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WADC,以下简称《条例》)是国际体育界普遍承认的防治与反对兴奋剂的基本文件,是各体育组织预防与惩治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基本“法典”(code)[1]。《条例》旨在通过反兴奋剂核心内容的全球协调一致加强反兴奋剂工作[2]。《条例》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WADA)负责起草制定,于2003年1月在第2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通过,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其后有2009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版和2015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版[3]。根据惯例,《条例》每6年修订1次[4]。在2019年11月召开的第5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通过的修订版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是最新的2021年实施版《条例》[5]。此次修订工作并非全面“推倒重来”,而是在原有《条例》的规则框架下(2021年实施版《条例》将2015年实施版《条例》中的第23条拆分为第23、24、25条,现共计27条),结合世界反兴奋剂斗争的新发展和面临的新问题,与时俱进地进行反兴奋剂规则的修补和制度完善。根据WADA官方网站公布的《条例》修订信息,新版《条例》共有50多处重大修订[6]。据笔者统计,包括文字等方面的细节修改多达3 000多处。
1 2021年实施版《条例》主要新增内容 1.1 反兴奋剂的宗旨与价值(1)2021年实施版《条例》强调反兴奋剂教育、执行和法治的协调。其开篇“世界反兴奋剂体系和条例的宗旨、适用范围及组织实施”部分,将宗旨的第2项“确保在发现、遏制和防止使用兴奋剂方面,形成国际和国家层面上的协调一致的有效的反兴奋剂体系”,改为“确保在防止使用兴奋剂方面,形成国际和国家层面上的协调一致的、有效的反兴奋剂体系,包括教育、遏制、发现、执行、法治等方面”,并解释了“教育”“遏制”“发现”“执行”“法治”的具体内容。
新增的“教育”“执行”“法治”内容使得《条例》涵盖的范围更广泛,能在统一世界各国和各体育组织的反兴奋剂规则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尤其是在“法治”方面,新增条款强调:“必须确保所有的利益相关方已经承诺遵守《条例》和《国际标准》,它们采取的所有反兴奋剂措施都应尊重《条例》和《国际标准》,以及比例原则和人权原则。”在“教育”方面,与《条例》修订同步,WADA首次制定了《反兴奋剂教育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Education)[7],该标准就签约方如何对运动员以及相关人员实施反兴奋剂教育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指南,具有强制约束力。
(2)2021年实施版《条例》强调反兴奋剂斗争是为了维护健康价值。《条例》序言部分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基本原理”阐明了设立反兴奋剂体系是为了努力维护体育运动固有的价值观,即被称为“体育精神”的奥林匹克精髓。体育精神体现在诸多体育运动的价值中,该条列举了这些价值。2015年实施版《条例》将“道德、公平竞赛与充实”作为这些价值的第1项,而将“健康”作为第2项。新版《条例》将“健康”改为体育精神价值的第1项。
这一改动源于2018年1月18日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8]。一些法国运动员和体育组织不满《条例》规定的兴奋剂检查行踪报告制度,认为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对隐私、家庭权利和住宅权利的保护。但欧洲人权法院裁定行踪报告制度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因为反兴奋剂斗争是为了维护健康价值[9],这一价值的法律位阶高于隐私、家庭和住宅权利。为强调欧洲人权法院对《条例》的法律背书,新版《条例》将原本位于第2项的“健康”价值置于体育精神价值的第1项,以凸显《条例》的合法性与合宪性。
(3)2021年实施版《条例》强调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在《条例》序言部分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基本原理”中,新版《条例》在原有体育精神的价值中新增了第3项价值——运动员权利,以回应人们对反兴奋剂斗争过于强调打击兴奋剂违规却忽视运动员权利保护的批评。为使得“运动员权利”真正在反兴奋剂斗争中得以体现,新版《条例》在第20.7.7条中具体规定:经由WADA运动员委员会推荐,WADA执委会应当颁布《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规则》(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将《条例》、反兴奋剂各《国际标准》中明确规定的运动员权利,以及反兴奋剂最佳实践模式中各方共同承认的运动员权利编撰出来。与新版《条例》的起草和通过同步,目前《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规则》已颁布[10],该规则将运动员权利分为两部分内容:第1部分为《条例》和《国际标准》中已经涵盖的内容,具有强制力;第2部分为保护运动员权利的最佳模式,不具有强制力,但有示范作用。该规则的设立将有利于反兴奋剂斗争中运动员权利的保护。
1.2 在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体系中明确《技术文件》的独立地位2015年实施版《条例》规定世界反兴奋剂体系的主要内容包括:第1级《条例》,第2级《国际标准》,第3级《最佳实施模式》与《指南》。2021年实施版《条例》在第2级《国际标准》之后新增了《技术文件》(Technical Documents)。《技术文件》属于强制性规则,是针对《国际标准》中的技术性问题制定的专门的解释性文件。新版《条例》附录的“定义”部分专门对《技术文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由WADA不定期采纳和颁布的文件,其含有特定的强制性技术要求,其目的是实施《国际标准》。”事实上,在2015年实施版《条例》中就已存在《技术文件》,但其在反兴奋剂规则体系中的位阶隶属于《国际标准》,而不是反兴奋剂规则体系中具有独立位阶的规则内容。
目前生效的WADA反兴奋剂《国际标准》主要有《禁用清单国际标准》《检查与调查国际标准》《实验室国际标准》《治疗用药豁免国际标准》《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签约方遵守〈条例〉国际标准》等。与《条例》修订同步,第5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首次通过的《国际标准》有《兴奋剂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和《反兴奋剂教育国际标准》。在以往的反兴奋剂实践中,《国际标准》中的某些技术性问题容易引发争议。此次《条例》修订,将《国际标准》具体适用的《技术文件》独立出来,确定其在反兴奋剂规则体系中的独立位阶,将使得反兴奋剂机构及其实验室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强力约束,有利于反兴奋剂斗争打击的准确性和精确性,更有利于保护运动员权利,因为《技术文件》属于强制性规则,违反这些规则可能导致兴奋剂调查或检查结果无效。
