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2. School of Law,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Jilin, China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健全,而且缺乏充分的社会生活经验,其认知能力尚不足以对其行为及其后果做出合理的判断和预期[1]。虽然未成年人参加运动以娱乐和健身为目的[2],但该运动也潜在隐藏着突发性损害。由于未成年人有着强烈的好奇心和好动的天性,且欠缺自我防护及避免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的能力,因此,各种程度的运动伤害事件屡屡发生,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影响,甚至可能会产生永久性影响[3]。从搜集的有关未成年人运动伤害的案件来看(笔者以运动伤害、体育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侵权责任法》第24、26条、自甘风险等为关键词共搜集相关案件70余件,文中仅选取在裁判中问题比较突出的案例进行分析),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过程中会遇到比其他类型案件更为复杂的问题,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呈现出杂乱的现象。本文拟对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给出解决未成年人运动侵害的法律适用的可行性建议,为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理论支撑。
1 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法律适用之现状分析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备受社会关注,运动自然是其身体发育和健康体魄所必需的。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不够成熟,其自我保护和对他人的照顾能力不足,运动伤害发生的概率较高。因此,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可能会受制于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与运动的特殊性,其若不能恰当地衡量各种因素和进行价值判断,就无法准确适用法律。从已搜集的相关案件看,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情形。
1.1 比较过失在“唐甲与上海市坦直中学、金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在体育课上自由活动时进行背负活动,被告压倒原告并使其遭受损害。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金甲、唐丙、易甲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应对上述活动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但其均未能准确衡量自身能力,甘冒风险,活动中亦未予充分注意及保护,并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使原被告分别承担不同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多个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又如“朱甲与上海市建平实验中学、洪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少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洪乙的年龄及认知水平,其对脱离成人指导、保护而自行翻越单杠的危险性及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但是,“二人均未能准确衡量自身能力,甘冒风险”,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并根据第26条要求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4]。
值得注意的是,双方的行为表面上可能都是引发运动伤害的原因。运动伤害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瞬间性,当不存在监控设备时,未成年人不可能足够准确地描述已发生的行为,伤害发生的情景无法被还原到一个较真实的程度。那么,法院很难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往往会武断地认定双方都有过失,从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进行判决。虽然未成年人在参加运动前通常会被告知并要求遵守相应的规则,但其可能无法完全理解规则并预期运动的风险,进而也可能无法采取积极的避险措施。那么,未成年人很难了解或理解诸如单杠的危险及其可能导致的危害,其很难被认定为主观上过失。因此,适用第26条未免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太过牵强。
1.2 意外事件在“袁甲诉严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篮球是一项对抗性较强的竞技体育活动,原告与被告严甲作为已满13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认识到在篮球比赛中所固有的运动参与风险,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严甲事前无法预知,同时在比赛中也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事后,被告严甲也陪同原告前往医院就诊,故被告严甲没有过错,这一起伤害事故是意外伤害事件”,因此,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判决双方分担损失。“邱文龙与张易庭、张桂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要求被告共同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事件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法律事实之一[5]。意外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发生的不可预见的法律事实[6]。与法律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显然,未成年人因运动所受到的伤害都是由对方或双方行为导致的,并非意外事件。法院武断地认定为意外事件且达到损失分担的判决,不得不求助第24条或第132条,这使得法律适用显得十分突兀。
