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是重要的艺术品市场国,通过非法挖掘、欺诈和违背信托义务、盗窃等途径获得的文化财产都属于非法。法国文化财产贸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只要是未列入文化遗产清单的文化财产,通常都可以自由流转。法国民法善意取得制度对文化财产保护造成的不利影响日益显现,法国文化财产法日益完善与发展,不断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法院严格解释受让人的善意,保护文化财产承载的公共利益。
《法国民法典》确立的动产即时取得制度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国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可融通物,文化财产中的一些具有重要遗产价值且属于公共财产,且已经登记在册的,排除善意取得。但是,如果此种公共财产流失到国外,其不可让渡的法律属性不一定能够获得域外承认。
巴黎是国际文化财产交易中心之一,同时因法国即时取得及时效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提供保护。法国文物保护法在欧洲国家起步较早,强调文物的遗产价值及其承载的公共利益,法国通过专门立法限制公共领域文化财产的自由转让与交易,同时也限制私人所有但被列入文化财产保护清单的财产的使用与转让。法国民法上善意推定原则及法院在善意认定上对善意的宽松解释便利了交易安全,明显不利于文化财产的保护。
(二) 法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财产在被盗或未经所有人同意而被处分后,通常经过很短的一段时间之后,所有权即转移到善意受让人手中。《法国民法典》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条件可取得所有权。法国的学说和判例都确认公开市场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财产受到第三人的占有,原权利人只有按照公平市价对买受人进行补偿后,才能要求其返还财产。即时取得与公开市场原则都强化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
法国民法侧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法国即时取得制度背后的立法政策背景是促进贸易自由以及货物的最大程度的流通。它允许买受人不必费力地进行所有权调查即可进行交易。这一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善意信赖原则几近神圣,被欧洲很多国家的民法典所采纳。
法国即时取得与时效取得制度对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追索文化财产极其不利,法国通过制定文化财产专门法排除特定文化财产的善意取得,同时法国司法机构通过严格限制善意受让人善意主张的成立,严格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在文化财产争议案件中的适用。法国著名法学家特莱兰(Chatelain)很早即注意到善意取得制度对文化财产所有权保护的不利影响,提出限制或改变善意取得规则在文化财产法领域的适用的建议。
法国民法坚持私人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因此国家对于未列入国家保护清单的私人所有的文化财产并不进行过多干涉,法国的文化财产交易非常发达,拍卖行、古董商、艺术商、收藏爱好者、行业协会都在文化财产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必须考虑文化财产交易的惯例及具体情形。根据传统的艺术品贸易的惯例,所有人要想证明买受人的恶意是非常困难的,交易商或拍卖行没有义务透露买受人或出卖人的名字,因此追溯艺术品的所有权来源非常困难。文化财产非法交易包括来源非法的文化财产的流转。非法来源的文化财产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而被漂洗白。买卖与拍卖经常被文化财产非法贸易所利用。
法国的时效法规则偏重于交易安全和买受人权利的保护。法国法院1967年审理了斯特罗加诺夫诉本西蒙(Stroganoff-Scherbatoff v Bensimon)一案。该案中,买受人购买了1918年苏俄政府收归国有的艺术品后,于1931年将这些艺术品带到柏林出售。法院认为买受人明知所售物品所有权存有争议而仍然购买,因此他不能主张善意取得,但可以主张时效取得。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与时效制度配合才能有效防止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
二、 法国加入文化财产公约状态与法国文化遗产法上的“不可让渡性”及其域外效力 (一) 法国加入文化财产公约状态文化财产国际公约有助于规范文化财产交易秩序,减少无权处分的发生,协调原始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冲突。1943年,法国参与制定的《伦敦宣言》宣布轴心国境内发生的强迫性的财产转让无效,那些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进行的交易也被宣布为无效。宣言宣布在战争情况下排除善意取得在文物和艺术品上的适用。法国是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及议定书的缔约国,尽管保护善意购买人的传统根深蒂固,但法国仍然接受公约所规定的返还义务。
