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仆关系是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一种阶级关系,两宋时期,随着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各种经济关系开始向传统的主仆关系渗透。史学界对这一现象颇为关注,漆侠、王曾瑜、郭东旭、柯昌基、宋东侠等学者都作了相关研究。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奴婢的来源,以及奴婢与主人之间是否雇佣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雇佣还是买卖,都只反映了成为奴婢的方式。主人和仆人之间朝夕相处,他们之间的关系更为显著地表现为一种家庭内部的关系。在宋代,有和谐的主仆关系,而随着社会的变革,主仆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增多。而宋代司法试图介入这种家庭关系,以摧毁“宗法制”的藩篱,更成为横亘在主仆关系之间不可忽视的新因素。
一、 宋代密切的主仆关系主仆关系作为古代封建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家庭关系,虽然受到“贵贱有别,尊卑有序”的传统礼法约束,但彼此间的朝夕相处使主人和奴仆之间维持了颇为密切的依赖关系。在史籍也不乏“主义仆忠”的记载,宋代社会也不例外。宋初大臣陈彭年家中贫穷,居丧免职期间,“赖仆人佣贩以济”[1]9662。太宗时期赵邻几家里的仆人赵延嗣,在其主人去世之后,供养其遗下三女十余年,“竭力营衣食以给之,虽劳苦不避”,直到她们都出嫁为止。[2]29屯田郎中李昙的仆夫王逵在李昙死后,“使母守其尸,出为之治丧事,朝夕哭如亲父子”。司马光因此感叹:“呜呼!逵贱隶也,非知有古忠臣烈士之行,又非矫迹求令名以取禄仕也,独能发于天性至诚,不顾罪戾,以救其故主之急,于终始无倦如此,岂不贤哉!”[3]71-72
作为主人,对奴仆的友善和关心,固然有让仆人更好为自己服役的考虑,但主人的种种友好言行使得主仆关系更为亲密却也是历史事实。宋初文士高頔的仆夫已经七十多岁了,但頔“待之如初,时称其长者”[1]13020。“康定中,大疫,寿安县太君王氏家婢疫染相枕藉,他婢畏不敢近”,王氏“亲为煮药致食膳”[4]36。著名诗人杨万里的夫人罗氏对其仆也颇为友善,史载其“每寒月黎明即起,诣厨躬作粥一釜,遍享奴婢,然后使之服役”[5]309。二程兄弟先公之妻侯夫人“不喜笞扑奴婢,视小臧获如儿女”[6]642。视奴婢为子女虽不可信,但彼此之间密切无间却是不言而喻的。
有的奴仆还会得到主人特别的恩赏,甚至会因为主人的提携而入官。“翰林学士、中书舍人扈蒙,以仆夫扈继远为从子,属之同年生淮南转运使仇华,使厘务”[7]107。宋徽宗宣和五年,朱勔运送太湖石到京,“是日,役夫各赐银椀,并官其四仆,皆承节郎及金带”[8]16。朱勔的投机使得“一门尽为显官,驺仆亦至金紫”[1]13686,诚可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最好注脚。
当然,更为普遍的情况是,仆人往往依仗主人的权势满足自身的利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幹人。幹人是地主委派的田庄管理人员,其主要负责管理田产和催收地租。相对于主人而言,其为奴仆,有“主仆之分”,但相对于农民,幹人却是地主或地主的代理人。南宋权相秦桧的幹人恃其主势焰熏天,“水阳民李氏、陈氏有争讼,李氏为秦府幹者,挟势力,归曲于陈,陈翁死于狱。”[9]支乙卷八854幹人既是奴仆,又属宋朝地主阶级的一部分, 享受主人般的待遇。[10]413除此之外,一些大臣的家仆也狐假虎威,仗势欺人,元祐时期大臣谢景温“及以婢妾之子用为左右之吏,吏辄恃势以醉殴人,景温殊无畏惮,释而不问”[7]10160-10161。