1.3 设立新的兴奋剂违规类型——阻挠报复举报行为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2条规定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共有10种,2021年实施版《条例》新增1种兴奋剂违规行为类型——“阻挠报复兴奋剂举报行为”(discourage or retaliation against reporting to authorities)(新增第2.11条),指运动员或其他人员阻挠、报复向反兴奋剂机构善意检举的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违反《条例》第2.5条规定的“破坏或企图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的任何环节”行为,具体包括2类违规行为:威胁和试图威胁、阻挠检举人(第2.11.1条);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第2.11.2条)。第2.11条最后还强调,所谓的阻挠和报复,不仅包括行为人故意的恶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不恰当的回应行为。
新增这一兴奋剂违规行为类型是为了适应反兴奋剂斗争新形势的需要。“俄罗斯集体兴奋剂事件”,就是通过俄罗斯运动员和反兴奋剂工作人员的内部举报而被揭露出来的。为了鼓励内部举报人,WADA在2016年新出台了一项反兴奋剂“内部举报人举报制度”(WADA Whistleblowing Program:Policy and Procedure for Reporting Misconduct)[11],鼓励运动员和其他人士作为内部知情人举报其所在的体育组织内部的个人或集体兴奋剂违规行为。但举报制度实施最大的障碍是举报人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敢贸然举报,“俄罗斯集体兴奋剂事件”的内部举报人如今不得不在俄罗斯境外避难的事实也让举报人心寒。为了让运动员放心进行举报,新版《条例》新增“阻挠报复兴奋剂举报行为”这一兴奋剂违规行为类型,严厉制裁对举报人进行阻挠报复的行为。同时,新版《条例》第2.11.2条的注释也明确说明《条例》只会保护善意的举报人,不会保护恶意的举报人。
对阻挠报复举报行为的处罚,新版《条例》新增的第10.3.6条规定:违反条例第2.11条者,处以2年至终身禁赛,禁赛期长短取决于行为人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第10.3.6条的注释还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违反《条例》第2.11条的阻挠报复举报行为,以及《条例》第2.5条的破坏或企图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的任何环节行为,以较重的处罚规定对其实施处罚。
1.4 《禁用清单》新增“特定方法”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4.2.2条明确规定:《禁用清单》上特定物质(specified substances)的种类不应包括禁用方法,即禁用方法没有特定方法。特定物质往往是一些不能提高比赛成绩的物质,但因可能有损运动员的身体健康而被禁用。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4.2.2条的标题改为“特定物质或特定方法”,新增对特定禁用方法的规定,将有利于保护运动员,因为使用特定物质或方法引发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处罚力度都低于非特定物质或方法。此外,对特定禁用方法的范围也做出了限制,即以《禁用清单》上列明的特定方法为准,其他禁用方法都是非特定方法。
1.5 新增对容易滥用物质(社会毒品)的规定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4条的《禁用清单》未区分能提高比赛成绩的运动兴奋剂和不一定能提高比赛成绩但可能危及运动员身体健康的滥用物质/社会毒品(substances of abuse),由于使用滥用物质(如可卡因)而招致兴奋剂处罚的事例非常多[12],可能扩大《条例》的打击范围,不利于《条例》对使用提高比赛成绩的兴奋剂的真正作弊者的精准打击。2021年实施版《条例》新增第4.2.3条(滥用物质)规定:“为应用第10条(对违规个人的处罚),滥用物质应当包含常于体育活动之外的社会环境中使用,且被《禁用清单》特别规定为滥用物质的禁用物质。”在处罚上,相对于其他禁用物质,新版《条例》减轻了对使用或持有滥用物质行为的处罚,新增第10.2.4条专门针对滥用物质进行处罚。其中第10.2.4.1条规定:赛外注射或使用滥用物质,且与提高比赛成绩无关,禁赛期应当为3个月。如果违规的当事人证明自己完成了社会毒品矫正治疗(由承担相应结果管理责任的反兴奋剂机构批准),3个月禁赛期可以缩减到1个月。上述3个月或1个月的禁赛期不得适用第10.6条规定的“自首”“立功”等减免情节再进行缩减。第10.2.4.2条规定:赛内注射、使用或持有滥用物质,运动员能够证明该注射、使用或持有的滥用物质与提高比赛成绩无关,则不应被视为第10.2.1条规定的故意行为,且不构成第10.4条规定的可以加重处罚的严重情节。因此,即使在赛内使用不能提高比赛成绩的滥用物质,也不会被认定为兴奋剂故意违规行为,不会遭受4年的禁赛处罚。另外,第10.9.2条新增规定:因使用滥用物质而遭到3个月或1个月禁赛处罚(第10.2.4.1.条)的违规行为,不适用第10.9条的“累犯”(多次违规加重处罚)条款。
1.6 签约方可实施非兴奋剂管制措施,但不得采取《条例》之外的处罚措施管制兴奋剂违禁物质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23.2.2条最后一段新增规定:《条例》不妨碍签约方制定自己的《运动员行为守则、安全、药物和参赛资格指南》(Safety,Medical,Eligibility or Code of Conduct Rules)之类的体育规则,对非兴奋剂违禁物质进行管制。该条注释提到,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以对酒精、氧气等物质实施管制,但要明确这并非兴奋剂管制措施。此外,对可卡因等物质的兴奋剂管制措施,不得超出《条例》的规定。这一新增规定强调了《条例》的规制客体是兴奋剂违禁物质和违禁方法,而不是非兴奋剂物质,对后者的处置,应当交由其他体育规则。《条例》在规制兴奋剂违禁物质和违禁方法方面具有最高权威。
1.7 新增“受保护人员”“业余运动员”2类主体各版《条例》都坚持对未成年运动员实施特殊保护,对其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要比对成年人轻。2021年实施版《条例》延续这一做法,在2015年实施版《条例》中的“未成年人”概念之外,新设立“受保护人员”(protected person)的概念。新版《条例》附录的“定义”部分专门规定了“受保护人员”的概念:①兴奋剂违规行为发生时未满16周岁的运动员或其他自然人;②未满18周岁,且未进入任何兴奋剂注册检查库(registered testing pool),且从未参加过任何无限制年龄级别的国际赛事的运动员或其他自然人;③由于年龄以外的原因,根据可适用的国内法,缺乏法律行为能力的运动员或其他自然人。在2015年实施版《条例》附录的“定义”中,未成年人的定义是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新版《条例》将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降低了2岁,这是考虑到绝大多数国家国内法上成年年龄的规定有下降的趋势[13],且体育赛事参加者的年龄也有下降的趋势。新版《条例》对已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人也做出了特别规定(国际级水准的运动员除外),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方面,他们仍然可以享受一定的特殊待遇,以与2015年实施版《条例》衔接。新版《条例》对该定义的注释还明确了残障人士和智障人士都属于受保护人员。
