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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22, Vol. 46 Issue (2): 24-33   DOI: 10.16099/j.sus.2021.09.0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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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向会英, 张林. 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法理[J].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22, 46(2): 24-33. DOI: 10.16099/j.sus.2021.09.02.0003.
XIANG Huiying, ZHANG Lin. CAS Jurisprudence on Just Cause 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in Professional Football[J].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of Sport, 2022, 46(2): 24-33. DOI: 10.16099/j.sus.2021.09.02.0003.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21BTY058)

第一作者简介

向会英(ORCID:0000-0002-8992-4394),女,湖南怀化人,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上海体育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体育产业管理,E-mail:xianghuiying@shupl.edu.cn

通信作者简介

张林(ORCID:0000-0002-2368-771X),男,山东莘县人,上海体育学院教授,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体育产业经营管理,E-mail:Zhanglin1954@sina.com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 2021-09-02
修回日期: 2021-12-20
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法理
向会英 1,2, 张林 2     
1. 上海政法学院 体育法治研究院,上海 201701;
2. 上海体育学院 经济管理学院,上海 200438
摘要: 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是职业足球领域的常见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通过解决这类争议,逐渐形成了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独特法理。对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法理进行研究,指出:俱乐部欠薪、侵犯运动员人格权可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球员重大违约或严重不当行为可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球员表现不佳或伤病难以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CAS已形成评判这些事由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的相应标准。为维护合同稳定,CAS法理强调有约必守原则,突出诚信原则,保护运动员的人格权。分析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CAS判例,认为:CAS可能的中国当事方应加强规则意识、法律意识,充分学习和了解国际规则和CAS法理;中国足球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不足,急需加强法治化建设。
关键词: 职业足球    正当理由    终止合同    国际体育仲裁院    法理    
CAS Jurisprudence on Just Cause 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in Professional Football
XIANG Huiying 1,2, ZHANG Lin 2     
1. Sports Law Institute,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701, China;
2. School of Management and Economics, Shanghai University of Sport, Shanghai 200438, China
Abstract: 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with or without a just cause is a common issue in professional football.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has gradually formed a unique jurisprudence of termination on professional football contracts with a just cause by solving such disputes. The CAS jurisprudence on the 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with a just cause in professional football is studied. It indicates that the club's overdue salaries and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can constitute the "just cause" for players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nd the player's serious breach of contract or gross misconduct may constitute a "just cause" for the club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On the other hand, however, the player's "poor performance" or injury can hardly constitute a "just cause" for the club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CAS has formed corresponding standards to judge whether these reasons constitute a "just cause".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stability of the contract, CAS jurisprudence emphasizes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highlight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nd protects the personality rights of athlete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typical cases involving Chinese clubs, it is proposed that for the possible Chinese parties of CAS, the Chinese clubs should strengthen the awareness of rules and law, and fully study and understand the international rules and CAS jurisprudence. In China, the standardization and legalization of domestic football governance are insufficient, so it is urgent to strengthen the construction of rule of law.
Keywords: professional football    just cause    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jurisprudence    

维持合同稳定(contract stability)是职业足球健康发展的基石。在1995年的“博斯曼案”之前,国际足球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足联”)和欧洲足球协会联盟(以下简称“欧足联”)转会系统通过俱乐部购买球员的联盟权利(federative rights)实现球员转会,即使球员合同期满,原俱乐部也可向新俱乐部索要“培训费”。“博斯曼案”让这一转会系统受到了毁灭性打击。欧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CJEU)对该案裁定:根据劳工自由流动的规定,合同期外的足球运动员可自由转会到欧盟内的其他俱乐部而不受任何阻碍[1]。这一决定促使国际足联在2001年建立《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RSTP)。该规则的支柱之一就是合同稳定原则,即促进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稳定,同时根据《欧盟运行条约》(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第45条,尊重每个球员的自由流动权。RSTP通过引入合同稳定的概念取代了之前的转会制度,从而实现转会制度在国际足联和欧足联规则框架内的“重构”。为维持合同稳定,RSTP规定了3个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中之一即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同而不产生任何后果。

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是职业足球领域的常见问题,也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受理最多的一类足球争议。截至2021年2月18日,在CAS官方网站发布的1092个足球判例中有351例涉及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其中6例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具体情况见表1。通过这些判例,CAS逐渐形成了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特殊法理。本文从国际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规则演进及释义、构成正当理由的事由及CAS裁判要素、CAS仲裁适用的一般原则等方面深入探讨这种特殊法理的内涵,并对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判例进行分析。