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方法的公约》规定, 在所有人合理补偿善意购买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返还文化财产。公约否认善意购买人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在文化财产上的适用。法国于1997年1月7日加入该公约,并对公约规定的文化财产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要求只有超过一定价值的文化财产才能受到保护。[1]公约关于补偿善意购买人的规定与法国国内法的规定并不冲突,法国加强了文化财产进出口的管制,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防止文化财产所有权的非法转让。
尽管法国签署了1995年《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但至今没有加入该公约,因为公约规定,在被盗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补偿善意购买人购买价款的情况下,善意购买人必须返还所购买的文化财产。此规定与法国民法侧重善意购买人利益保护的法律传统存在冲突之处。
(二) 法国文化遗产法上的“不可让渡性”法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传统历史悠久。1793年大革命时期颁布的《共和二年法令》规定,法国境内的任何一类艺术品都应受到保护,从而使得大量的文化遗产在动荡时代免遭浩劫。19世纪30年代前后,法国成立了专司文物保护的官方机构。法国1913年《历史古迹法》开创了登记保护文物的先河。《遗产法典》的颁布促使政府加强保护工作,侧重文化财产的公益价值的保护,限制私人所有文化遗产的交易与转让。对于未列入文化遗产保护清单的文物,政府在文物艺术品市场上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文物出境上,法国曾一度禁止任何文物出口以保持其民族文化遗产的完整性。但在1944年后,改为须持有出口许可证方可出口。列入国家文物清单的文物出口时,出口许可证由法国国家中央博物馆管理局答复,未列入国家文物清单的文物出口时,须持美术馆专业委员会签发的出口许可证。
法国1913年《历史古迹法》规定,属于公共领域的文化财产具有“不可让渡性”和“不受时效约束性”。该法以保护具有历史价值与美术价值的动产、不动产为宗旨。法国文化遗产法的理念是保护文化财产的遗产价值的完整性与真实性,确保着遗产的长久保存,保证其为公众所接近或利用,由此排除善意取得规则在列入遗产保护清单的文物上的适用。
罗马法区分融通物与非融通物,后者不能成为私人交换或任何合法的商业交易的对象,例如神圣物。罗马法上的非融通物即非交易物,不可作为民事权利客体。非交易物不得为契约的标的,也不能成为物权标的而予以处分。它包括神法上的非私有物和人法上的非私有物。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非交易物”的概念,例如用于宗教崇拜的物。16世纪,教皇把很多艺术品赠予神圣罗马家族,条件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能用于偿还债务,只能用于展出。受罗马法影响,法国法将财产分为公产和私产,法国民法不调整公用物。作为原则问题,法国法排除公共财产的交易,因此任何人不能取得此种财产的所有权。
就文化财产而言,法国民法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公共文化财产因为属于非融通物,具有“不可让渡性”,所以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客体。法国有专门立法要求动产交易商必须登记注册并保存购买记录,同时要求交易商调查交易物来源并为所有权提供担保。法国《博物馆法》和法国《文化财产商职业道德准则》都要求文化财产商尽到审慎的调查所有权来源的义务。尽管法国法关于文化财产交易商审慎义务的规定比较严格,但法院往往对善意进行从宽解释,因此,买受人主张善意并不难。
(三) 法国文化遗产法上的“不可让渡性”的域外效力法国流失国外的文化财产的返还面临法国文化财产法赋予特定种类的文化财产的“不可让渡性”能否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涉及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难题。案例显示,法国赋予特定种类文化财产“不可让渡性”的立法有时不能获得域外承认与执行,但国际社会已经出现一种趋势,即出于礼让与互惠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外国的文化财产国家所有权立法的域外效力。
1. 挂毯案(Stato francese v.Ministero per i beni culturali ed ambientali e De Contessini):文化财产国家所有权域外效力未获承认私人所有但被列入国家文化财产清单的两幅挂毯从法国国家博物馆被盗,被带到意大利后由被告戴·凯特斯尼(De Contessini)善意购买。在法国政府提起的民事返还诉讼中,罗马法院判决适用意大利法确定买卖的效力,认定被告是善意购买人,取得了挂毯的合法所有权。尽管根据法国法,挂毯是不可让渡的具体国家重要遗产价值的非交易物。[2]128在该案中,意大利法院不承认法国1913年《历史古迹法》关于国有文化财产“不可让渡性”之规定及法国的出口禁令,即使出卖人没有给买受人出示来源证明和进口票据(间接地证明出口管制),意大利法院依然认定购买人为善意取得。该挂毯属于法国法上不可让渡的文物,具有重要艺术价值的财产。
2. 狄拉德诉奥维基案(De Raad v.Ovj):法国文化遗产“不可让渡性”的域外效力获得荷兰法院的承认在1978年法国巴玆(Batz-sur-Mer)教堂圣母木雕被盗案中,荷兰法院面临法国文化财产法上“不可让渡性”的域外效力问题。该木雕被前占有人非法从法国出口,在荷兰被善意购买人取得。法院指出,转让受法国1913年《历史古迹法》规制的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些财产所有权属于法国国家。法院基于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判定优先适用法国法,而非荷兰法,最后将涉案木雕返还给法国的教堂,同时判决原所有人补偿购买人购买价款及其他费用。
