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之共通性与互融性的进一步加深,人工智能可以在给定目标的前提下,利用海量数据,寻求最优的解决方案,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和治理效率最优化,不断受到官方、各行各业和法律理论界的重视。官方通过颁布一系列政策性文件,将人工智能发展提升为国家战略;例如,《中国制造2025》、《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指导意见》、《机器人产业发展规划》等文件的颁布;各行各业通过建立人工研发中心,研发和鼓励本行业有关人工智能产品应用,表示人工智能在该产业应用是一个趋势。例如,中国工商银行人工智能理财研究中心、阿里巴巴人工智能大数据研究中心的建立和中国工商银行的“摩羯智投”和阿里巴巴“天猫智选”人工智能的应用等等。法律理论界通过研究人工智能能否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法律应当如何对待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人工智能产品的侵权归责原则等核心问题,以表示自己的“不甘落后。”例如以人工智能为主题在中国知网搜索,共检索到综述类文献2320篇、政策研究型文章3543篇、期刊文献85428篇等。司法实务界也以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的(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表明了自己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立场。通过梳理与总结人工智能在著作权领域的实践应用、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的既有研究成果和域外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路径,发现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的(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既有对人工智能发展应然规律的背反迹象,也有漠视人工智能理论研究成果的迹象。基于此,同时也为了更好地鼓励人工智能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文章客观描述了著作权领域人工智能实践应用、创作作品能否受到法律独立保护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路径的基础上,对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评鉴,与此同时,提出构建我国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规制路径。期望对我国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理论研究有所裨益。
一、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实践、理论研究和域外立法综述人工智能概念自McCarthy在Darth会议被正式提出后,经过60多年的发展,其内涵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它不再是人们通过赋予他们一系列的算法和指令而去发挥特定的功能;而是可以通过模仿人类的神经和智能去完成初步进化,并根据人类的发展需要,生产出迎合人类需求的产品。[1]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的高智化产品的出现,也引发了一系列产权问题,引起了法学家和各国立法的关注。
(一) 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实践由于人工智能能根据人类需求,创作出迎合人类需求的产品,所以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例如,人工智能创作在音乐、电影、小说、诗歌、绘画和自主排版的新闻作品与书籍等方面的应用。详言之,如下:
第一,人工智能创作在音乐领域的应用。2016年日本索尼公司CSL实验中心的人工智能Flow Machine,自主创作了一首类似甲壳虫乐队的流行歌曲《爸爸的车》(Daddy's car),其流行程度,位于同期的流行歌曲排行榜榜首。[2]2016年,谷歌启动的名为Magenta项目,创作了时长90秒的人工智能歌曲;多伦多大学一支团队利用超过100小时的圣诞节音乐去训练神经网络,在设计了旋律之后,创作出了人工智能圣诞颂歌等。[3]
第二,人工智能创作在电影领域的应用。2016年软件开发者和漫画家安迪·赫德(Andy Herd)创作的人工智能情景剧“堪比大卫·林奇(David Lynch)”;[4]福克斯利用IBM“沃森”创作的人工智能惊悚片《Morgan》、2016年电影制片人奥斯卡·沙普(Oscar Sharp)和人工智能研究员罗斯·古德温(Ross Goodwin),通过人工智能拍摄的人工智能微电影《Sunsprint》等。[5]
第三,人工智能创作在文学创作领域的应用。2016年通过日本国家文学奖第一轮评选的人工智能小说《计算机创作小说的那一天》;[6]2016年,诗人兼软件工程师卡梅尔·埃里森(Karmel Allison)创作的人工智能诗歌“Deep Gimble I”。[7]2017年5月由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的人工智能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等。[8]
第四,人工智能创作在绘画创作领域的应用。2016年2月,谷歌举办了机器制作的艺术展,并拍卖了由Deep Dream算法制作的29幅作品。其中有一幅作品拍卖到了8000美元。[9]2016年,EyeEm杂志利用一种算法——分析分析照片并评价其艺术价值,培养了人工智能的审美品位,出版了一份完全由人工智能编辑的杂志EyeEm杂志。[10]The Associated Press与Automated Insights公司合作开展的人工智能写作平台Wordsmith等。[11]
另外,人工智能相较于自然人创作主体,在音乐创作领域,在创作歌曲内容的选择上,其可以根据听众的喜好,自主创作出易于受众群体接受的作品;主题选取内容由传统繁杂的人工到智能定制化。在电影创作领域的应用,其可以在主题鲜明的前提下,创造出更好被人接受的作品,同时也可以使电影从传统的面式营销到智能化精准传递,扩大电影的经济效应。在文学创作领域的应用,其可能打破传统的出版流程链,出版内容脱离人的干预,从人为生产到智能自动创作。在绘画、自主排版新闻作品和创作书籍领域的应用,其相对于人工不仅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同时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二) 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现状伴随着人工智能在知识产品创作领域应用的深化,其引发的侵权和维权问题也时有发生。例如上述索尼CSL研究实验室创作的人工智能歌曲,是索尼Flow Machine软件中输入了超过1.3万首不同的流行歌曲创作出来的,人工智能微电影《Sunsprint》是利用电影《捉鬼敢死队》、《银翼杀手》,以及电视剧《X档案》的剧本创作出来的,其不免涉及到到对原参考作品的侵权。与此同时,自然人创作作品也不免有参考和引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例子,例如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的(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就是针对于自然人创作主体侵犯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例子。如何看待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侵权问题和维权问题,不仅值得理论界的深思,而且也值得理论界不断研究。但是,针对该问题隐设的前提,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受法律独立保护,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通过梳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其主要聚焦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对其展开讨论。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应当受法律保护。诸如,有学者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角度,论证人工智能创作应当受法律独立保护。①有学者从应然的角度论述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应当受法律保护。②有学者从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属性的优势出发,论述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应当受独立的法律保护。