表 1 CAS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仲裁案件一览 Table 1 CAS cases involved Chinese professional football clubs' termination of a contract with or without a just cause
1 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概述 1.1 规则演进

为规范球员合同和球员转会,国际足联于2001年建立的RSTP提及了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却没有关于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具体条款。2005年版RSTP首次在第14条明确规定: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同而不产生任何后果,即不支付赔偿金或被实施体育处罚(sporting sanction)。2018年版RSTP第14条新增了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滥用旨在迫使对方终止或更改合同条款的行为,对方(球员或俱乐部)有权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并增加第14 bis条以未付薪资为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规定。最新的2021年版RSTP第14条沿用了2018年的规定。

1.2 正当理由的释义

RSTP并未界定什么是正当理由,仅规定了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后果。CAS判例法认为,解释国际足联规则应适用瑞士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瑞士债法典》第337条第1款“雇主和雇员可随时出于正当理由终止雇佣关系并立即生效”和第2款“只要终止合同方可以善意预期不会继续雇佣关系,就存在这种正当理由”,只有在严重破坏双方之间的信任导致不能指望一个理智的人继续与对正当理由负责的另一方合作的情况下,才可正当理由终止合同。RSTP的评注对“正当理由”的概念表述为:一般性违约行为仍然不能作为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但如果违约行为持续了很长时间,或在一段时间内累积了多次,那么违约行为可能已达到使遭受违约行为的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程度。国际足联的评注强调构成正当理由需要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CAS判例法认为,正当理由的定义以及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问题,应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案情来确定

2 构成正当理由的事由和CAS裁判要素

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终止合同需要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在CAS仲裁实践中,哪些事由可能构成正当理由违约?构成正当理由依据哪些裁判要素?笔者分析351例涉及职业足球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判例发现,俱乐部欠薪、侵犯运动员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s)的行为可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球员违约或不当行为可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而球员表现不佳(poor performance)或伤病难以构成俱乐部违约的正当理由,并分析其对应的CAS裁判要素。

2.1 俱乐部欠薪可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2.1.1 事由释义

CAS判例法认为,雇主不支付或延迟支付可能构成正当理由终止合同。雇主的支付义务是其对雇员的主要义务,如果俱乐部不能履行其义务,会使球员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信心而不愿再受合同约束。因此,俱乐部不支付或延迟支付报酬可构成终止雇佣合同的正当理由。2018年版RSTP增加了俱乐部欠薪可构成球员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俱乐部欠薪的性质。

2.1.2 CAS裁判要素

根据瑞士法律和CAS判例,终止合同是最终措施。只有“严重违反雇佣合同”,才可能被视为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如果违约行为已达到受害方不能继续维持合同关系的程度,则构成正当理由。CAS仲裁庭在个案的基础上,通过评估雇佣合同相关条款的有效性,同时参考国际足联的评注进行裁判。在不断的实践中,CAS已逐渐建立了俱乐部欠薪可构成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裁判要素。在早期的判例中,仲裁庭认为,只要俱乐部确实存在欠薪且球员已事先发出警告,就可以认定为球员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例如,在CAS 2006/A/1180案中,仲裁庭对俱乐部欠薪构成球员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提出了2个需要满足的条件:①俱乐部的确存在欠薪或欠薪是主要理由;②球员对俱乐部欠薪必须予以警告,即雇员必须提请雇主注意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事实。在2013年之后的CAS判例中,如CAS 2013/A/3091&3092&3093案、CAS 2013/A/3398案、CAS 2016/A/4693案、CAS 2018/A/6050案等,仲裁庭确立了裁定俱乐部欠薪构成正当理由的3个要素。

(1)合同违约持续的时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支付或不按时支付球员薪水可构成俱乐部对球员支付义务的重大违约。在CAS 2018/A/6050案中,由于土耳其开塞利体育足球俱乐部拖欠薪水,球员西比里·阿兰·特拉奥雷要求终止合同并提起赔偿。仲裁庭指出:超过3个月不支付或超过6个月未按时支付球员薪水是一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发生的合同违约行为,构成了俱乐部对球员主要支付义务的重大违约。2018年版RSTP将欠薪持续时长的标准由连续3个月减为连续2个月。因此,俱乐部超过2个月不支付球员薪水就可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2)逾期的金额。俱乐部逾期支付的金额也是评判构成正当理由的重要方面。在CAS 2018/A/6050案中,开塞利体育足球俱乐部与职业球员在雇佣合同终止时的逾期金额为8.5万欧元,超过了球员2个月的薪水,仲裁庭裁定其符合构成正当理由逾期金额的要求,即逾期金额超过球员月薪的2倍时构成违约。