1.3 自甘风险自甘风险,即同意无侵权责任[7],是普通法上过失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立法中得到足够的关注,但《侵权责任法》最终未采纳之。自甘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赋予多种含义,而非普通法上的原本含义。比如,在多数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案件中,肇事车辆的挂靠合同中“车主在合同期间风险自担”(例如,“黄培松等诉谢金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陇川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情形是在运动伤害中,多数法院认定原告参加运动即自甘风险,法院大多支持公平分担损失或给予补偿,实际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在“上诉人南京市春江学校与被上诉人孙某健康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少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体育课上进行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足球运动)时意外发生人身损害,双方均无过错,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孙某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踢球过程中意外摔倒造成的损失,本案并不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法院改判为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由本案可以推知,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自甘风险规则,因此被告应完全免责,即自甘风险被作为完全抗辩事由。与之相反,在“李某某与王某某、曲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8个被告一起在学校打篮球而受到伤害,一审法院依据自甘风险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拒绝采纳自甘风险规则而依《侵权责任法》第24条判决公平分担损失。再如“原告沈百鸣与被告许基琥、李小梅监护人责任纠纷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首先否定了原告监护人责任的案由,而认为“沈百鸣和许嘉琦放学后参与学生间自发组织的高一年级与高二年级足球竞技活动,系同学之间正常的社会交往娱乐活动”,而且当事人都是高中生,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性应有认识。法院因此判决双方均无过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诉人滨城区授田英才学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方选等健康权纠纷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少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涉及未成年主体的案件尽量不采纳自甘风险。
1.4 公平分担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中,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有限,自身控制危险能力不足,也无法及时避免对方损害的发生;因此,法律不能要求其负有与成年人同等水平的注意义务,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构成过失。例如在“上诉人滨城区授田英才学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方选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少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损伤是与刘某某碰撞所致,而该训练项目过程中合理的碰撞不可避免,李某某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根据第24条规定基于案件中的特定事实分别由双方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从搜集到的案例看,适用第24条的案例数量较多。需要强调的是,法院较少直接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无过失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公平分担损失,而是多认定为自甘风险甚至是意外事件,在立法无相应规则的情况下转而适用该条。也有法院认定双方应当公平分担损失却模糊处理法律适用,比如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王某诉刘某某、安徽省泾县稼祥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
1.5 过错的替代责任未成年人大多都是在校学生,尤其一些以多数人参加的活动大多发生在校园里[1]。因此,当潜在的原告因直接行为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学校也往往成为并列的潜在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学校对于未成年人负有法定的安全保护义务。其中,第38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第39条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过错责任[3]。在未成年人运动侵权发生于校园时,由于运动本身的特殊性,被告的行为往往并无过错,因此,法院认定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当学校对于原被告疏于进行监督、管理和照顾而具有过失时,其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例如,“范天培与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中进行正常的运动时使原告遭受损害,被告显然无过失且不需要承担责任。学校在组织和训练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存在过失。法院还认为,基于鼓励学校组织体育运动和促进学生健康锻炼的目的,不应该由学校完全承担全部损失,而应该由学校和原告各承担50%责任。本文主要基于对于实际行为人与实际受到损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进行研究,故而此类案件并不列入本文对比研究对象。
2 对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中法律适用的评判综合分析上述案例可知,虽然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尽相同,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并无太大的差距。总体而言,原告通过诉讼大多能够得到一定比例的赔偿或补偿,但是获得全部赔偿或者完全得不到赔偿的概率极小。那么,下文将对上述不同的法律适用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并深入探讨导致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缺陷。