③有学者从人工智能创作的机理出发,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应当受法律保护。④还有学者从著作权保护客体之沿革入手,分析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应当受法律保护。⑤诸如,有学者从工具主义的角度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应当独立保护。⑥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所以其创作的作品不应当被独立保护。⑦也有学者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于自然人创作作品的逻辑入手,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应当受法律独立保护。⑧折中说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当下法律应否保护区分。从现实的角度论述如何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例如,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虽然具有独创性,但是为了维护现有法律的体系性,现不宜对其进行独立保护。⑨也有学者避而不谈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从实用角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如何保护做构想。⑩
①李宗辉所著《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及版权归属》和尹鹏所著《机器人应该享有著作权吗》一文中均指出,只要人工智能创作之作品符合版权法独创性的规定,就应当授予其保护。孙山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一文指出,独创性判断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成的表达本身, 智力成果的结论只能根据已经生成的表达结果进行推定, 在具备生成一定数量不重复内容可能性的情况下推定为智力成果, “思想”“人格”不具有实质上的规范意义。因此,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马治国所著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安排》一文指出,根据国内外关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可将其本质要求归结为“独立完成”并具备“与众不同的表达”两个方面。通过深度学习网络和强化学习, 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可以满足这一要求, 进而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②魏丽丽所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一文指出,出于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考量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身属性和特点,应当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内创设新的邻接权权利类型,同时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类型化区分,以对具有一定程度创造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邻接权保护。马治国所著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安排》一文也指出,为平衡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宗旨, 应当以保护、鼓励和促进为原则, 以激励机制为基础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制度进行重新安排。
③孙松所著《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定性与制度因应》一文指出,人工智能的出现和发展, 在打破作品创作主体一元化模式的同时, 也使得著作权法律制度呈现出“灰色”的适用困境。肯定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作品属性, 既是满足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产业诉求, 也是适应著作权不断扩张理念的现实表现, 还是规范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立法需要。
④例如《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等相关文章认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整体风格类似于人类作品风格,但是又超然于人类作品风格。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虽然是以同一类型作品的大数据为基础,经算法、代码重构后的符号化表达,但是其在认知和理解基本规则的条件下,人工智能可以不依赖人类作品而进行快速的自我学习,并取得良好的效果。同时其在被赋予创作的作品随机性、偶然性因素的考量和权值时,使其在接收相同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也能够产生多部不同的作品。还有学者认为,随着算法的进步,基于机器学习技术的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具备了高度独创性,应该赋予其创作作品版权法的地位。
⑤周宪所著《重心迁移:从作者到读者——20世纪文学理论范式的转型》一文指出,版权法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根据,已经由“作者中心主义”向“作品中心主义”的过渡。其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经达到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该具有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创作的作品应当受法律保护。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应当受到法律的独立保护。
⑥徐芝永所著《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话题浅析——在韩国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一文指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其实质被当作手段,是通过人的操作发明或者创作了作品,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许赋予其独立的法律资格。
⑦王志刚所著《论人工智能出版的版权逻辑》认为,人工智能即机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其创作的作品不能归属于人工智能,不应当独立受法律保护,同时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同时指出,人工智能创作主体不是版权法所规定的具有情感的“人类主体”。所以,不可以将人工智能作为期创作作品的主体。
⑧李俊所著《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保护》一文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从表现形式上看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差无几, 但究竟能否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则要从其创作原理及创作过程入手进行分析, 目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运用算法、规则, 套用已有模板得出的结果, 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为了避免对既有的著作权理论体系造成冲击, 不宜将其直接认定为作品。
⑨孙新强所著《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以法律现代化为视角》一文指出,其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已经达到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应该具有版权法和著作权法的法律主体地位,但是由于在法律语境下,版权的拥有者还会面临权利的行使、保护、处分以及相关的义务和责任问题,目前仍停留在处理专门性、具体化任务水平上的人工智能,不可能在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还具备法律上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也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所以在当前情形下,可以否定其法律主体资格,但是这是现有法律语境下的权宜之计。