密切的主仆关系不仅使奴仆成为主人日常生活的助手,有的情况下,奴仆甚至作一些非常之举。有的仆在主人违法之后,替主人顶缸。[7]1953有的直接替主人杀人,王庶家中仆人因少主人受到方士威胁,将方士推入井中。[11]831陈世儒家群婢因女主人厌恶陈世儒庶母而将其残忍杀害。[1]10864也有的奴仆深明大义, 宋初将领呼延赞“誓不与契丹同生”,他的奴仆都同他一样,在身上纹上“赤心杀契丹”的字样。[7]739
二、 宋代主仆冲突及其产生原因两宋时期,和谐的主仆关系固然常见,但随着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奴隶制向雇佣化转变,奴仆的自我意识开始觉醒,主仆之间的冲突也日益增多。
首先,宋代奴仆来源的变化促使“奴婢”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宋代虽然存在罪犯奴隶和掠买奴隶,但显然已经不占主要地位。就官府奴婢而言,唐朝时期奴婢主要来自于罪犯及其家属。宋代虽然也有罪犯亲属为奴婢的记载,但只限于叛逃及谋逆等重罪。就广泛存在的私属奴婢而言,其来源主要是债务奴隶和奴婢买卖。史载:“江南、两浙、福建州军,贫人负富人息钱无以偿,没入男女为奴婢。”[12]318“湖南人户有欠负客人盐钱贫无以偿者,至以男女折充奴婢。”[13]8384这些显然都是债务奴隶。江南西路建昌军南丰县“多掠良人子,售为奴婢,远近相蒙”[14]916,这是被掠卖奴隶。还有的贫苦人家因生活困顿,不得不卖子女为奴婢。“两浙、福建、荆湖、广南诸州……民有子者或弃不养,或卖为僮仆。”[7]1728甚至有自己卖身为奴婢者。“张贡士女也,乱离夫死无所托,鬻身求活。”[1]11645这些奴婢单从文字上似乎和前代并无差别,但事实上此类人亦属“佣者”,是宋朝“佣雇”奴婢的一部分。[10]503因为即便是被掠卖的奴婢也是“佣雇以输其利”[15]730的,具有雇佣的性质。
宋代的大多数奴婢并非政府编管的罪犯,而是普通良民。宋真宗就讲“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7]1189,只是由于他们家庭一时的困顿被卖为奴婢。这种现象在宋代是颇为普遍的,南宋时期的罗大经就感叹:“而务本之农,皆为仆妾于奸富之家矣。”[5]23这也就造成了大多数奴仆和他们的主人之间只是契约雇佣关系,而并非像前代那样必须依靠主人的庇护才能生存。主人无权决定其命运,所以其独立意识是较强的。南宋末年吴曦叛乱,布衣邓若水想杀掉县令,起兵讨伐,与其仆人谋划,想乘拜谒县令之机,让其仆杀掉县令。结果仆人“至期三顾不发”,回去后邓若水指责其仆人背盟,仆人回答:“平人尚不可杀,况知县乎?此何等事,而使我为之。”[1]13378此仆显然不是一个对主人言听计从的传统意义上的奴仆形象。究其原因,可以说奴婢的来源如是具有自由身份的良人,则奴婢的地位自然有所提高。[16]70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宋代奴婢与主人的对抗才成为可能。
其次,奴婢之所以与主人产生冲突,很多情况下是因为主人对奴婢颇为严苛,从而激起了奴婢的不满情绪。在普通家庭中,有的女主人因为好妒,对待家中婢妾大多薄情少恩。“唐州方城县典吏张三之妻,本倡也,凶暴残虐。婢使小过,辄以钱缒其发,使相触有声。稍怠则杖之。或以针韱爪,使爬土。或寘诸布囊,以锥刺之。凡杀数妾,夫畏之不敢言。”[9]甲志卷十五130“钱令望大夫之妻陈氏,天性残忍。婢妾虽微过。必棰之。数有死于杖下者。”[9]丙志卷七423“刘夫人御婢妾少恩。每瞋恚。辄闭诸空室不与食。”[9]丁志卷十三650而在一些边远地区,新婚之后,男子为了“逞英雄”,“常袖刀而行,妻之婢少忤其意,即手杀之……必杀婢数十而后妻党畏之,否则以为懦”[17]418。这些还只是被揭露的记载,可以肯定的是由于他们都身处高墙深院之中,许多虐待和擅杀并不为外人察觉。史载:“有富人搏其仆至死,系颈弃井中,以自缢为解。”[18]299“有主藏吏杀四婢,人无知者。”[1]11151尝鼎一脔,可知类似的事件在宋代现实社会中是屡见不鲜。