2.1 法律适用错误或违反法律适用的原则成文法传统中的司法裁判是被法律束缚住手脚的“舞蹈”,因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寻找准确的法律规则且严格遵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具体而言,法官应基于特定的案件事实,寻找准确的法律[8],法官还应当遵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在上述比较过失情形中,法院比较武断地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观均有过错,为了达到责任分担的目的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这显然不符合第26条的规范目的和立法价值,即法律适用不正确的情形。其次,纵使法院认定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法院判决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损失分配。不同的法院会适用不同的法条,有的法院采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有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即违反了法律适用中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另外,运动侵权案件在比较法上被认为是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典型类型,因此,有的法院采纳自甘风险规则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有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应当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考虑双方均无过失而认为应适度补偿原告,通常又会落入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的局面,即无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时而出现法律适用不一致的问题。
2.2 以结果为导向的裁判思维的弊端以结果为导向(result-oriented)的思维是在裁判中常见的模式[9]。法官基于个人生活经验和裁判经验,在了解案件事实后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做出直觉判断[12]。法官继而会基于这种直觉去寻找裁判的法律依据,即法律适用。我们无法完全否认这种思维方式,直觉往往是法官裁判经验的累积效应;但是,其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取舍,更为重要的是,也会给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一种可能错误的导向[9],从而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在未成年人运动损害案件中,法官大多会凭经验而倾向于考虑损失分担的问题。这种裁判思维就可能导致如下弊端:其一,法官可能不再严苛地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尤其过分忽视对于当事人过错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削足适履之嫌;其二,基于上述具有倾向性的案件事实认定,法官则囿于已经形成的判断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等。也有法院对法律适用进行模糊处理而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作为依据,如“王某诉刘某某、安徽省泾县稼祥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泾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一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甚至有法官为达到损失分担的裁判结果而错误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或者《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11]。
2.3 法政策对法律适用的错误引导法政策在普通法中是十分重要的裁判依据,能够影响案件裁判的结果[12]。美国侵权案件十分注重考察法政策因素[13-14]。虽然法政策不是我国的法源,但在我国法治中并非不重要。在具体个案裁判过程中,法官会考量对裁判有重要影响的法政策,并将其置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15]。法政策的重要性并不能扭曲法官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若法官过分注重对个案中某个政策的考虑从而做出错误裁判,就完全背离了法治的根本目的。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由于《侵权责任法》并非以未成年人为主体而制定的,法官会特别考虑保护青少年健康发展的政策,而且会尽量让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得到救济。从受害人的角度看,其会比较乐意接受这样的政策考量。被告却难以认可裁判的结果,因为裁判中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或不准确,同时暴露了情感裁判的恣意,如上所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或《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情形。促进体育运动发展也会成为法官在裁判中考虑的政策[16]。通常,过重的责任会抑制当事人参加运动的积极性,即寒蝉效应[17]。如果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则其可能不会再去踢球或打篮球,这并未出现在上述案例中;反之,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而得不到赔偿,这也会产生寒蝉效应,如“李某某与王某某、曲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原告因受到伤害而自认倒霉也将不会或谨慎为之。
2.4 道德直觉绑架法律适用的原则道德和法律是不可能完全隔离的2种社会规范,尤其体现在侵权法中。道德与法律之间会存在一些明显的冲突,道德可能还会给出一些高于或优于法律的要求[18]。根据人们的道德直觉,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受害人受到身体侵害而应当得到赔偿,尤其是损害较为严重且花费巨额医疗费时,或者使受害人受到永久性影响的情况。基于案件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则,法院可能会做出免于被告赔偿责任或者较轻责任的裁判。值得注意的是,若裁判背离当事人的道德直觉时,例如遭受损害而得不到赔偿,当事人往往会上诉甚至会采取其他影响法律执行和社会秩序的过激行为。然而,法院在裁判中因司法效率问题或其他社会效果而不得不考虑常人的道德感,甚或做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19],即道德直觉对法律适用的绑架。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尤其是在当下独生子女较为普遍的环境中,未成年人家长很难接受对于孩子的伤害而得不到或不能得到适当的赔偿的裁判。法官难免陷于司法效率的困境而不得不受制于当事人的道德直觉,以至于无法准确适用法律或违背法律适用的原则。这主要表现为法院适用共同过错的规定或比较过错的规定。