⑩柯林霞所著《人工智能给著作权法实务带来的三个难题》一文指出,在当前法律语境中无法赋予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品性抑或现有法律不能对其创作的作品予以保护的现实,不能阻却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我们应当在肯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前提下,将其产权赋予操作人,实行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作品区别对待。
鉴于上述对人工智能知识创作领域的现状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独立受保护的理论研究现状的综述,可知,第一,人工智能在知识创作领域的应用之趋势亦不可逆转。第二,理论界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存在争议,对其深入讨论也不可避免。针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受法律保护纳入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概念框架下的讨论不仅是徒劳的,也是否定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根本命题,同时也内隐了法律不是发展的错误命题。人工智能是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它企图了解智能的实质,并生产一种新的能与人类智能相似的方式做出反应的智能机器。在未设立计算机学科的前提下不可能有人工智能概念,同时也不可能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有了计算机科学的发展,才有了计算机的相关法律。正因为有了人工智能的出现或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出现,才产生了规制甚至鼓励人工智能创作的法律需求。不能因为现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相关概念,而否定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另外以人工智能创作是人类创作作品的工具或是在固定算法的前提下,利用相关创作主题的材料为理由,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的做法也是荒谬的。如果采取此种论证逻辑,则人类创作的所有作品都不具有独创性。因为其创作的前提是在阅读其他人类学作品的基础上结合自己思想认知创作的,其创作逻辑也是基于其思想认识即认识规则的“固定算法”。所以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应当独立受法律保护。但是如何进行保护需要深入思考,同时也需要借鉴域外的相关做法。
(三) 域外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法律保护路径的立法经验综述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创作领域的深度应用和带来产权收益,引起了域外各国对其的高度关注。有些国家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立法态度较为保守,有些国家则较为“激进”。但是综观各国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态度,主要有两种。第一,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同时将其创作的作品视为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作品。第二,未承认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地位,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从属于其拥有者或所有者。具体言之,如下:
首先,欧盟委员会根据人工智能之自主性不同,将人工智能分为高度自主的人工智能和辅助性人工智能,同时赋予高度自主人工智能之载体高度自主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明确人工智能的独立创造能力。2016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了一项动议:“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第一,该电子人通过传感器和(或)借助与其环境交换数据(互联性)获得自主性的能力,并能够分析相应数据;第二,从交互中学习的能力;第三,机器人的物质支撑形式;第四,因环境而调整行为和行动的能力。[12]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欧盟同时对高度自主性人工智能实施高级机器人(电子人)登记制度。同时对高级机器人侵权之后的责任承担,建立实施强制保险机制和赔偿基金。同时也迎合了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在保护与与软硬件标准、代码有关的知识产权时,促进与软硬件标准、代码有关的知识产权。也满足了于计算机或者机器人创作作品的版权确认要求。从前述对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应用场域,可知, 本文所说的在知识创作领域的人工智能是高度自主的人工智能,其不仅具有自主学习和实时学习的能力,还具有创作出类似于人甚至超越于人的作品。按照欧盟关于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本文所描绘的人工智能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创作的作品具有独立的版权。
其次,美国政府认为人工智能出版物不具有版权,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不受保护的。例如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就因为人工智能创作做的歌曲是否拥有版权展开过讨论。[13]最终美国版权局最终以版权归属于自然人的观点否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具有版权,美国的“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国家委员会”在1978年以发布调研报告的形式支持了美国版权局的观点。现美国政府已经有所改变,但是还是持该种看法。[14]澳大利亚也采取了与美国相类似的做法,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具有独立的版权。例如,1993年澳大利亚版权委员会否决澳大利亚司法部向其提出在有关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草案中增加计算机生成物作品类型的提议;同时提出不再建议将诸如自动新闻写作程序等计算机生成内容作为作品保护,建议将这类创造物视为一种创新的邻接权客体,名称由最初的“计算机生成作品”改为“计算机生成内容”。[15]韩国的特许法、著作权法和特许法院的相关案例,对人工智能作出的发明、创造,不能以人工智能作为法律保护产权的主体。例如,韩国特许法的第33条、第42条和特许法院2003年和特许法院的2002Heo4811判决。[16]
从上述域外国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立场综述,可以发现,有些国家的做法较为激进,赋予智能机器人拥有国民同样的法律地位;有些国家较为保守,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达到某事物的工具,将人工智能的应用视为“工具主义”。[12]有些国家对人工智能却选择了第三条路,根据不同场域的应用,赋予人工智能不同的法律地位。[17]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对人工智能产生的侵权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讲,域外人工智能的不同法律地位,折射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不同保护路径。例如在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国家,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也不具有独立保护的必要性,从属于开发者或者利用者,如韩国。[18]在人工智能具有国民待遇的国家,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具有独立性,与公民创作的作品同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有些国家,虽然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来源于人类创作,但是又超然于人类创作,类似于人类创作,具有独创性,符合知识产权法认定作品的相关规定。但是出于现实的考虑,将人工智能分为不同的种类,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增加其赔偿能力。