按照反兴奋剂斗争的发展趋势,不仅职业运动员适用反兴奋剂规则,业余运动员也可能适用反兴奋剂规则(《条例》授权各反兴奋剂机构自主选择是否对业余运动员实施兴奋剂检查和管制),只是在处罚业余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行为上,各方都主张处罚力度应小于职业运动员,因为业余运动员可能接受的反兴奋剂教育不足。2015年实施版《条例》并未对业余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特别宽待。新版《条例》新增了“业余运动员”(recreational athlete)这一类主体,其附录的“定义”中将“业余运动员”界定为由各国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定义的自然人,但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在进行定义时,不得将在兴奋剂违规行为发生前5年内曾是国际级水准(由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根据《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认定的标准)的运动员,或国家级水准(由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根据《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认定的标准)的运动员,或曾经在无年龄限制的某国际赛事中代表过某国,或曾经被纳入任何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制定的兴奋剂注册检查库或行踪规则库中的运动员,纳入业余运动员的范围。
与2015年实施版《条例》相比,新版《条例》对业余运动员和青少年等受保护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显著降低。例如,新版《条例》第10.6.1.3条规定,就受保护人员和业余运动员而言,所涉禁用物质并非特定物质(第10.6.1.1条)和受污染的产品(第10.6.1.2条)才能适用无重大过错条款(第10.6条),而是涉及任何物质都可以适用无重大过错条款,对其因无重大过错而导致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最长禁赛期为2年,而非4年。又如,新版《条例》第10.3.1条规定,违反第2.3条的逃避、拒绝或未完样本采集的行为,或者违反第2.5条的破坏或企图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对普通主体的处罚是禁赛4年,而对受保护人员和业余运动员,处罚的最长禁赛期是2年。再如,关于违规行为的强制信息披露,新版《条例》第14.3.7条规定,受保护人员和业余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行为都不得适用《条例》第14.3.2条的规定向外界强制披露相关信息。
新版《条例》新增对“受保护人员”“业余运动员”2类主体的保护,充分体现了人权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体现了职业体育运动与业余体育运动区别对待的原则[14]。
1.8 明确更新后的《禁用清单》不得溯及既往适用2015年实施版《条例》未明确更新后的《禁用清单》是否可以溯及既往适用。以往曾有案例,2016年的《禁用清单》于2015年9月公布,新增了禁用物质美度铵(meldonium),2016年1月1日起该更新后的清单生效。有运动员因在2015年9—12月间服用了该药物,而在2016年3月份的兴奋剂检查中被查出体内还残留此种物质,该运动员遭到禁赛,这使得《禁用清单》有溯及既往适用的嫌疑[15]。2021年实施版《条例》新增的第27.6条明确规定:除非《禁用清单》及其技术性文件另有明确规定,否则《禁用清单》不得溯及既往适用,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禁用物质被更新后的《禁用清单》移除,此前运动员由于使用该物质而被禁赛,可以向对其处罚的反兴奋剂机构申请适用新的《禁用清单》以缩减其禁赛期。新的规定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1.9 情节严重加重处罚的新规定为了加大对兴奋剂严重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2021年实施版《条例》新增“情节严重(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加重处罚”条款(新版第10.4条),并在附录的“定义”部分新增“情节严重”的条目。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一规定并非全新条款,而是2009年实施版《条例》相关条款(原第10.6条)的重现,且内容有类似之处。考虑到“法外加刑”可能会赋予兴奋剂处罚裁决机构过多自由裁量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破坏刚性的兴奋剂法定处罚机制,损害兴奋剂处罚力度的全球统一性,2015年实施版《条例》删除了这一规定。新版《条例》一方面恢复了情节严重允许加重处罚的规定,另一方面对该规定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制。新版《条例》第10.4条(“情节严重可在法定最长禁赛期上延长禁赛期”)规定:如果反兴奋剂机构能在具体案件中证明存在严重情节,则可在《条例》规定的本来的禁赛期之外延长禁赛期,延长禁赛期最多不超过2年,延长禁赛期的具体时间长短取决于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和加重处罚情节的严重性,除非当事人能证明自己不知其行为构成了兴奋剂违规(即只有“直接故意”的情形才能被视为情节严重以加重处罚)。另外,第10.4条还明确指出,该条款对《条例》第2.7条(交易兴奋剂)、第2.8条(对他人施用兴奋剂)、第2.9条(兴奋剂合谋行为)、第2.11条(阻挠报复兴奋剂举报)规定的4种兴奋剂违规行为不适用,而只适用于其他7种兴奋剂违规行为,因为《条例》已明确规定对前述4种违规行为的处罚最严重者可至终身禁赛,即《条例》相关规定(第10.3.3、10.3.4与10.3.6条)已经考虑到情节严重加重处罚的自由裁量问题。
新版《条例》附录的“定义”部分对“情节严重”的界定和举例是:能够恰当地对当事人施加比法定处罚更长的禁赛期的情形和行为,这些情形和行为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当事人使用或持有多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在多种场合使用或持有某种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或在兴奋剂违规行为之外还有其他的体育违规行为;当事人在本应适用的禁赛期结束之后,仍有可能继续受益于兴奋剂违规带来的利益(提高比赛成绩);当事人有欺骗或阻碍对兴奋剂违规进行调查或裁决的行为;当事人在兴奋剂结果管理或听证过程中实施了破坏行为。该定义特别指出,为了避免疑义,本定义列举的严重情节和行为不是穷尽的,其他类似情形或行为同样可被视为“情节严重”,可以对当事人施加比法定处罚更长的禁赛期。这一“法定刑”外还可加重处罚的规定,有利于严厉打击情节严重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充分体现了《条例》的制裁和威慑作用。