(3)违约警告。根据CAS判例及瑞士法律,为使一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终止雇佣合同,通常要求他/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以便后者在知道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机会履行其义务。正如CAS 2006/A/1180案的仲裁庭所说,逾期付款是终止合同的一个先决条件,出于诚信(good faith)原则,上诉人应发出警告。如果一开始违约行为并不严重,上诉人必须在终止合同之前向被告人告知其行为不符合合同以及他/她不接受这样的违约行为。但发出提醒或警告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在部分情况下也不需要提醒或警告,如另一方明显不打算履行其合同义务或合同订立了宽限期(grace periods)。在CAS 2017/A/5242案中,仲裁庭指出:如果根据合同订立了提前终止条款,即规定45天的宽限期以履行付款义务,那么意味着即使没有事先警告也可能有正当理由。这种双方选择的解决方案符合《瑞士债法典》第102条的规定和瑞士联邦法庭的判例,即在一定条件下,在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事先警告的终止合同也是合理的。2018年版RSTP第18条新增了“除非集体谈判协议允许,禁止对球员付款设立‘宽限期’”的规定,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已不能通过设立“宽限期”逃避事先警告的义务。总之,发出违约警告的要求体现了诚信原则。

此外,CAS判例表明,俱乐部内部行政和财政困难不能作为不支付球员报酬的借口。如果俱乐部的确存在困难,应通过其他办法解决,或通过与球员的协商达成合适的解决方案。为维持合同稳定,球员亦有减损义务。根据CAS判例,减轻损害的义务应遵循公平的一般原则,即在俱乐部违约后,球员必须诚信行事并寻求其他工作,表现出勤勉、认真的态度,总体目标是限制违约造成的损害并避免俱乐部违约行为可能成为受害方的不当得利

2.2 侵犯运动员人格权的行为可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2.2.1 事由释义

人及其人格权的保护是瑞士的国家总体目标,贯彻于其所有法律领域[2]。《瑞士民法典》第2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全部或部分放弃其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限制其自由的行使达到违法或悖俗的程度;第28条规定,任何造成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并将受到处罚,除非有正当理由推翻这一推定。对运动员而言,人格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可以通过体育活动、职业自由和经济自由发展和实现其人格。因此,有关选拔、资格、停赛以及拒绝发牌的决定可能会构成对运动员人格权的侵犯。在CAS判例中,常见的侵犯球员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安排球员单独训练、注销登记、不提供工作许可、不提供适当的训练和医疗保障等。

(1)安排球员单独训练。足球是一项团队运动,大部分训练均需以团队的形式进行。俱乐部出于某种考虑安排球员单独训练可能构成球员提前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球员不积极参加比赛会导致其在市场上贬值并减少未来的职业机会,因此,球员有权积极参加比赛。单独训练实质上限制了球员积极从事职业的权利,如果没有关于球员被排除在球队之外的合理理由,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球员被指示与预备队一起训练,那么,安排球员单独训练的事实可被视为雇用该球员的俱乐部严重侵犯了该球员的人格权以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有违《瑞士民法典》对球员受这种消极行为侵害的保护,从而使该球员有正当理由终止雇佣合同。在CAS 2017/A/5465案中,由于球员被排除在俱乐部一队的冬季训练营之外,仲裁庭认为该球员有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雇佣合同。瑞士联邦法院认为,对于职业球员而言,为保持其市场价值,必须定期与同级别球员一起训练,且应尽可能与高水平的球队进行比赛。

(2)注销登记。根据RSTP的规定,球员必须在一个协会注册,通过注册,球员同意遵守国际足联、体育联合会和协会的章程和规则,以职业或业余身份为俱乐部效力,只有注册球员才有资格参加官方足球比赛。对职业球员而言,不仅应享有及时得到报酬的权利,还应享有与队友一起参赛的权利。不注册或注销登记妨碍了球员获得为俱乐部效力的资格,侵害了球员的基本权利,原则上可以构成俱乐部违约。

