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海商法下的救助人作为私人主体,不破坏海洋环境,不扩大海洋环境损害,是其海难救助行为的公共利益边界。但如果以义务的形式将环境救助定位于救助人的行为目标,必须考虑给予救助人一定的经济利益作为回报,否则溢出了私法下的经济人功能覆盖区域,影响法律的适用效果。同时,无节制地扩大海商法的强制性条款,过多涉及不对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规制,实质是越俎代庖之举,既冲淡了海商法的专业性,也扰乱公私法各司其职的整体立法布局。我国《海商法》和《1989年救助公约》,都规定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在救助作业过程中“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以应有的谨慎防止环境损害污染,是保护海洋环境这一公共利益界碑的正当约束。但要求救助人以应有的谨慎减少环境污染损害,即赋予救助人救助环境义务,应该给予经济利益补偿。为此,我国《海商法》和《1989年救助公约》规定了特别补偿制度。可见,抛开补偿金额大小的合理性,此立法例在形式上是适当的。

⑧ 参见我国《海商法》第177条、178条,《1989年救助公约》第8条。

⑨ 参见我国《海商法》第182条,《1989年救助公约》第14条。

其二,救助报酬制度集中体现了海难救助法衡平与效益原则,可应用于激励私法语境下的环境救助。私法规范的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公平是应坚持的基本原则。私法主体主要特征是逐利的经济人,效益亦是其追求的基础价值目标。私法范畴内,私人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调整需坚持在公平基础上促进效益。海商法概莫例外,“以衡平和效益为宗旨”,[24](P29)而救助报酬的支付与获取是实现此宗旨的重要制度安排。首先,衡平是公平原则在海难救助这一特别部门法中的表达,指在动态协调中使利益分配趋向公平之意。“公平是海商法的基本主题之一”,[25](P46)“海商法追求的,是同为商人的海事活动主体之间的公平,而这种公平以利益和成本的平衡为特征”,[26](P188)普遍体现在其各构成制度中,包括海难救助制度。以英美法系的判例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海难救助制度,“不同于普通法”,[27](P1356) “从某种意义上讲起源于海事衡平法”,[28](P188)基于应对与陆地区域迥异的海上特殊风险产生。海上危险复杂多变,航运贸易被称为“海上冒险”活动,船货一旦遭遇海上危险,很难独立依靠自身能力转危为安,迫切需要第三方援助,且海上救助的成本、风险远超陆地上的救助。对于救助人而言,“自罗马时代以来,立法允许救助人有权对海上财产的救助要求补偿,这一要求补偿的权利是以衡平法为基础的,即当事人冒险付出劳动和工作,而使另一艘船舶因他的付出而受益,则该当事人有权要求得到报酬”。[29](P427-428)从被救助方角度看,作为受益者支付救助报酬亦有助于其保存财产。如果不给予救助人救助报酬,一般会产生两种可能结果。一是救助人会拒绝救助,被救助方的财产最终会因海上危险而毁损。二是救助人因无法取得回报转而将获救财产据为己有,救助变性为抢夺。海上贸易的“商人及其商品确是富有诱惑力的掠夺品”,[30](P48)遇难的海上财产当然更容易成为抢掠目标。利益衡量的天平驱使被救助方给付救助人一定数额的救助报酬以换取其财产获救,同时“也是为了尽可能地使救助人不对不幸船东的财产进行毁损或劫掠”。[31](P767)据此,救助报酬成为救助双方衡平利益分配使之趋向公平的协调手段。其次,效益原则是海难救助法的天然要求,基于海难救助这一特殊法律事实产生。一方面,海难救助是从海上危险中抢救救助标的使之转危为安的行为,被救助方自然渴求通过立法促进救助人及时、并尽最大努力施救,效益之追求昭然;在救助法中设计救助报酬制度,使其承担激励救助人积极性的功能,符合被救助方追求效益的目的。另一方面,救助人希冀经由提高救助积极性与救助能力获得愈多救助报酬,呼唤立法保障救助效益与救助报酬同向增长的诉求,亦体现了救助法的效益特征。综上,衡平与效益原则根源于海难救助法律事实,并通过救助报酬调节手段得到贯彻。救助人作为私法主体并没有足够追求海洋环境保护,维护海洋生态秩序平衡的内在冲动,生态利益只有转化为经济利益才能成为激励救助人的强大直接动力。采用救助报酬制度,由环境受益者支付救助报酬,可在平衡救助人与环境救助受益者之间利益和成本基础上促进环境救助行为。

因此,在海商法私法语境下构建环境救助法律制度,针对私法主体,不宜将环境救助义务化,而应坚持救助报酬激励为主线的立法思路。

四、结语

海商法中古老的海难救助法的形成与发展都根植于海上财产救助,先天缺乏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关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需要进行生态化转向。预防为主原则是生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海难事故中的环境救助行为是实践该原则的重要手段,生态化的法律应制定相应法律规则鼓励船源污染海洋环境救助行为。在生态化法律中,环境救助人不应再是单纯的经济人预设,而应定位为生态理性经济人。因此,在海商法私法体系中,海难救助人属于理性生态经济人,激励其环境救助行为需以报酬为主要方式,需要以救助报酬激励为核心推进环境救助制度建构。

当然,一种法律制度的创新和构建非一篇文章所能完成,亦无法一蹴而就。对于环境救助报酬制度的构建,有很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推进研究。有以下几个问题,但不限于此,仅供抛砖引玉,以期引起更多的研究关注。

第一,如何在立法上确定环境救助的救助标的?环境救助报酬的救助标的需要明确环境救助行为所指向的救助标的。环境救助标的,也称为环境救助客体,是环境救助法律关系中将救助双方权利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不可或缺连接点。只有在立法上明确环境救助标的,才能据此查明环境救助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进而锁定适格的环境救助报酬支付主体。

第二,如何界定环境救助报酬与财产救助报酬的边界?在救助报酬核估时,需要将环境救助报酬与与传统的财产救助报酬进行区分,二者之间的边界是不可绕过的重要问题。

第三,如何协调相应的公私法制度?船源污染海洋环境救助制度的构建,既需要私法层面以报酬为核心的制度设计,亦需要公法层面制度匹配和呼应,公私法的协调问题也是有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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