1.10 明确肯定“认罪协议”制度为提高兴奋剂处罚机制的运作效率,节约控诉与听证程序的成本,当事人在面临兴奋剂违规的指控时直接“认罪”,可能会减轻处罚。例如,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6.3条规定,当事人面临逃避、拒绝样本采集或破坏样本采集的指控,可能受到禁赛4年的处罚,若立即主动承认自己的违规行为,则可能减轻处罚,禁赛期最短可缩至2年。再如,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11.2规定,当事人在面临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指控时及时承认,禁赛期可从样本采集之日起算,而非从兴奋剂处罚裁决作出的日期起算。
2021年实施版《条例》肯定了这一做法,并总结以往经验,创设“认罪协议”制度,删除了上述2015年实施版《条例》的“立即认罪”和“及时认罪”2个条款。新增第10.8条使用的标题即为“兴奋剂结果管理中的协议”(results management agreements),其中第10.8.1条涉及故意类型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认罪协议”,当事人在面临故意违规的指控、禁赛期可能是4年或超过4年时,在收到指控通知后20天内立即主动承认自己的违规行为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则可减除1年禁赛期,但享受这一减免后,当事人不得再享受《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减免。第10.8.2条涉及非故意类型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认罪协议”,当事人在面临非故意类型的兴奋剂指控时,立即主动承认自己的违规行为并愿意接受处罚的,反兴奋剂机构可以自由裁量,是否给予当事人禁赛期的减除,在裁量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有:适用《条例》第10条“对违规个人的处罚”原本应当施加的处罚措施、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当事人主动承认是否及时等。在签署“认罪协议”的情况下,禁赛期的起算日可从样本采集时开始,或从另一次违规行为的发生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当事人实际接受的禁赛期不得少于原本协商接受的禁赛期的一半。另外,“认罪协议”不接受听证审查,当事人也不得就“认罪协议”提出上诉。
1.11 增加“立功减刑”的类型2015年实施版《条例》规定了2种“立功减刑”的类型:当事人切实协助揭发了他人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当事人切实协助揭发了他人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体育纪律的行为(原第10.6.1.1条)[16]。2021年实施版《条例》增加了1种类型:当事人切实协助行为的结果导致WADA启动调查《条例》的缔约方、WADA授权的实验室、运动员生物护照的管理单位未遵守《条例》《国际标准》《技术文件》等的情况,也可获得兴奋剂禁赛期的减免(新版《条例》第10.7.1.1条)。新增的“立功减刑”类型旨在鼓励运动员揭发国内、国际体育组织和反兴奋剂机构不遵守《条例》的行为,增加查处这些组织违规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因为运动员在这些机构的管理体制之内,非常清楚这些机构是否有违反《条例》的行为。
1.12 A瓶样本可拆分为2份样本进行检测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2.1.2条规定,只有B样本可分装在2个样本瓶中。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2.1.2条规定:A、B样本都可分别分装成2瓶,第2瓶样本的检测确认了第1瓶样本中存在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足以证明当事人兴奋剂违规。另外,新版《条例》新增第6.7条明确提出:对A、B样本的分装,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国际标准》规定的程序。
A、B样本都可分为2份样本分别进行检测,这有利于提高反兴奋剂实验室的检测效率,但分装、保存、开启必须严格遵守程序,否则运动员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这一新增规定有效协调了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和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
1.13 反兴奋剂职责的委托2021年实施版《条例》在第1部分“兴奋剂管制”的“导言”的最后部分新增以下内容:反兴奋剂机构应为自己承担的兴奋剂管制职责的任何方面承担责任,但可将该反兴奋剂职责委托给其他主体;委托之后,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而不是由受托方承担;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必须遵守《条例》《国际标准》的各项规定。新版《条例》第20条将“导言”中的该项内容规定下来,并明确指出,如果反兴奋剂机构将其职责委托给非缔约方的主体,则必须签署正式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必须要求受托方遵守《条例》《国际标准》。另外,新版《条例》第20条的注释规定:多个委托方将反兴奋剂职责委托给同一受托方,如国际泳联和国际篮联都将自己的反兴奋剂职责委托给同一受托方,若受托方在履行国际泳联委托的反兴奋剂职责时出现差错,应由国际泳联承担责任,国际篮联无须承担责任。新版《条例》关于反兴奋剂职责委托的新规定有利于提高反兴奋剂斗争的效率,也有利于明晰反兴奋剂管制过程中出现错漏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追究。
1.14 期待政府不得干预WADA调取样本的工作并对违规人员进行限制2021年实施版《条例》新增的第22.9条规定,期待各国政府不得限制或阻碍WADA获取签约方、签约方的成员、WADA承认的实验室持有或控制的任何兴奋剂检测样本或反兴奋剂记录与信息。由于“俄罗斯集体兴奋剂事件”后,WADA欲调取莫斯科反兴奋剂实验室保存的俄罗斯运动员的样本,但遭到俄罗斯政府方面的拖延,为避免以后再次出现类似现象,新版《条例》做出了这一规定。
新版《条例》新增的第22.4条规定,期待各国政府不得许可正在接受兴奋剂禁赛处罚的人士,或不在反兴奋剂机构管辖范围之内(若在其管辖之内,必定会被施加反兴奋剂处罚)的人士,参与任何兴奋剂管制、运动理疗、体育康复的实际工作和管理工作。同样由于“俄罗斯集体兴奋剂事件”后,WADA无法对涉嫌该事件的俄罗斯政府官员们进行处罚,只能依靠俄罗斯政府对这些官员进行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条例》只是民间协议而非政府间国际条约,第22条的规定对各国政府不具强制约束力。但若国家政府违反了该条款,该国在申请奥运会或其他大型国际赛事的承办权时会受到限制(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22.8条,新版《条例》第22.10条)。