(3)不提供工作许可。根据RSTP第18.4条的规定,合同的有效性不受工作许可授予的限制,雇主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为其雇员提供签证和/或工作许可,这也是所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雇主没有向雇员提供签证和/或工作许可,即使在被提醒之后,俱乐部仍不采取必要的行动为球员提供签证和/或工作许可,实际上是禁止球员参加比赛,侵犯了该球员的基本权利,可被视为俱乐部无理违约。在CAS 2005/A/931案中,仲裁庭确认了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DRC)所阐述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即雇主必须向其雇员提供居留和工作许可。球员因未获得工作许可而被迫辞职,应视为俱乐部不正当地违反了雇佣合同,球员则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在CAS 2017/A/5092案中,对于球员因在租借期满后没有得到返回沙特阿拉伯的签证支持而终止合同,仲裁庭认为,租借合同并不影响雇佣合同的效力,俱乐部欠薪且未给球员提供签证所需的材料,严重违反了雇佣合同,球员有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4)不提供适当的训练和医疗保障。俱乐部向职业球员提供适当的训练和医疗设施是让球员保持身体健康和体能处于最佳状态的物质基础。这些必要的物质基础一方面使球员能够履行其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要求球员必须在比赛中处于巅峰状态以维护其市场价值,是俱乐部和职业球员雇佣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CAS 2014/A/3525案中,仲裁庭认为,在没有任何协议基础的情况下,俱乐部擅自注销球员,又剥夺了其获得适当训练和医疗设施的权利,构成了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2.2.2 CAS裁判要素

球员和俱乐部可以就比赛达成协议,如果协议不明确,原则上球员享有一些基本权利(如人格权)。但在某些情况下,教练员和俱乐部也有权在一线队和其他队之间调动球员,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对球员进行相应安排,这些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此时需对案件的关键因素及案件事实进行审查。CAS在判例法中主要根据以下关键因素进行评判。

(1)球员为什么被注销。球员被注销的原因是仲裁庭裁判的重要因素,需要根据案情具体判断。CAS 2016/A/4560案的仲裁庭认为,俱乐部不为球员注册,阻止了这名球员获得为其效力的资格,侵犯了球员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使球员有正当理由终止双方的雇佣合同。但如果球员在注销期间仍在俱乐部的职业队训练,正常领取薪水,也没有及时投诉,则这种临时注销不构成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2)球员是否正常领取薪水。球员是否正常领取薪水是判断的关键因素。球员正常领取薪水往往说明俱乐部或教练员对球员的安排是一种暂时性策略。在CAS 2013/A/3091案中,虽然迪拜纳斯尔足球俱乐部注销球员可能构成球员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但由于球员在注销期间仍在俱乐部职业队训练并领取薪水,且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并未向俱乐部指出这一问题。仲裁庭认为,这是球员默许俱乐部暂时注销,因此,球员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3)是一项永久性还是临时性措施。俱乐部对球员的安排是暂时性还是永久性的是判断是否构成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重要因素。仅仅是策略上的临时安排并不能构成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4)预备队是否有足够的训练设施。如果球员被安排到预备队训练,预备队也配备了足够的训练设施,并没有使球员对俱乐部未来的合同履行失去信心,则不能构成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但如果俱乐部持续地且实质性地未履行合同,则可证明提前终止合同是合理的。

(5)合同是否明确规定俱乐部有权把球员降到预备队。如果合同中明确规定俱乐部有权根据球员的情况将其安排到预备队,说明俱乐部对球员的调整具有合法依据,则不能作为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6)球员是单独训练还是团队训练。俱乐部安排球员单独训练也可能有合理的理由,如球员的体能下降到队友的平均水平以下,球员的体质量指数过高或正从伤病中恢复等。因此,判断单独训练是否构成违约的正当理由还须根据其他要素和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对于这些可能侵犯球员人格权的行为是否构成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仲裁庭主要评判一方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另一方对其未来的合同履行失去信心。如果这些行为证明一方已不打算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另一方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2.3 球员违约或不当行为可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RSTP的规定旨在促进合同稳定,球员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有遵守相应行为规范的义务,一旦球员出现重大违约或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况,俱乐部有权终止合同。CAS主要根据以下要素进行评判。

(1)严重不当行为(gross misconduct)。球员的严重不当行为如兴奋剂检测呈阳性、吸食可卡因或在球场内外严重违规甚至违法等,可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在CAS 2005/A/876案中,球员因兴奋剂检测呈阳性被视为构成严重不当行为。在CAS 2011/A/2579案中,独任仲裁员认为:球员一次与队友打架的事件并不能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只有球员出现持续不当行为,俱乐部才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头锤(head butt)可以被视为严重不当行为,但也可以被视为一般不当行为[22]。虽然根据《丹麦劳动法》,暴力行为本身足以构成严重不当行为,但在做出是否构成严重不当行为的裁定之前,必须对其背后的情况进行调查。

(2)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es of a contract)。根据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一旦签订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只有重大违约才可能被视为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如果违约并未达到致使另一方失去履行合同信心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在CAS 2003/O/482案中,土耳其一家俱乐部与阿根廷球星奥尔特加在2002年5月签订雇佣合同,2002年12月球员回阿根廷养伤和休假,直到2003年4月还未返回土耳其,球员4个月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重大违约。