二、(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的评鉴2019年5月6日法制日报刊发了题为《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宣判》的文章,主题是“利用人工智自动生成的数据报告,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民事判决书是2019年4月25日由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做出的,案号为(2018)京0491民初239号。根据北京市互联网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的侵权行为和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可知,判断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是否为著作权法调整内容是判决的前提,也是判断原告是否为诉讼法上适格主体的关键。综览判决,关于判断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数据报告是否为著作权法调整内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的争议焦点中。
根据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法院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基于原告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是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根据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中图形的不同,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认为,图形和数据的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不能体现原告的独创性表达。所以该图形作品不具有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分析原告提出的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字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文字作品时,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认为,从人工智能生成报告的过程,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相关的数据选择、判断和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文字作品应为自然人创作,所以,不能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给予法律保护。同时指出,虽然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自然人,但是根据现实的科技即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內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也不宜突破既有的民法主体基本规范的规定。进而,法院通过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人工智能的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开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所以不能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归属于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能否进入公共领域,其认为,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的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它能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理由为,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投入成果(人工智能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开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人工智能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在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能否为法人作品时,以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旨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否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不属于法人作品,即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产品发表时为原告,并未署名法人作品。所以否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
综述和总结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否定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之主体为不适格主体的理由:第一,以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即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基于原告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第二,以人工智能生成报告的过程(即得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在相关的数据选择、判断和分析),肯定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第三,以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适格主体,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表达。第四,以人工智能所有者(研发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相关权益,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表达。第五,以人工智能拥有者并没有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发现否定人工智能为其创作作品适格主体的理由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人工智能图形的创作和文本的创作,适用了相同的程序和算法,却得出了前者无独创性后者有独创性的背反结果。其二,以著作权法规定的自然人主体,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进而否定独创性的做法有颠倒本末之嫌。其三,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使用者)可以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益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除了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署名外,并没有其他署名互相矛盾的结论。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是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判决结果和逻辑的妥当性,不仅关涉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影响着人工智能在知识创作中的深度应用。有必要对其评述。