2 2021年实施版《条例》重要修改内容 2.1 完善对“破坏兴奋剂管制”违规行为的界定2019年与2015年实施版《条例》都规定了1类兴奋剂违规行为类型——“破坏或企图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中的任何环节”,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2.5条对该行为进行了定义:“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但又未包括在禁用方法定义之内的行为。其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故意干扰或企图干扰兴奋剂检查官、向反兴奋剂组织提供虚假信息、恐吓或企图恐吓潜在的证人。”该条的注释还列举了可以认定为“破坏”(tampering)的情形:“例如,本条款禁止在接受检查时涂改兴奋剂检查单的识别号码,或在检测B样本时将B瓶打碎,或向样本中添加异物。”而在《条例》附录的“定义”中,又出现了对“破坏”概念的描述:“出于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手段所做的改变,致使产生不正常的影响;以不正当方式进行干扰;阻碍、误导或以欺骗行径改变结果或妨碍正常程序的进行。”2015年实施版《条例》前后3处对“破坏”进行界定,不利于反兴奋机构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17]。
2021年实施版《条例》对“破坏兴奋剂管制”的定义进行了整合。第2.5条之下不再对“破坏”进行定义,相应的注释也被删除,完整的“破坏”的概念设置在《条例》附录的“定义”中,且有一定的修改:“破坏兴奋剂管制过程,但又未包括在禁用方法定义之内的故意行为。其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为履行或不履行某行为而行贿或受贿,阻碍样本采集,影响样本的分析或致使样本无法分析,向反兴奋剂机构、治疗用药豁免委员会或听证机构提供虚假的材料,唆使证人作伪证,针对反兴奋剂机构或听证机构实施任何其他欺骗行为,以影响结果管理或施加处罚,以及其他任何类似的故意干扰或企图干扰兴奋剂管制的任何环节的行为。”新版定义下的注释进一步举例说明:“例如,本条款禁止在接受检查时涂改兴奋剂检查单的识别号码,或在检测B样本时将B瓶打碎,或向样本中添加异物,在兴奋剂管制过程中威胁或企图威胁可能成为证人的人或已经作证或提供信息的人。‘破坏’包括结果管理和听证程序中发生的行为。然而,当事人针对其兴奋剂违规指控的合法辩护行为不应当被视为‘破坏’。”新版《条例》新设置的第10.9.3.3条还规定,“破坏兴奋剂管制”应当作为当事人原本存在的兴奋剂违规行为之外的另一种单独的违规行为,2项违规行为须分别接受处罚,禁赛期须累加,但不是作为“累犯”处理。
新版《条例》强调了“破坏兴奋剂管制”的故意构成要件,详细列举了更多违规行为的例子,并明确了对该行为的处罚须与当事人原本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区分开来,分别进行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一方面有利于对该行为的构成进行识别、保护清白的运动员;另一方面加重对蔑视反兴奋剂规制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地维护了反兴奋剂规则的尊严。
2.2 “共谋”违规行为包括“企图共谋”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2.9条规定了“共谋”的兴奋剂违规行为类型:协助、鼓励、资助、教唆、策划、掩盖兴奋剂违规,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故意合谋的违规、企图违规,或帮助处于兴奋剂禁赛期的人参与体育活动。其仅规定了客观状态的“共谋”行为,未包括主观状态的“企图共谋”行为。为与《条例》其他条款(如第2.2条,使用或企图使用兴奋剂;第2.5条,破坏或企图破坏兴奋剂管制;第2.7条,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第2.8条,对他人施用或企图施用兴奋剂)保持一致,扩大该条款的打击范围和威慑力度,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2.9条新增“企图共谋”的内容,并在注释中明确提出:“共谋或企图共谋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帮助(physical or psychological assistance)。”
新版《条例》加重了对“共谋和企图共谋”的处罚力度,第10.3.4条对“共谋和企图共谋”的处罚由2015年实施版的2~4年禁赛提高到2年至终身禁赛。由于最严重的“共谋”行为与《条例》第2.8条规定的“对他人施用兴奋剂”的行为很类似,而根据《条例》规定,对后者的处罚最高可达到终身禁赛,因此,为体现处罚的公平原则,新版《条例》加重了对“共谋”的处罚。
2.3 简化违反“禁止合作”义务的构成要件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2.10条(“禁止合作”)规定:禁止反兴奋剂组织管辖下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在其职业或与体育相关的范围内与处于兴奋剂禁赛期的运动员、教辅人员进行合作,违反该条将构成违反“禁止合作”义务的兴奋剂违规行为。但在反兴奋剂斗争的实践中,几乎没有当事人因违反该条而被成功追诉,因为2015年实施版《条例》有“通知”的要求,即反兴奋剂组织和WADA必须事先告知运动员不能与之合作的教辅人员(因兴奋剂违规而不具备资格)的情况,才能适用“禁止合作”条款。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2.10条删除了“通知”的要求:“反兴奋剂机构只需证明运动员知道该禁止合作的教辅人员的被禁止状态即可,无须事先对他们进行告知。”这将有利于“禁止合作”条款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实际适用,结束其“僵尸条款”的局面。
2.4 对非内生性“特殊禁用物质”区别对待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2.1条规定,在运动员的样本中发现禁用物质或其代谢物或标记物,构成兴奋剂违规行为。但第2.1.4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况:《禁用清单》或《国际标准》可以对可能是人体内自然产生的禁用物质(endogenous substances)制定特殊的评定标准,即这些物质可能获得区别对待,运动员不会因为样本中出现人体内自然产生的禁用物质而被认定为兴奋剂违规。目前,一些特殊的禁用物质(certain prohibited substances),例如克仑特罗/瘦肉精(clenbuterol),并不是运动员人体内自然产生的,可能是由于某地区的食品卫生安全标准不够高,食品受到污染,致使这类禁用物质在运动员样本中被发现。在中国和墨西哥,曾经出现多起运动员因体内含有微量的克仑特罗/瘦肉精而样本检测呈阳性的事例[18]。如何对待这些运动员,是否应当认定其兴奋剂违规,是否应当对其进行处罚或减轻处罚,往往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态度和做法。2019年5月30日,WADA公布了一份针对瘦肉精肉类食品污染问题的通知[19],要求反兴奋剂实验室在检测到运动员体内存有微量的克仑特罗时,应当做出非典型性结果(atypical finding)的报告,而不是直接报告检测结果呈阳性(adverse analytical finding),即不可以该检测结果直接认定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规而施加处罚,而需要反兴奋剂结果管理机构对该非典型性结果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最终可能认定为不构成兴奋剂违规[20]。