(3)发出提醒(reminder)或警告(warning)义务。根据诚信原则,一方当事人有效终止雇佣合同必须事先提醒或警告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后者在其认为投诉合法的情况下有机会履行其义务。然而,发出提醒或警告义务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无须提醒或警告,如另一方明显不打算履行其合同义务。如在CAS 2017/A/5182案中,对于一名受雇于俱乐部一线队的职业球员,俱乐部以口头和书面形式表达了不满,告知该球员其不再被视为新赛季的一线队员,要求其单独或与U21队一起训练,并在赛季开始前寻找一支新球队。因此,可以确认俱乐部无意继续履行其义务,球员终止合同也无须事先发出提醒或警告。

2.4 球员表现不佳或伤病难以构成俱乐部违约的正当理由

俱乐部在与球员签订雇佣合同之后,球员表现不佳或伤病等情况比较常见,其在理论上具有作为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可能性,但CAS判例法表明,这些情况难以作为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1)球员表现不佳。俱乐部签下球员后,常常出现不满意球员表现的情况。CAS判例法认为,表现不佳是一个主观概念,在没有严格的合同语言的情况下,球员表现不佳很难构成合法违约。实际上,如果没有文件或证据表明俱乐部对球员的期望标准且使球员认识到这一点,很难确定球员是否确实表现糟糕到允许终止雇佣合同。理论上,球员持续表现不佳且俱乐部能够通过客观的条款确定该球员持续表现不佳而终止合同是可行的,但实践中以此构成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合同终止却是不可接受的。在CAS 2010/A/2049案中,独任仲裁员认为,球员表现不佳不能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并强调俱乐部必须遵守合同稳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否成立不应取决于球员的表现。在职业球员转会中,如果一家俱乐部基于一个含糊且没有事实根据的关于球员职业素质低于预期的指控而拒绝支付薪水,那么将对整个转会系统造成巨大破坏。

(2)球员伤病。伤病在职业足球这一高风险性职业中较为常见。球员因病或受伤暂时失去为俱乐部工作的能力,对俱乐部和球员都将造成损失。但这不构成合同违约,也不构成提前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在CAS 2017/A/5111案中,球员在热身赛中因“腘动脉压迫综合征”被迫进行手术,且在2015年年底之前不能参加比赛并最终导致退役,俱乐部在球员治疗期间对其停薪。尽管球员是终止合同的申请人,但因俱乐部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和促成合同终止。因此,仲裁庭认为,俱乐部是终止雇佣合同的提出者,有责任赔偿球员因提前终止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3 CAS仲裁适用的一般原则

总体而言,对于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问题,在程序独立、公正的基础上,CAS仲裁强调有约必守原则,突出诚信原则,并通过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利来实现合同的稳定。

3.1 强调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源于契约原则,是一切协定法的基础原则,也是一项历史悠久的基本原则,指当事人就某些共识依法达成协议,那么该协议对各当事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须由各当事方善意履行。有约必守原则为合同关系的稳定提供了法律基础,也是国际足球制度的基石。RSTP正当理由终止合同规定的基本目的是维持合同稳定,因此,必须遵守有约必守原则。CAS仲裁强调,有约必守是通过对单方面违约或终止合同后果起到的威慑作用来实现的。如果合同双方都能轻易地摆脱其承担的义务,则会严重危害合同的稳定,进而影响俱乐部的投资和球员的生活,甚至动摇整个足球制度的根基。换言之,CAS仲裁适用有约必守原则,实际上是进一步加强国际足联规定的有约必守原则,从而实现职业足球的合同稳定。

3.2 突出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瑞士法律的基本原则,指所有人都应以忠诚、坦率、开通的方式行事。该原则在CAS仲裁中应用广泛,不仅适用于合同解释,还适用于合同违约问题。针对合同违约问题,《瑞士债法典》第337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正当理由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立即生效,一方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说明理由,善意事由是指发出通知的一方在‘诚信’原则下继续雇佣关系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依赖已签署的合同并履行其义务,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期望对方当事人诚实、守信地行事并尽最大努力履行该合同。诚信原则也是瑞士联邦高等法院强调的原则,在其判例中广泛适用。事实上,诚信原则贯穿于CAS仲裁和瑞士联邦高等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任何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