近几年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和深化应用,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国务院于2017年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将人工智能的发展定位于国家战略。2018年10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人工智能发展现状和趋势举行第九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指出:“要发挥人工智能在产业升级、产品开发、服务创新等方面的技术优势,促进人工智能同一、二、三产业深度融合,以人工智能技术推动各产业变革。”[19]在域外,人工智能的应用也在不断深化。欧洲约有1600家处于早期阶段的人工智能企业,随着人工智能产业政策的发展,人工智能企业数量还在增长。英国约有500家人工智能初创企业,约占英国企业的三分之一。欧洲和法国也在推动人工智能中心建设,发展势头较猛。美国截止2018年6月底,则有2028家人工智能企业,居于人工智能企业之首。关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保护,各国也在不断采取措施。[20]例如2016年5月,日本在《知识财产推进计划》中明确表示: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亦有必要给予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提及,鉴于版权制度施行的无形性,人工智能创作的音乐、小说等一经创作完成即可以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21]英国明确了法律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22]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16年5月31日提交了一项动议,要求欧盟委员会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工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并依法赋予它们享有与著作权等同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23]美国,也在加快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措施。[24]从前述我国和域外的人工智能深化应用及前景看,人工智能在创作作品领域的应用,已经不可回避,立法和司法应该积极回应,而不应当停滞不前,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否定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的做法,逆反了人工智能的发展态势,忽视了人工智能在创作作品中的应用价值。笔者认为北京市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人工智能图形的创作和文本的创作,适用了相同的程序和算法,却得出了前者无独创性后者有独创性的背反结果。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的“(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在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的图形作品无独创品性时指出,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数据的收集的数据,利用县骨干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是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的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肯定人工智能创作图形作品具有独创性时指出,从分析的报告生成的过程看,选定相关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前述否定人工智能创作图形作品独创性和肯定人工智能文字作品的独创性的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人工智能创作的图形作品和文字作品具有相同的逻辑,都是在已积累素材的基础上,利用一定的算法进行创作,具有同一的运用原理和程序,产出的作品具有同一品性。
其二,以著作权法规定的自然人主体,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独创性非著作权法的独创性的做法有颠倒本末之嫌。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的“(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在肯定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时指出,从分析报告生成的过程看,选定相关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之作品非著作权法之独创性时指出,从分析报告生成的过程看,选定相关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该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所以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仍不失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前述判决逻辑存在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无权属主体,否定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品性的性质判断。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判断逻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在认定人工智能创作文字作品时,采用的是著作权法之独创性规定。得出人工智能创作的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是性质认定。这是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本质认定。不可能因为归属结果的问题而否定本质的定性。
其三,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使用者)可以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益。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虽然否定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无署名权的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肯定了其实际归属者具有相应的收益权。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的这一做法是可取的。在法无明文规定人工智能可以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情形下,肯定因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产生的收益归属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该种做法从实质上保护了人工智能著作权的的实质性利益,同时也促成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研发。
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选择人工智能在音乐、电影、小说、诗歌、绘画和自主排版的新闻作品与书籍创作方面的应用,非但不可避免,且会不断深化。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和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侵权问题也会经常发生。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的“(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例子。所以,探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法律保护很有必要,即在肯定现有著作权法律语境的前提下,如何对人工创作作品进行法律保护,需要不断研究。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了著作权法的宗旨和赋予创作者著作权的理由。即“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可以看出,无论创作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从著作权法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九条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并没有否定“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人工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法的属性,只是存在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所以本文不讨论人工智能是否为法律主体,[25]只论及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归属问题。