除此之外,作为特权阶级的王公大臣之家,他们往往拥有成百上千的奴仆为之服务,但许多主人对待家中奴仆,视其人命如草芥,肆意滥杀。元祐时期,侍御史董敦逸“公入狱引问,见宫官奴婢十数人肢体皆毁折,至有无眼耳鼻者,气息仅属,言语亦不可晓。问之,只点头,不复能对”[19]47。可见对奴婢的迫害确实是有案可稽的。
主人对奴仆的严苛甚至草菅人命的行为自然引起了他们的不满,犯上作乱之事时有发生。“河阳令钱若冲,有仆酗酒,若冲杖之百数,仆夜挟长刀,潜入室中,断其臂,若冲叫呼,得不死,其从子死焉,又击伤二人。”[7]1659“赣州宁都县吏李某、督租近村,以一仆自随。仆乞钱于逋户,不满志,缚诸桑上,灌以粪,得千钱。”[9]乙志卷七242种种狂悖行径与传统观念中的奴仆唯唯诺诺的形象大相径庭。
有的奴仆一旦抓住主人的把柄,不是敲诈勒索,就是乘机诬告。震泽王苹“犹子谊年方十四岁,于书塾拈纸作御批曰:‘可斩秦桧以谢天下。’为仆所持,索千金”[20]10。有官员“在官不自慎,常私用官钱,为家仆所持,欲强娶长女”[11]230。临淮令“在任恣贪墨,委一仆主献纳,及代还,为仆所持,逼其女为室。令度势不可免,因许之”[11]168。罗点春伯为浙西仓摄平江府时有“仆既欠主人之钱,又且污染其婢”,“而仆黠甚,反欲污其主”[21]133。严州淳安县富家翁因为失手误杀一村民,被其做仆人的弟弟屡屡要挟敲诈。临死前愤恨不已:“我过误杀人,法不至死。所以不欲至有司者,畏狱吏求货无艺,将荡覆吾家。今私所费将百万,而其谋未厌。”[9]丁志卷十七681种种行径,简直与市井无赖无异。
还有的“悍仆狂奴”乘主人落魄之机,乘机欺凌,反客为主。“知州张颂卒……仆妾利其财,悉分匿之。”[7]477河北人刘左武“家赀本不丰,悉为一仆干没,至于五丧在殡不能葬”[9]丁志卷十625。特别是动乱时期,一些奴仆更是乘人之危,“自兵火以来,人家凡有窖藏,多为奴仆及盗贼、军兵所发,无一得免者”[22]126。本是主人服务的奴仆成了像盗贼一样的趁火打劫者。还有的直接成为盗匪的向导,方腊变乱时期,家颇富饶的越人黄汝楫家就因为其旧仆的告密被盗匪找上门来。[23]
第三,宋代发达的商品经济开始向传统的主仆关系渗透,在经济利益的诱导下,主仆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由于主人们基本上不事生产,大多也不善理财,所以他们往往委托奴仆经营田庄、掌管私财。前文所提及的幹人是在乡间为主人经营田庄者,而在城市中,主人的饮食起居,仓谷钱粮也大都由亲信奴仆负责。“有李某屡典郡,既卒,家人归京师借居,有老婢凡京城巷陌无不知者,家之贸易饮膳衣着洎亲家传导往来悉赖焉。”[24]57还有的主人身份本是士大夫,却一心还想“发家致富”,涉足商业。在宋代,这种士人经商的现象就尤为突出。但显然士大夫既没有经商的精力与智慧,又不免担心受到“士人之家唯耻货殖”的社会舆论的非议。所以企图经商的士人也大多让他们的奴仆替其经营,而自己很少插手。《宋史》载:“(韩) 侂胄以后族之亲,位居极品,专执权柄,公取贿赂,畜养无籍吏仆,委以腹心,卖名器,私爵赏,睥睨神器,窥觇宗社,日益炎炎,不敢向尔。”[1]13375宋真宗时步军都指挥使王能“子弟童仆辈颇苛市民物,能不之察”[7]2102,王能不察的原因很可能是其童仆的行为都是其授意的。
然而一旦涉及金钱利益,原来紧密无间的主仆关系也从此变得面目全非了。夏竦“在并州,使其仆贸易,为所侵盗,至杖杀之”[7]4109。“元俨侍婢韩盗卖金器,恐事发,遂纵火。”[7]1928“胡子远之父,唐安人,家饶财,常委仆权钱,得钱引五千缗,皆伪也。家人欲讼之。”[25]84从亲密无间,到与主人反目成仇,对簿公堂,可以说正是在经济利益的诱导下,不仅让奴仆的身体走出了主人家的高墙深院,也让奴仆的自我意识突破了传统礼法的限制。