3.3 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利

在CAS关于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问题的判例中,运动员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人格权。CAS 2011/A/2433案的仲裁庭认为,虽然瑞士法律赋予了协会在组织和运作方面广泛的自主权,但任何规则都不应损害其成员的人格权。欧盟法院也认为,体育联合会的自治权不是无限的,必须根据工会保障个人经济自由的要求进行评估。另外,CAS判例法对运动员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是对于因“体育特殊性”对运动员权利限制的一种平衡。在欧盟法律中,运动员的个人利益受TFEU规定的自由流动和自由竞争保障,而对体育联合会利益的保护也取决于这一规定,这也导致运动员基本权利和TFEU第165(1)条中“体育特殊性”概念所代表的体育自治之间存在冲突[3]。换言之,这种“体育特殊性”限制了球员的经济自由和流动性,且在职业足球的管理体系下,球员通常不具备议价能力而必须服从体育联合会的要求。因此,CAS判例法对球员基本权利的保护一方面是维护合同稳定,另一方面则是平衡因“体育特殊性”对球员产生的限制。

4 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CAS判例分析

如前所述,在CAS发布的有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判例中,有6例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本文对其中不熟悉国际规则、对规则遵守表现出任意性的2个典型判例进行分析。

4.1 长春亚泰案

2012年1月,长春亚泰与塞尔维亚职业球员马尔科签订了有效期至2013年11月的雇佣合同。球员在2012年7月13日从主教练处得知,俱乐部已签下另一名外籍球员,不打算在下半赛季将他注册为一线队员。他被通知不允许参加一队的训练,也被取消了注册。于是,马尔科在7月多次向俱乐部发函,敦促俱乐部准许他根据合同参加训练。2012年8月7日,球员向俱乐部发出了合同终止函。当天,俱乐部也向球员发函要求其在8月15日返回,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9月12日,球员向国际足联DRC提出,要求长春亚泰向其支付未付薪水2万欧元和违约赔偿金33.05万欧元,以及截至2012年9月12日每年5%的利息。国际足联DRC确认了球员的申请,俱乐部不服DRC的决定上诉至CAS,声称球员7天未参加俱乐部的训练,俱乐部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同时要求球员赔偿131 536欧元。仲裁庭认为,在没有任何合同基础的情况下,俱乐部擅自取消了球员的注册,又剥夺了球员获得适当训练和医疗设施的权利,这种单方面的行为构成了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因此,裁定球员有权根据RSTP以正当理由终止合同,要求俱乐部向球员支付2万欧元薪水、32.45万欧元赔偿金及每年5%的利息。

本案中长春亚泰并未拖欠球员薪水,也未首先提出终止合同,且根据雇佣合同,俱乐部有权自行决定将球员重新分配到高级队或预备队的不同位置,并规定球员在预备队效力期间无权领取雇佣合同规定的薪水。仲裁庭最终裁定俱乐部向球员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俱乐部未及时回复信件导致诚信原则遵守问题。本案仲裁庭认为,球员经纪人发出的许多信件(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5日、27日、31日和8月3日)未得到回复必须解释为球员在2012年8月7日的信函中终止雇佣关系的重要原因。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按照国际仲裁惯例的一般原则来解释,俱乐部方面的沉默,应根据善意(bona fide)原则予以解释。这一原则被CAS仲裁庭解释为用来确定一方当事人如何合理理解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一般表现形式的概念工具。当无法确定双方的实际共同意图时,必须根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本案仲裁庭认为,善意地考虑俱乐部的行为,其本应答复球员经纪人的信函,否认对俱乐部的指控,并声明球员在注销登记时仍有权参加训练和使用医疗设施。但俱乐部没有这样做,则被视为认同球员对俱乐部的指控。因此,尽管球员经纪人多次发函,但俱乐部保持沉默并未表现出诚意,其行为必须被解释为默许球员经纪人提出的索赔。

(2)俱乐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引发球员人格权保护问题。俱乐部声称,事实上在2012年8月7日之前的整个期间都为球员提供了训练和医疗设施。仲裁庭认为,俱乐部作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CAS判例也反复强调,任何一方若希望在争议中获胜,都必须履行举证责任,这意味着所申辩的任何事实都必须由申辩者证明。根据CAS 2007/A/1380案中的观点,当一方当事人援引某项特定权利时,必须证明通常包括所援引权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则必须证明排除或阻止所证明事实的效力的事实,而所涉权利正是基于这些事实。鉴于提交的书面材料和仲裁期间提供的所有证据,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俱乐部提交的陈述是正确的,因此,裁定俱乐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4.2 北京国安案