2021年实施版《条例》考虑到这种情况,承认除人体内自然产生的特殊物质外,还会有一些特殊物质虽不是人体内自然产生的,但可能因食物污染等原因残留在运动员体内,而这些物质又是《禁用清单》上的禁用物质。修改后的第2.1.4条规定:作为第2.1条所规定的原则的例外,《禁用清单》《国际标准》《技术文件》可以对特殊禁用物质制定特殊的报告和评定标准。这一规定实事求是地顾及了世界各国、各地区反兴奋剂斗争发展的不均衡,有利于洗刷对清白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指责,体现了《条例》总则部分宣示的人权原则。
2.5 删除“故意”构成要件中的“作弊”要素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2.3条规定:“条款10.2和10.3中所使用的术语‘故意’是为了界定作弊(cheating)的运动员,指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已经构成兴奋剂违规或明知该行为具有构成或造成兴奋剂违规的高风险,但仍完全不顾及该风险而实施该行为。”[21]在一般情况下,运动员“作弊”是为了不正当地提高比赛成绩,因此,如果运动员服用的是无法提高比赛成绩的药物,尽管是有意服用(如为了治疗疾病,但事先没有申请用药豁免),如果严格适用2015年实施版《条例》,也不应被认定为故意违规,因为他没有“作弊”(不正当地提高比赛成绩)的意图。
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10.2.3条删除了“是为了界定作弊的运动员”,使得《条例》打击的兴奋剂故意违规行为的类型有所扩大。根据2015年和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4.3.1条的规定,不能提高比赛成绩,但会损害健康以及违背体育精神的药物也可能被列入《禁用清单》。新版《条例》实施后,由于无须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作弊”的意图,若运动员因有意使用“会损害健康以及违背体育精神的药物”,即使不能提高比赛成绩,也将被视为故意违规。
此外,新版《条例》新增的对第10.2.3条的注释明确指出:此处“故意”的定义只适用于第10.2条,即只针对违反第2.1条(体内发现违禁物质)、2.2条(使用或企图使用违禁物质)、2.6条(持有违禁物质或禁用方法)的故意违规行为。
2.6 修订“赛内”的定义“赛内”(in⁃competition)是反兴奋剂斗争中非常重要的概念,部分禁用物质只在赛内禁用,赛外不禁用;赛内检查出兴奋剂与赛外检查出兴奋剂导致的违规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也可能存在差异。2015年实施版《条例》附录的“定义”将“赛内”解释为:“除非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相关赛事管理机构另有规定,赛内指从运动员计划参加比赛前12小时开始到比赛和与比赛相关的样本采集结束的阶段。”此外,该定义的注释还指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相关赛事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与赛事期间不同的赛内时间段。”
2021年实施版《条例》附录的“定义”将“赛内”解释为:“该时间段从运动员计划参加比赛前一天23:59开始,直到比赛结束和与比赛相关的样本采集结束。尽管有如此规定,WADA可以许可某一运动项目有不同的‘赛内’定义,前提是该运动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能够提供迫切的理由(compelling justification)说明必须进行不同的定义(如拳击或摔跤项目对运动员赛前的体质量有特别要求);一旦WADA许可,该体育项目的所有大型赛事都必须遵守该特别许可的定义。”该定义的注释说明了修订的理由:拥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赛内”定义,将为任何体育项目的运动员提供一致性,消除或减少运动员对赛内检查时间段理解的困扰,避免在某一赛事中参加不同的比赛而导致的非故意的阳性检查结果的出现,制止赛外不禁用而赛内禁用的、能够提高比赛成绩的药物在赛事中延续其作用。
2.7 提高对公平听证的要求各版《条例》都强调反兴奋剂机构必须为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提供公平听证(fair hearing)的机会[22]。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8.1条(公平听证)规定:“负责结果管理的各反兴奋剂组织应在合适时间为任何涉嫌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提供至少一次由公平、公正的听证委员会召开的听证会。应当按照第14.3条的要求,公布适时合理的决定,其中尤其应包括对禁赛期原因的解释。”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8.1条对公平听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听证委员会必须是具有“业务上的独立性”(operationally independent)的公平、公正的委员会,且对于取消比赛成绩的处罚决定,须公布做出决定的原因,而2015年实施版《条例》只针对禁赛处罚提出了该要求。此外,该条款要求兴奋剂听证会必须遵守WADA《兴奋剂结果管理国际标准》(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Results Management)对兴奋剂听证的具体要求。《兴奋剂结果管理国际标准》是WADA最新制定的反兴奋剂《国际标准》之一,其制订过程与新版《条例》的起草过程同步,对反兴奋剂听证的程序问题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且具有强制约束力[23]。
新版《条例》附录的“定义”部分对“业务上的独立性”有具体的要求:负有结果管理责任的反兴奋剂机构的任何成员、与该机构有密切联系的任何人、参加过反兴奋剂调查程序的任何人、参加过听证之前程序的任何人,都不得被任命为反兴奋剂听证机构的成员和/或书记员(如果该书记员参与审议过程和/或裁决书的起草);听证机构的听审和裁决不得受到反兴奋剂机构或任何第三方的干涉。这些规定要求反兴奋剂听证实现“调查、指控、审判”3种职权的分离,并确保“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些修订有利于保障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基本权益,体现了《条例》对程序正义原则的维护和对人权原则的坚持。
2.8 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4种情形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3.2.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反兴奋剂机构偏离了《条例》、任何《国际标准》、反兴奋剂机构的反兴奋剂规则或政策,导致呈阳性的检测结果或其他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认定,举证责任将发生倒置,反兴奋剂机构有责任证明,这一偏离并未导致阳性的检测结果,或不是认定违规行为的原因。该条款并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情形。2021年实施版《条例》对第3.2.3条进行了修订,增加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4种具体情形:①在样本采集和检测中偏离《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导致阳性检测结果;②偏离《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和《检查和调查国际标准》中规定的生物护照规则,导致兴奋剂违规结果的认定;③偏离《结果管理国际标准》规定的B瓶样本开启须通知运动员的要求,导致阳性检测结果;④偏离《结果管理国际标准》规定的行踪规则制度,导致兴奋剂违规结果的认定。新版《条例》对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情形的具体列举,有利于运动员在对自己的兴奋剂指控进行抗辩时,在证据规则方面获得利益保护的倾斜,体现了《条例》对弱方当事人(运动员相对于反兴奋剂机构及其实验室)权利的保护,有利于《条例》总则部分宣示的人权原则的实现。