三、 司法介入主仆关系主仆关系作为一种家庭内部关系,宋代以前的社会,由于未能完全摆脱门阀氏族的影响,对于荫庇大量部曲、荫客、奴婢的主人,政府大多只是从纲常伦理的角度对主仆关系进行约束定位,而很少有国家法律层面的介入。奴仆和主人之间的冲突大多以家庭内部的私法进行调解。入宋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主仆关系日益延伸出其他种种经济关系。加之宋朝政府法禁“细者愈细, 密者愈密”,对于主仆关系的规范,宋朝政府从未放弃司法介入的种种努力。
(一) 主仆关系确立时的司法介入政府对奴仆的来源、交易以及管理都有颇为详尽的规定。北宋政府一方面对贩卖良人为奴婢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另一方面支持保护正常的奴婢买卖。宋代认为“略人之法,最为严重”,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26]270在《宋刑统·贼盗律》略卖良贱条中明确指出:“诸略奴婢者,以强盗论,和诱者以窃盗论,各罪止流三千里。即奴婢别赍财物者,自从强窃法,不得累而科之。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26]271一些地方官严厉打击掠良民为奴婢,解救民众的司法实例更不在少数。“初,江、湖民略良人,鬻岭外为奴婢”,周湛任提点广南东路刑狱时,“设方略搜捕,又听其自陈,得男女二千六百人,给饮食还其家”[1]9967。元绛初任地方官时“民有号王豹子者,豪占人田,略男女为仆妾,有欲告者,则杀以灭口。(元) 绛捕置于法”[1]10905。此处,从王豹子将试图告状的奴妾杀人灭口,到此事最终“依法处理”上来看,显然在法律层面上,掠良人为奴仆的行为是被严厉禁止的。绍兴时期王继先被贬谪,就曾下诏:“凡继先掠良家子为奴婢者百数悉还其家籍。”[27]3211
与此同时,宋人买卖奴婢的记载在史籍中屡见不鲜,《东轩笔录》载,胡收除知兴元府,“收本浙人,家贫无力之任,唯有两女当卖人为婢,庶得赀以行耳”[28]56-57。因为缺上任的路费就将自己女儿卖为奴婢,可见当时的奴婢买卖已经泛滥到何种程度。当时的东京与临安都曾有公开的奴婢交易的市场。但宋代的奴婢买卖与前代有所不同,由于奴婢原本都是良民。正常的奴婢买卖有一套严格的交易程序,严禁强买,“盛章者,朱勔党也,尝市婢,有武臣强取之,章诬以罪,系狱”[1]11731。“拱卫大夫文州刺史刘光辅勒停,坐强买民女为婢,致其缢死也。”[27]2460可见,正常的奴婢交易是受到政府法律保护的。
所有的奴婢交易必须通过牙人作为中介,在交易时牙人必须保障所卖奴婢来源正当,保障不会日后发生纠纷。主人如不了解奴仆情况,一问牙人便知。“钟离女将出适,买一婢以从嫁”,其婢泣哭不已,“钟离君遽呼牙侩问之,复质于老吏,得其实”[28]138。“适新建县有阙氏者雇一婢,来历不明,且又旌义人,因呼牙侩讯,即所谓郑仙姑也。”[22]30对于买主来说,除了买奴婢本身的花费,还要负责首饰服用,此项费用在是交易之外的附加费用。仪所买奴仆“虽契约有三十千之数”,“而女仆随身衣装,自直百千”[7]3962,与牙人达成协议之后,就需签订契约。《夷坚志》中载,郑雍买一妇人,“妇人曰:‘我在此饥困不能行,必死于是,得为婢子,幸矣。’乃召女侩立券,尽以其当得钱,为市脂泽衣服”[9]甲志卷十三115。可见即使是交易双方你情我愿,也是要订立契约的,因为没有契约的交易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密州民有经大中祥符九年后累岁灾沴饥乏,亲属散在民间,为人所收养及充奴婢、妻口,本无契券离书者,望令画时放还。如有诉讼,官司不为理者,并论违制罪。”[7]2196可以说,宋代的主仆关系是在契约关系基础上建立的。