综述现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归属,主要有四种途径。一是,修改和完善雇佣作品的法律制度,将权利赋予雇主;[26]二是,借鉴法人作品的法律制度,将权利赋予法人;[27]三是,直接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进而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协调和处理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28]四是,参考英国等国家关于“计算机生成作品”的法律规定,将权利赋予“为作品创作提供必要安排的人”。[29]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创作内容视为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体系。[30]笔者认为前述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的路径并不可取,应当建立人工智能“创作与收益二元分立”模式,在肯定人工智能独立创作作品的基础上,将收益归属于研发者、使用者或者所有者。
第一种解决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法律保护路径,是以美国《版权法》上的“雇佣作品”为基础。[31]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雇佣作品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一是雇员在职务范围内创作的作品;二是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的作品类型。深究该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与我国著作权法律语境下的职务作品等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又根据职务作品的不同,规定了创作的作者与职务共享某些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和美国雇佣作品的规定,都是建立在创作作品法律主体的自然人语境下。能否将人工智能作为被雇佣的主体还需学界进一步讨论,即作为人工智能创作实体的机器人能否通过法律扩张解释的方式,被接纳进“雇员”的法律概念之内,也是需要进行充分论证和讨论的。虽然该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之选择,具有无需通过承认“人工智能实体”法律地位、维护既有著作权法稳定的优势,但是在具体的解释路径上存在论证的困难。
第二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与我国的法人作品等同。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归属于相应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在我国著作权法的语境下,一方面“法人作品”制度本身就在学界存在着颇多的争议,并且与“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存在内涵上的重叠之处;[32]另一方面,围绕人工智能创作的法律主体,不仅有公司法人,还有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以及最终用户等。该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在本有争议的困境上,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归属主体的界分增加了困难。
第三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虽然消除了雇佣作品中人工智能机器能否作为雇佣主体的疑惑,同时也摈除了我国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之界分问题,但是面临了更大的难题,即人工智能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这是一个全面而深化的问题,即著作权法作为激励“理性人”创作和传播的制度工具,现无法脱离既有有体物财产权的制度体系和主客体不得互换的基本私法原理。[33]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都被认为是没有意义的。[34]赋予人工智能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对现有的法律秩序体系存在一定的挑战性和破坏性,且保护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背后是保护其智力劳动成果。
第四种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等同于计算机生成作品,在既有的权利归属上,将其权利归属于提供必要安排的人。虽然可以解除第一种,第二种甚至第三种解决路径上的困惑,但是,对何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提供必要的安排却并不能很好的把握,再加上计算机作品与创作作品有着本质的区别,也否定了人工智能这一现代科技的独立性。所以该种路径并不可取。
笔者认为,选择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法律保护路径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第一,人工智能独立创作作品之能力;第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益体现。从上述人工智能的创作原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具体应用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理论检验、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独创性的实务论证,可知,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创作作品的能力。另一方面,人工智创作作品的权益主要表现在,相关权益人的物质性权益和非物质性权益。主要表现为如何保护人工智能研发者和使用者的专属权。笔者认为我国实务中除了赋予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署名权外,赋予人工智能研发者或使用者物质性权益的做法是可取的。署名权本质是一种专属权,是将本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标志。北京市互联网法院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使用,须经人工智能之研发者和使用者授权的方式肯定了实质上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之著作权保护的“署名权”。该种途径,首先消除了上述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路径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路径的困惑,也通过相关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使用方式,赋予了人工智能研发者和使用者专属权。
四、结语人工智能在创作作品领域深化应用的趋势已不可逆转,如何保护其创作的作品是时下必须讨论的问题。是选择突破既有法律体系,对法律进行宏观的、形式的设计,还是从司法实践出发修正甚或发现法律含义的实质内涵,是不同的路径选择。显然本文选择了后者。从著作权的实质出发,发现建立人工智能创作与收益二元分立模式,在肯定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创作作品能力的基础上,将收益归属于研发者、使用者或者所有者之路径选择,不仅可以消除现有人工智能创作作品路径选择方案引发的困惑,维护既有法律的稳定性,还可以鼓励人工智能的深化应用,可以产出更大的价值。既保护了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也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同时肯定了司法实务的实践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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