2.9 改变“累犯”“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7.1条规定,对第2次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其禁赛期应在以下三者中选择最长的:①6个月;②第1次违规施加的禁赛期的一半,而不考虑根据第10.6条对该禁赛期进行的任何缩减(立功、自首、立即承认等);③第2次违规(若视为第1次发生,而非以“累犯”计算)原应接受的禁赛期的2倍,而不考虑第10.6条规定的任何缩减[24]。这一规定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处罚结果。假设某运动员第1次兴奋剂违规被处以3个月的禁赛,而其第2次兴奋剂违规将被处以4年的禁赛(假设是第1次发生),则根据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7.1条的规定,要在6个月、1.5个月(3个月的一半)、8年(4年的2倍)中,选择最长的8年禁赛来对其“累犯”情况进行处罚。相反,如果该运动员2次违规的先后顺序颠倒,第1次违规的处罚是4年禁赛,第2次违规的处罚是3个月禁赛,根据第10.7.1条的规定,要在6个月、2年(4年的一半)、6个月(3个月的2倍)中,选择最长的2年禁赛来对其“累犯”情况进行处罚。几乎相同的“累犯”情况,却导致8年和2年禁赛的巨大差别。可见,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7.1条对第2次违规的“累犯”的禁赛期计算方法非常不合理。
2021年实施版《条例》对第2次违规的“累犯”的禁赛期计算方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放弃了刚性的禁赛期规定,采用禁赛最短和最长期间的“浮动刑期”方式,赋予反兴奋剂裁决机构自由裁量权,以进行具体“量刑”。新版《条例》第10.9.1.1条规定,对第2次兴奋剂违规的当事人,其禁赛期应在以下2种界限中选择:①第1次违规施加的禁赛期,加上第2次违规(若视为第1次发生)本应施加的禁赛期;②第2次违规(若视为第1次发生)原本要接受的禁赛期的2倍,而不考虑第10.6条规定的任何缩减。但如果按上述方法计算之后得出的禁赛期少于6个月,则2次违规“累犯”的禁赛期直接为6个月。
在上述第1个例子中,2次违规的“累犯”应当接受的处罚是在4年3个月(3个月+4年)与8年(4年的2倍)中选择合适的禁赛期(4年3个月至8年之间)。在第2个例子中,应在4年3个月(4年+3个月)与6个月(3个月的2倍)中选择合适的禁赛期(6个月至4年3个月之间)。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因为第10.9.1.1条还强调:处罚裁决机构在上述禁赛期区间内进行“量刑”选择时,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
2.10 新增减轻2种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的特殊情况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3.1条规定:违反第2.3条的逃避、拒绝、未能完成检查的行为,以及违反第2.5条的破坏兴奋剂管制的行为,禁赛期为4年;如果涉及的违规行为类型是未能完成样本采集,而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禁赛期为2年。2021年实施版《条例》对此进行了修改:违反第2.3条和第2.5条的违规行为,禁赛期原则上为4年,例外情况是:①如果涉及的违规行为类型是未能完成样本采集,而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禁赛期为2年;②在其他所有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案件的特殊情况足够使自己获得禁赛期的缩短,则根据当事人错过的程度,禁赛期可在2~4年中选择;③案件涉及受保护人员或业余运动员,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禁赛期最长为2年,最轻处以警告但不禁赛。这一修改体现了“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的比例原则,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的权利。
2.11 没收的奖金必须进行分配2015年实施版《条例》第10.9条规定:如果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规定,可以将没收的兴奋剂违规运动员的奖金重新分配给其他运动员。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10.11条规定:没收的违规运动员的奖金,应当分配给其他运动员,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可在其规则中规定是否按照成绩排名来分配奖金。从“可以”到“应当”,这一修改旨在弥补清白运动员因违规运动员的兴奋剂违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体现了反兴奋剂规则不仅具有处罚功能,也具有补偿功能。
3 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反馈的修订意见中国是世界反兴奋剂斗争的重要力量,根据WADA的2018年官方年报,中国向WADA提供的特别资助名列各国前列[25]。2019年11月7日,中国原速滑运动员杨扬当选WADA新一任副主席(2020年1月1日上任)[26]。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积极参与《条例》修订的协商和咨询工作,提交了正式的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得到了WADA与《条例》修订稿起草小组的高度重视,WADA在官网上公布了各利益方在《条例》第3阶段的修订过程中提交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意见[27],其中,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所提的意见有10多条得到了仔细审议。
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提交的针对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2次修订稿的意见主要有:①《国际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解释的具体要求应在《条例》中明确,《国际标准》通过的程序应更加透明;②就《条例》草案第2.9条规定的“共谋”类型的兴奋剂违规行为,处罚的禁赛期可由2年至终身,跨度太大,不利于对兴奋剂处罚机构自由裁量权的控制;③应明确《禁用清单》不具有溯及既往适用的效力,限制对样本的无限制的进一步检测;④“立功减刑”条款的具体适用必须获得WADA或有关反兴奋剂机构的同意,并明确同意的具体条件和程序;⑤《条例》草案第12条许可体育组织采取集体禁赛处罚措施,可能会剥夺清白运动员的参赛机会,应对清白运动员区别对待;⑥与其他签约方相比,《条例》第20.7条对WADA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不平衡;⑦《条例》第22条应增加政府对兴奋剂调查进行支持的要求;⑧《条例》草案新增的WADA有权调取任何反兴奋剂机构或其认可的实验室的样本,可能与成员方所属国家的国家利益相冲突,建议应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此进行规定;⑨建议增加对运动员的教辅人员进行反兴奋剂调查和处罚的条款;⑩建立易受污染物质的检测报告制度;⑪建议《条例》或《反兴奋剂检查和调查的国际标准》规定各反兴奋剂机构每年至少应开展的反兴奋剂检查次数,改变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反兴奋剂检查数量不均衡的局面。