2013年2月,北京国安与巴西球员安德烈·利马签订了有效期至2014年12月的雇佣合同。2013年7月15日,北京国安、巴西维多利亚与球员签订了一份“球员租借合同”,将球员租借到巴西维多利亚,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12月31日。2013年7月28日,球员在巴西维多利亚效力期间发生意外,导致左腿受伤,并于2013年7月31日致函北京国安告知其事故情况。2014年2月17日,北京国安以球员未及时返回俱乐部为由,对该球员和巴西维多利亚向国际足联提起索赔,要求对他们实施纪律处罚并赔偿违约金4 950 066美元及利息。球员向国际足联提起反诉,要求北京国安支付963 504美元及利息,并对其实施体育处罚。2014年10月,国际足联DRC裁定,驳回北京国安的索赔,部分支持了球员的申请,要求俱乐部向球员支付962 504美元及利息。2014年12月,北京国安向CAS提起上诉。CAS最终裁定俱乐部无正当理由违约,要求俱乐部向球员支付962 504美元及利息,同时要求球员向俱乐部支付9万美元及利息,部分支持了国际足联DRC的决定。

在本案中,根据租借合同第6.1条和9.5条,如果球员未能在2014年1月10日之前返回北京国安,则有义务支付120万美元的赔偿和每天1 000美元的罚款。球员未遵守该义务,但最终CAS裁定俱乐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1)重大违约才构成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在本案中,球员未能及时回到俱乐部参加训练,构成了一定程度的违约。但球员在离开北京国安期间仍在接受康复治疗并通知了俱乐部,准备在伤势完全康复后立即履行合同。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如果球员未能参加俱乐部的训练活动,可以采取降薪等更为宽松的方式对待,球员的违约尚未严重到证明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程度。对此,仲裁庭进一步解释,合同稳定是足球制度的基础,只有违约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

(2)惩罚性条款的合理性。对于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双方可约定惩罚性条款(clause pénale)。为遵守公共秩序和相称性原则,《瑞士债法典》第163(3)条规定了惩罚性条款的限制,并规定法院或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减少其认为过度的处罚。该条款是强制性的,双方不得在合同中背离该条款。在实践中,裁判机构可通过评估债权人的利益、违反合同的严重性、债务人的过失及双方的财务状况等来确定惩罚性条款是否滥用。在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合同中的惩罚措施与球员的违约行为及确保球员履行义务的利益之间存在明显的不相称,应根据《瑞士债法典》第163(3)条的规定予以减少,公平视角下的处罚应为球员大约1个月的薪水即9万美元。

对于北京国安案,国际足联DRC和CAS均裁定俱乐部无正当理由违约,但二者也存在区别。国际足联DRC否定了合同中的惩罚性条款,而CAS承认惩罚性条款满足了基本要素,但因数额过高而减少为9万美元。因此,CAS最终裁定,俱乐部因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应向球员支付赔偿,但球员也应支付未按时回到俱乐部的赔偿。

4.3 分析与讨论

上述两例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案件均以俱乐部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支付赔偿而告终。从案件情况看,俱乐部表现出对规则遵守的任意性,以及不熟悉国际规则,尤其是CAS在判例中形成的规则,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中国职业足球的规范化、法治化不足。

4.3.1 中国规则、法律与国际规则、CAS法理存在差异

在规则方面,中国现行的2015年版《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4条明确指出:工作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且不予追究责任。换言之,对于以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规则与国际足联规则一致。对于俱乐部欠薪,《规定》第45条明确了球员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但确认俱乐部欠薪构成正当理由的标准模糊,仅规定了“经中国足协相关部门认定”,大大降低了俱乐部欠薪作为球员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可预测性。对于CAS判例法中可能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所引发的正当理由,中国没有相关规定,也缺乏相关实践。对于球员违约或不当行为可能构成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中国俱乐部可能尚不清楚CAS判例法要求“重大违约”和“严重不当行为”才构成正当理由。此外,球员表现不佳和伤病是美国四大联盟俱乐部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4],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误导中国职业足球的合同终止。

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终止合同的6种情形、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6种情形与国际规则、CAS法理存在较大差异,如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规定。由于职业球员的特殊工作性质,《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伤病和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与CAS法理的球员表现不佳和伤病也难以匹配。总之,职业球员合同争议在适用《劳动合同法》方面存在诸多冲突,因此适用足球规则已成为一种共识[5]

中国规则、法律与国际规则、CAS法理存在差异必然导致对中国当事方的指导不足,甚至误导。对于国际规则尤其是CAS判例法不熟悉,可能是导致中国当事方在CAS仲裁案件中失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对CAS可能的中国当事方而言,一方面应加强规则意识、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应充分学习和了解职业足球国际规则和CAS法理,避免陷入规则误区而不能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3.2 中国足球治理规范化、法治化不足