三、 法国法文化财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限制与排除 (一) 文化财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法国一方面通过特别立法排除善意取得在某些种类的文化财产上的适用; 另一方面,法国司法机构通过对购买人善意的严格解释,限制文化财产购买人主张善意取得抗辩,平衡原始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下面以1885年弗里亚斯诉比松(Frias V.Pichon)案加以说明, 该案显示19世纪末期,法国货物自由流通的公共政策优先于原始所有人权利的保护, 该案中,法国法院拒绝执行西班牙关于文化财产“不可让渡性”的规则,货物自由流通是法国的公共政策,此种公共政策要求优先考虑保护善意购买人。
原告弗里亚斯公爵(Frias)捐赠给西班牙伯格斯(Burggos)教堂一个昂贵的圣礼容器——银器箱,他要求教堂不能转让、不能处分该银器箱,此银器箱因此成为不可买卖物。该银器箱后来被盗,窃贼把银器卖给了二手货交易商格伦巴赫(Grumbach),格伦巴赫把银器箱卖给了比松。弗里亚斯在向比松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从比松手中追回了银器箱。原告弗里亚斯接着起诉交易商格伦巴赫,要求该交易商返还该笔补偿金,如果此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则请求交易商返还银器箱在转卖给比松时所获取的收益。如果此物品仍由交易商占有,则原告要求返还该物品时不必补偿交易商,因为交易商是从窃贼手中购买的。
但是,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若要得到法院支持就必须证明交易商格伦巴赫有过错,因为《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只有被告有过错,原告才能拥有向其提出赔偿的权利请求。但是,交易商没有任何过错或不审慎,因此原告不能从交易商获得补偿。因此,法国法对善意购买人的保护超过对原始所有人的保护。[3]406法院认为,善意购买人包括交易商,只要在购买时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就不应补偿所有人。
根据《法国民法典》2279条,比松从贩卖同种类商品的商人格伦巴赫处取得该被盗银器箱,原始所有人在补偿善意受让人所支付价金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返还。法院认为,交易商从窃贼手中购买该银器箱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法律要求交易商对货物来源进行调查,并且保证所有权无瑕疵,但实践与法理都倾向于给予交易商更大的保护。交易商没有对出卖人及交易物的来源进行任何调查,法律过于保护交易安全,放纵了交易商的不审慎行为。
法国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交易商从窃贼手中购买银器箱时并没有过错。对于交易商转卖的收益,原告可以主张不当得利, 但是,交易商的收益是通过正常的商业买卖取得的,因此属于合法取得,不能被剥夺。本案中,原始所有人尽管追回了被盗财产,但不得不买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被盗财产, 如果所有人财力不济,则很可能因无力补偿受让人而致返还不能。
此案审理时,法国法偏重保护交易商的利益,使其在购买用于销售的物品时疏于调查货物来源。该判决显示,侧重保护交易商的利益,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认为交易商从窃贼手中购买盗窃物,不存在过错,因其无法识别交易物是否为脱离物。根据《法国民法典》占有表征本权的原则,交易商对窃贼占有交易物即享有处分权的合理信赖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不能证明交易商的恶意,即推定其为善意。可见,此时法院还没有将文化财产从普通交易物中分离开来,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超过对原所有人所有权的保护。
法院认为,比松男爵宣称因对圣礼容器的真伪存有争议而支付了低廉的价格,这种说法是可信的。比松男爵尽管没有对交易物来源进行调查,但仍然属于善意购买。此案说明,法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构成文化财产返还的障碍。法律要求所有人补偿善意购买人,即将向无权处分人——窃贼追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所有人承担,从而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利益。善意购买人从二手货交易商手中购得商品,交易商从窃贼手中购买时没有调查货物来源并不构成过失。法院认为,此案中善意即消极的不知情。此种对善意的认定标准过低,交易商不调查交易物的来源并不构成恶意。
(二) 文化财产善意取得适用的限制法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严格限定善意购买人善意主张的成立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法国法规定动产原则上均适用善意取得,同时通过严格规定受让人之善意的构成要件,限制被盗文化财产受让人善意的成立,从而在保护交易安全和维系社会道德心理之间获得平衡。在盗窃物等脱离物受让人证明其善意时,存在两个对其极为不利的实际障碍:一是如何认定“公开市场”尤其是“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法官具有极大的解释权。在法国,对此问题的判断,法官往往采取极其严格的标准。如法国波城法院1979年7月3日做出的一项判决就指出:一是“可疑”的中间人不构成“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在一个案件中,一旧货商在向人出售一件路易十五时期的五斗橱时,声称其不是“旧货专家”。二是受让人即使在“公开市场、拍卖或者出售同类商品商人处”购买脱离物,如果其价格被认为是“低价”,则其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存在恶意。因为,即使在公开市场,盗赃物以完全正常的价格出售,其可能性是极小的。[4]60