(二) 主仆冲突中法律对奴婢的保护首先,确立奴婢也拥有人身权。宋代以前,奴婢根本没有独立的人身权利,唐律中有“奴婢贱人,类比蓄产”的说法。在法律上奴婢犯罪要罪加一等,《唐律》中有“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29]691的条文。许多条例都明确指明“其间尊卑,贵贱应有加减”。对于奴婢,即使是当时的知识分子也很少产生怜悯之情。唐李昌符就曾做《婢仆诗》二首,“曲尽婢之情状”。[30]101到了宋代,基于奴婢的良人身份,政府首先从法律层面保护奴仆的人身权利。宋初的《宋刑统》沿袭唐律,规定“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赃满十贯文足陌”就要处死。[26]262宋真宗时,“上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癸酉,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勿得私黥湼之”[7]1189。之后又将需要奏裁的盗窃数额提高到二十贯,十贯以下只需坐牢,也不再黥面、杖脊[7]1348。
在宋代,奴婢有罪,主人没有随意施刑的权力,而必须依法处理。大理寺言:“按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二年。又诸条,主驱部曲至死者,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至死及过失杀者,勿论。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驱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12]319宋真宗时,“驸马都尉石保吉不时请对,言仆人张居简掌私财,有所侵盗,愿赐重责。上曰:‘自有常典,岂可以卿故法外加刑。’保吉又请于私第决罚,亦不许。”[7]1370
可以说,宋代把对犯罪奴仆的惩戒限定在法律的框架之中,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奴婢的人身权利。对此王栐在《燕翼诒谋录》有一段总结:“五代诸侯跋扈,枉法杀人,主家得自杀其奴仆。太祖建国,首禁臣下不得专杀。至建隆三年三月己巳降诏,郡国断大辟,录案朱书格律断词、收禁月日、官典姓名以闻,取旨行之。自后生杀之权,出于上矣。然主家犹擅黥奴仆之面,以快其忿毒。真宗咸平六年五月,复诏士庶之家奴仆有犯,不得黥面。盖重于戕人肌肤也。祖宗谨重用刑,苟可以施忠厚者,无所不用其至……”[31]29王栐的说法虽然重在突出君主的宽仁,但将此种宽仁施之于奴婢仆,法律上对奴婢人身权的保护无疑是最重要也是最有效的途径。
法律规定固然完备,但一些枉法杀害其奴仆的王公贵族因为特权阶级的身份很难受到法律上相应的惩罚也是可以想见的。更为重要的原因是,法律上对奴仆人身权的肯定还未在社会上得到普遍认可。《宋史·张永传》中记载有这么一个故事,张永年少时,曾见一游宦远郡的士人,“为仆夫所持,且欲得其女为妻,士人者不能制”。张永知道此事后,“即阳假此仆为驭,单骑出近郊,至林麓中,斩之而还”[1]9803。此事被收入《宋名臣言行录》,可见张永的斩杀悍奴的行为在宋代是受到推崇的。但到了明代,尹直在《謇斋琐缀录》中却认为张永所为“此乃侠流之所为,非士夫之奇节。盖忠定处此,只宜为其女择所归,以他罪去此仆则善矣。若当日有人发其擅杀之罪,何辞以解?”[32]卷六由赞赏气节到追问擅杀,显然,奴仆人身权利的最终确立仍然有漫长的道路要走,宋代是起点而不是终点。