自1992年红山口会议起,中国足球进入职业化发展道路。在近30年中,中国经济已取得飞速发展,而职业足球的发展却不尽如人意,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究其因,主要是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整体上规范化、法治化不足。一方面,国家高度重视职业足球发展,出台了一系列促进职业足球发展的政策,并推进体制机制改革,但实际改革进度缓慢。自2014年10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 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以来,先后出台了《中国足球改革总体方案》《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等文件,以及一系列足球新政如“限薪令”、投资封顶、俱乐部名称去企业化等,但实质上尚未实现“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管办分离”。另一方面,在政策的鼓励下,资本纷纷涌入职业足球市场,出现了一批“豪门”俱乐部、“天价”球员,但部分资本投入职业足球的主要目的是获取其他资源,而不是经营好职业足球,“投机”成分大于“投资”。

目前,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和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中国已有十多家足球俱乐部退出市场,职业足球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在争议解决方面,中国足协建立了仲裁委员会,为足球争议解决提供了救济通道,但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协内部的争议解决机构,缺乏独立、公正的争议解决机制仍是中国职业足球亟待解决的问题。相较于基于有约必守原则建立的国际足球制度和基于程序独立遵守有约必守原则、诚信原则及保护运动员基本权利的CAS仲裁机制,中国职业足球在规范化、法治化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急需从整体上加强法治化建设。

5 结束语

合同稳定是足球发展的基石,为维持合同稳定,国际足联确定了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无须承担后果的原则。CAS在判例中逐渐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裁定依据和标准,总体上强调有约必守原则,突出诚信原则,保护运动员基本权利。在涉及中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CAS判例中,俱乐部表现出的对国际规则和CAS法理的不熟悉可能是导致中国当事方在CAS仲裁中失利情况较多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中国职业足球整体的规范化、法治化有待提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专设了“体育仲裁”章节,意味着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创建有望实现突破性进展。期待即将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成为中国职业足球法治化的助推器,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推动中国职业足球的规范化、法治化。

向会英:提出论文主题,设计论文框架,撰写论文;

张林:设计论文框架,指导修改论文。

  ① 案号:CAS 2005/A/893,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893.pdf

  ② 案号:CAS 2008/A/144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447.pdf

  ③ 案号:CAS 2006/A/1100,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100.pdf

  ① 案号:CAS 2018/A/6005,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6005.pdf

  ② 案号:CAS 2009/A/1956,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956.pdf

  ③ 案号:CAS 2006/A/1180,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180.pdf

  ④ 案号:CAS 2018/A/6050,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6050.pdf

  ⑤ 案号:CAS 2016/A/4693,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4693.pdf

  ⑥ 案号:CAS 2017/A/5242,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5242.pdf

  ⑦ 案号:CAS 2016/A/4482,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4482.pdf

  ① 案号:CAS 2016/A/4678,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4678.pdf

  ② 案号:CAS 2013/A/3091&3092&3093,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3091,%203092,%203093.pdf

  ③ 案号:CAS 2017/A/5465,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5465.pdf

  ④ 案号:CAS 2005/A/931,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931.pdf

  ⑤ 案号:CAS 2017/A/5092,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5092.pdf

  ⑥ 案号:CAS 2014/A/3525,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3525.pdf

  ① 案号:CAS 2016/A/4560,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4560.pdf

  ② 案号:CAS 2013/A/3091,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3091,%203092,%203093.pdf

  ③ 案号:CAS 2011/A/2428,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2428.pdf

  ④ 案号:CAS 2005/A/876,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876.pdf

  ⑤ 案号:CAS 2011/A/2579,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2579.pdf

  ① 案号:CAS 2003/O/482,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482.pdf

  ② 案号:CAS 2017/A/5182,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5182.pdf

  ③ 案号:CAS 2010/A/2049,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2049.pdf

  ④ 案号:CAS 2017/A/5111,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5111.pdf

  ① Swis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Decisions,4A_620/2012,https://www.swissarbitrationdecisions.com/sites/default/files/29%20mai%202013%204A%20%20620%202012.pdf。

  ② 案号:CAS 2011/A/2433,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2433.pdf

  ③ 案号:CAS 2014/A/3525,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3525.pdf

  ④ 案号:CAS 2008/A/1447,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447.pdf

  ① 案号:CAS 2005/O/985,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985.pdf

  ② 案号:CAS 2009/A/1975,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975.pdf

  ③ 案号:CAS 2007/A/1380,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1380.pdf

  ④ 案号:CAS 2014/A/3858,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3858.pdf

  ⑤ 案号:CAS 2018/A/5738,http://jurisprudence.tas-cas.org/Shared%20Documents/573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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