3 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的法律适用之规范化 3.1 认识未成年人运动伤害的特殊性若要准确把握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的法律适用,首先应认真对待此类案件的特殊性。① 运动的非竞技性和内在风险。体育可分为竞技性比赛和非竞技性的运动,也可分为非职业运动和商业化的职业性体育[20-21]。未成年人参加的运动主要是与其身心健康相匹配的项目,以锻炼和娱乐为主要目的[2]。这些运动的规则通常会被修正或受到限制而降低此运动原本具有的对抗性或危险性,比如,篮球比赛设置为三对三小型赛制。即使这样,该类运动也无法完全剥离其内在风险。因为内在风险通常被认为是某类运动自身属性所必需的,即使履行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的危险[22]。另外,未成年人运动的内在风险的范围认定需要具体考虑其主体的特殊性,即采用个案裁判认定方法,这在下文将论及。② 主体的特殊性。如前所述,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尚不健全,且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未成年人很难或无法完全理解运动规则且不能够充分地认识运动的属性,无法预见其中的风险,更不可能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因此,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应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主体特殊性[15],而不能以理性人和可预见规则而错误地提高了过错认定的标准[23]。更进一步,主体特殊性还表现在未成年时期是人心智发展最迅速的阶段,不同年龄阶段的心智成熟度会有明显的差异[1]。这是因为我国民事主体理论对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划分的跨度太大,即小于18周岁。因此,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应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的具体年龄及其实际心智成熟度[24]。笔者认为,法院处理该特殊问题可以参照以下分组,即6~8岁、9~12岁、12~15岁、16~18岁(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制定《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及《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年龄分组为:儿童组(6~8岁、9~11岁);少年组(12~14岁、15~17岁);青年组(18~24岁)。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年龄划分应参照上述分组标准,兼顾学习阶段及民事行为能力中的年龄划分。具体年龄划分对法律适用的影响在后文中具体论及。
3.2 认真对待自甘风险规则综观运动伤害案件可以发现,法院在裁判中大多提到自甘风险规则。自甘风险规则在此类案件中高频率出现应归因于运动的特殊性,学者和法院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基本内容并不陌生。值得注意的是,自甘风险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在美国,有学者主张未成年人体育侵权案件中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25]。我国有些体育法学者在体育侵害的研究中也肯定采纳自甘风险规则[26],但是并未论证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有学者[27]认为,未成年人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是并未给出充分的论证)。那么,对于该问题应当从下述几个方面进行回答:其一,当事人接受的风险范围应依个案进行判断[28],这在美国法上交由陪审团进行审理。我国既有未成年运动伤害的判决对风险范围问题很少给出明确的界定,这还应由法院充分考虑主体的特殊性及具体年龄阶段通常行为标准并做出更合理的界定。未成年人可预见能力和认知能力不足可以限制此类案件中内在风险的具体范围[29]。值得一提的是,已有法院注意到当事人的认知能力影响其可预见的风险的范围和程度(“张齐天阳与崔某、崔德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自甘风险规则要求能够知道并理解风险及其程度,且自愿地接受该风险。其二,未成年人应该适用不得高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自甘风险规则通常认为若当事人被告知运动的危险,即其被视为知道并了解运动的风险,甚至当事人为成年人时也不需要考虑是否被告知。这种客观化的判断标准显然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并不合理。因此,判断未成年人知道并接受风险时应考虑以下几点:① 应当具有与其年龄相应的正常的心智成熟度;② 其年龄应与所参加的运动危险性相匹配(例如,学校组织的体育运动的危险程度应符合《教育部义务教育体育和健康课程标准》);③ 应接受过并能够理解由专业人员(体育教师)提供的运动规则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的讲解;④ 应证明在运动过程不存在任何一方故意侵权或者故意违规的行为。当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应当谨慎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尤其是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也提出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尽量不予考虑自甘风险,例如,“上诉人滨城区授田英才学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方选等健康权纠纷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少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自甘风险规则没有被写入美国侵权法第3次重述中[30],其随后在美国侵权法及其司法中偃旗息鼓,但并不意味着完全丧失了理论价值,以致仍有学者主张其应合理地存在并主要适用于体育侵权中[31]。美国法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态度变化主要取决其福利制度的进步,对自由主义不再兴起之时狂热及体育运动政策的发展,自甘风险规则在解决体育运动责任中渐渐丧失了当初的立法目的及制度的功能。因为完全的法律移植并不是最奏效和合理的立法途径,如前所述,自甘风险规则屡屡出现在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建议稿中。基于我国社会发展现状、积极开展体育事业的政策,权威学者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青睐足以说明其在当前语境中的角色及功能。现行立法还未规定自甘风险规则,即使其得到司法认可也仅仅是一种理论解释,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还依赖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例如,“侯某与黄石市第十四中学、邵明江二审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81号)。