其次,是对奴婢依法诉讼权力的肯定,也就是允许“奴告主”。应该指出的是在《唐律》中是明确承认奴为主隐的:“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29]203而且有专门的告主罪之处罚条,部曲、奴婢告主是要受到处罚的。但到宋太祖时期“用知制诰高锡言,诸行贿获荐者许告讦,奴婢邻亲能告者赏”[1]12。宋初,冯瓒知梓州时,就为仆夫所讼。[1]9277虽然元祐初,曾有“删酒户苛禁及奴婢告主给赏法”[1]9680的记载,但建炎元年“壬辰,延康殿学士高伸落职,左金吾卫大将军高杰降充左卫率府。率杰、伸皆俅兄,坐根括犒军金银而相与隐匿,为婢所告也”[27]23。可见南宋初年依然是可以状告主人的。所以,元祐时期的禁令持续时间可能并不长,两宋大部分时间是允许奴告主的。
然而,仆告主虽然受到法律的允许,但传统的“主仆之分”的观念一时是很难转变的。王得臣《麈史》中载:“有一举人,行橐中有不税之物。”结果为其仆人告发,元宪宋公却认为:“举人应举,孰无所货之物,未可深罪。若奴告主,此风不可长也。”[33]25李孝寿知开封府时,有举子为仆所欺凌,愤愤不平之际,“戏学孝寿押字,判曰:‘不勘案,决臀杖二十。’其仆怨之。翌日,即窃状走府,曰:‘秀才日学知府判状,私决人。’”孝寿即令追之。但在搞清楚事情原委之后,孝寿翻然谓仆曰:“如此,秀才所判,正与我同,真不用勘案。”让李孝寿做此判决的目的反映在此事的后续效果之中,“是岁,举子会省试于都下数千人,凡仆闻之,皆畏戢无敢肆者,当时亦称其敏”[34]145-146。当时,举子上京赶考,所带的仆人很多是临时雇用的,双方关系不稳定是导致冲突频发的根本原因。但上述两件事件的主审官,却完全从维护主人权威的角度,对主人所犯之罪相当容忍,却对仆人的“奴告官”的行为耿耿于怀。可以说,虽然奴婢在法律上有等同良人的诉讼权,但在社会现实情境中,由于根深蒂固“主仆之分”的观念,在仆告主案件中,主审官都表现出某种潜在的偏向。然而不可否认,无论是什么样的偏向,都不得不限制在司法的框架之中。
总结来看,宋代货币商品经济的发展,让来自良人的奴婢摆脱了“类比蓄产”的命运,只有在此基础上主仆之间的冲突才可能发生,也才会需要司法层面的介入。而就北宋主仆关系的相关法律而言,无论是“禁权家僦 (租赁) 人子女为仆妾者”[1]8747的禁令,还是对于拖欠官物者,“不得估其家奴婢价以偿”[12]319的规定。正是确立了奴婢等同良人的法律地位,才使得司法介入这一家庭关系领域有了现实的可操作性。主仆之间关系或密切,或冲突,都不再是主人能否敦行教化的注脚,而至此完全纳入国家司法运行体制中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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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唐]长孙无忌, 钱大群. 唐律疏议新注[M]. 南京: 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7. |
[30] | [宋]赵与时. 宾退录[M].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83. |
[31] | [宋]王栐. 燕翼诒谋录[M]. 北京: 中华书局, 1979. |
[32] | [明]尹直. 謇斋琐缀录[M]. 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
[33] | [宋]王得臣. 麈史[M]. 上海: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86年. |
[34] | [宋]叶梦得. 石林燕语[M]. 北京: 中华书局, 19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