(三) 文化财产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文化财产的权利设置不同于一般财产,因为文物通常都包含公共利益,因此国家有必要对公私所有文化财产的流通、转让施加各种限制。早在100多年前,一些在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展示或保护的艺术品可以豁免于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及时效规则。国家博物馆及地方博物馆的藏品具有“不可让渡性”(Inalienable)。在法国,所有博物馆都被要求为所有藏品登记建档,这是法定义务。1846年,巴黎地方法院在皇家图书馆诉查伦(Bibliotheque Royale v.Charron D.P.1886.Ⅱ253) 一案中,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第2279条第二款的规定使莫里哀的一份收据免于流失。莫里哀签名的一份原始文件在皇家图书馆被盗,该文件1825年即被列入图书馆藏品清单,被盗后被查伦(Charron)从一个私人手中购得。尽管这个交易表面上看是正常的商业交易,但是因为该文件属于被列入保护清单的文化财产,法院宣布该交易无效,善意购买人没能受到《法国民法典》2279条(“关于动产,占有等于权利根据”)的保护。法国民法把善意取得视为占有的效力或者一种特殊的取得时效。几年之后,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判决从一家公共市政图书馆盗窃的缩图不能被善意取得,因为该缩图是公共财产,不受一般私人交易规则的支配。最高法院然后适用1887年《保护艺术品法》,该法的第10条规定,属于国家认定的、具有历史或艺术价值的动产属于不可流转物,不可以取得其上的任何权利。该法后来被1913年《历史古迹法》所取代。后者第18条第一、二款做出了与前者相同的规定。后者的第20条第二、三款至今仍然具有效力,规定善意购买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是在国家要求归还该物时可以得到同其支付价格相等的补偿。在法国,受到分类保护和登记保护的文化财产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但一旦文化财产流转到法国境外,此种“不可让渡性”并不一定能够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四、 结语法国法院对文化财产购买人之善意的界定经历了不断发展的过程。法院认为,二手货交易商、普通的收藏者、艺术商因其身份不同,善意标准有所不同。但总的趋势是不断提高善意的标准,要求购买人尽到调查交易物所有权来源的审慎义务。法国通过立法明确了文化财产的法律属性,区分禁止流通的文化财产与限制流通的文化财产,同时加强文化财产交易的法律规制,加强文化财产商职业道德规范建设。法国法律对文化财产交易商施加更高的注意义务是基于文化财产的特殊属性。
法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构成来源国、原始所有人要求返还文化财产的障碍,但是法国文化遗产法赋予某些具有重要遗产价值的文化财产“不可让渡性”的法律属性,基于互惠礼让的需要,此种法律规定日益获得别国的承认,而不再被视为内国法院不予执行的外国公法。界定被盗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的权利才能规范文化财产的交易,严格界定善意购买人的权利最重要的是明确界定和严格审查善意的构成要件。必须通过立法严格界定被盗文物善意购买人的善意,不能因善意就赋予其取得被盗文物所有权的权利,善意仅仅可以作为补偿权的前提。
文化财产争议往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冲突,平衡利益冲突时必须综合考量善意取得、时效取得、补偿规则、公开市场规则的法律效果,在判断购买人是否善意时必须明确以下事项:善意的适用范围、善意的含义及举证责任、公开市场的含义、受让物的价格等等。[5]119-126
在解决原始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利益冲突问题上,法国采取一种折中的策略,即规定原始所有人在三年除斥期间内,可以提出回复请求权。同时确立了公开市场规则,所有人在除斥期间内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时,必须补偿善意受让人支付的价款。法国对文化财产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的限制、构成要件的严格规定有力地保护了本国的文化财产。法国立法限制私人所有但列入国家文化遗产保护清单的文化财产的转让与交易,此财产若经无权处分人处分,则受让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1] | The UNESCO[EB/OL][2017-03-10]http://portal.unesco.org/en/ev.php-URL_ID=13039&URL_DO=DO_TOPIC&URL_SECTION=201.html#RESERVES. |
[2] | John Henry Merryman, Albert Edward Elsen. Law, Ethics, and the Visual Arts[M].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
[3] | Lyndel V, Prott P.J. O'Keefe.Law and the Cultural heritage, Movement[M]. London: Butterworths, 1989. |
[4] | 游劝荣. 物权法比较研究[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
[5] | 穆永强, 张水菊. 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法律地位问题研究[J]. 兰州商学院学报, 2014(3): 119–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