3.3 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准确定位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的案件中法院的立场大都是公平分担损失。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后,有的法院在裁判中仍任意地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有的法院甚至无明确的法律规则做出损失分担的判决,更有法院认为以《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过错或《侵权责任法》第26条比较过错作为损失分担的根据。笔者认为,问题在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基本功能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未能得到重视。下文将第24条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的语境中进行分析。 (1) 第24条的基本功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讨论已有很多论文和专著,许多侵权法学者对于该条的分析也存在不同观点[32]。通常认为,第24条是对《民法通则》第132条的修正,其不再被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也不再被局限于财产损失的情形,而是在双方均无过错且不适用法定的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解决损失分担问题以达到公平的目的[33]。因此,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法院大多认为当事人双方均无过失,运动本身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当事人自愿参加运动就应当承担运动内在的风险而应当分担一定的损失。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应当适用第24条。另外,自甘风险规则虽然在运动伤害案中受到法院的重视,在现有法律中,采纳自甘风险规则的裁判的法律适用应为第24条[34]。 (2) 正义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价值判断。正义是评判善法的内在尺度[10]。从个案角度看,裁判结果应当是公平地对待双方,不能无根据地剥夺被告的合法财产,也不能使原告因损害赔偿获得不正当利益[35]。在双方无过失的情况下,法律应该能够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对损失进行公平分摊。从社会整体福利的角度出发,正义要求裁判不能使社会整体福利降低,而且能够遏制侵权的发生[36]。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可能会出现表面上看似矛盾的结果,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尽量兼顾两者并能够选取一个均衡点。在侵权法中,矫正正义是其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即损害赔偿能够使受害人恢复到未遭受损害前的状态[37]。
随着社会发展变迁及风险社会的形成,分配正义是后来才被侵权法认同的价值,法律应在当事人之间公平分担损失且符合社会利益最大化[38]。第24条公平分担损失并不是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均等份额的损失,而是一种比例责任。裁判的公平通常应考虑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也要满足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均衡。笔者认为,第24条适用于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时,裁判结果应当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也要考虑分配正义。因为,该类案件的主体特殊性决定了实质正义的重要性大于形式正义,而且使得分配正义的价值更能凸显出来。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时确定损失分担的比例可以考虑:① 双方年龄是否有差距或差距是否明显;② 他们参加运动的频率或双方参加运动的可能性是否不同;③ 所参加的运动在当地是否足够流行及其发生危险的可能性等。
3.4 审理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程序的特殊性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39]。由于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欲准确适用法律应注意程序的特殊要求。
(1)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约请教师或未成年人教育管理工作的从业者作为人民陪审员。未成年人无法准确还原案件发生的事实,当缺少其他监控设施或者证人时,法院很难对案件事实做出准确认定。而且其缺少对未成年人及特定运动的特殊性的了解也增加了审理的难度。因此,上述陪审员参与较为复杂的案件的审理可以降低或避免事实认定的困难,从而减少或刨除法律适用的问题[40]。
(2) 应当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若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涉及与隐私相关的问题,法庭应该适用不公开审理程序,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额外的侵害[1]。
(3) 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审理中会涉及较多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当注意庭审秩序,积极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如前所述,庭审不能屈从于当事人的情感与道德。我国法院多数支持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足以证明对当事人情绪的安慰和裁判的道德考量。
本文通过以上论述欲给出该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可行性建议及其理论支撑,但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总是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值得注意的是,当下我国司法改革更加注重指导案例制度建设,然而指导案例制度并不是给予法官一个裁判的模板,而是欲为其提供裁判的思维指引[41]。由于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自身的特殊性,若直接刻板地套用法律则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甚至错误的法律效果,这就要求法院在裁判中更加注重裁判的说理论证,更加谨慎地适用法律,为该类案件做出可供参考的裁判,为指导案例制度建设提供丰富的素材。
4 结束语梳理了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几种情形,并探讨了其中的具体问题及其成因。法院应避免以结果出发的惯性思维而疏忽认定案件事实,也要避免屈从于法政策和当事人的道德诉求。《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应当引起重视。《体育法》已实施20周年并在体育发展和全民健身事业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42],立法部门正在酝酿对其进行修订,未成年人运动伤害也期待得到《体育法》的特殊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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