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所提的多项意见均被2021年实施版《条例》采纳,如上述第③④⑥⑩条意见,体现了中国作为负责任的体育大国和体育强国在世界反兴奋剂斗争的“宪法性文件”——《条例》的“立法”修订工作中所作的贡献。
4 2021年实施版《条例》修订的成功与不足之处2021年实施版《条例》修订的成功之处非常显著,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加大对兴奋剂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阻挠报复的兴奋剂违规类型的规定(新增第2.11条),增加严重情节加重处罚的授权性规定(新增第10.4条),扩大终身禁赛的适用范围(如第10.3.4条对共谋和企图共谋行为的处罚),等等。
(2)放宽对非直接故意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如第10.3.1条规定:违反第2.3条的逃避、拒绝、未能完成检查的违规行为,以及违反第2.5条的破坏兴奋剂管制的违规行为,在当事人为非直接故意违规的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
(3)强调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业余运动员和受保护人员2类主体违规行为减轻处罚。
(4)放宽对非严格意义上的兴奋剂的管制,主要对容易滥用的物质(社会毒品)专门设置条款,从轻处罚。
(5)强调程序正义,第7条“结果管理”和第8条“听证”增加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并与新设立的《结果管理国际标准》共同为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提供新的标准。
(6)提高反兴奋剂斗争的效率,如新增第10.8条规定的“认罪协议”制度,在“自首”制度之外,对立即主动承认违规行为的当事人,还可减轻处罚,这将大大加快兴奋剂案件的处理速度。
2021年实施版《条例》的修订工作仍存在若干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无法对国家政府施加强制性的反兴奋剂义务,制裁类似俄罗斯政府主导的集体兴奋剂违规事件。这是《条例》的致命短板,是《条例》本身的民间协议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28]。尽管2015年与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22条都规定了“政府的参与”(involvement of governments),但该条的注释明确指出,《条例》在法律性质上只是非政府的民间协议,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都无法成为《条例》的签约方,因此,第22条对政府义务的规定,更多的是“期待”(expectations)而不是强制性的命令。甚至新版《条例》第22条还额外增加了一段文字:“签署方清楚各国政府能否采取行动取决于它们自己的意志,受制于它们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律规则之下的义务。各国政府只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的《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的拘束,本条的规定只是反映了签约方的期待:期待各国政府为签约方遵守《条例》提供支持。”因此,我们只能期待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公约》进行修订,将《条例》纳入《公约》的规则范围,使《条例》成为《公约》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具有对《条例》签署方所属国家政府的约束力。目前《条例》只是《公约》的“附录”内容,且《公约》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条例》对《公约》的成员国不具有任何国际法的拘束力。
(2)一些新的规定考虑不够周全。新版《条例》第10.2.3条对兴奋剂违规故意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删除了“作弊”的要求,可能会导致无提高比赛成绩意图(无“作弊”意图)但仍有意使用禁用物质的行为(如为了合理治疗疾病且未事先或事后申请用药豁免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违规,而对“故意”违规行为的处罚“基准刑”是4年,远比非故意违规行为“基准刑”的2年更严厉。这一修订是否不恰当地提高了反兴奋剂处罚的严厉程度?
(3)若干条款之间不协调。如新增第10.4条对严重情节加重处罚的规定是可在“法定刑”之外再加最高2年的禁赛。附录的“定义”新增对“严重情节”的规定也可在“法定刑”之外再加刑。但第10.4条同时又规定对第2.7条(从事或企图从事兴奋剂交易)、第2.8条(对他人施用兴奋剂)、第2.11条(阻碍报复兴奋剂举报)3种违规行为的严重情节不能在“法定刑”之外再加2年,理由是对这3种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加重处罚的精神已体现在“法定刑”条款之内,“法定刑”条款规定对这3种违规行为的“最高刑期”可至终身禁赛。严重情节的处罚究竟能否突破法定刑期?第10.4条与附录的“定义”之间似乎出现了矛盾。
(4)对运动员权利的保障仍然不够。虽然与新版《条例》同步,通过了《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规则》,但该规则明确规定:“本规则并非法律文件(legal document)”,即WADA似乎并不想赋予该规则以法律拘束力,而且“无论本规则如何规定,运动员在反兴奋剂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只有《条例》和《国际标准》中明确规定的权利,在本规则和《条例》或《国际标准》的解释之间出现冲突时,后者的效力优先”。笔者认为,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斗争中的权利是天赋的基本自然权利(right),而不是体育组织或WADA赋予运动员的特权(privilege),在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和保障运动员权利方面,目前的世界反兴奋剂规则体系还是侧重于前者。
5 2021年实施版《条例》与中国《反兴奋剂规则》2021年实施版《条例》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根据2021年实施版《条例》第25.1.4条规定:各签约方应在2021年1月1日或此前修订各自的反兴奋剂规则,在各自的反兴奋剂规则中纳入修订后的《条例》,各签约方修订后的反兴奋剂规则应于2021年1月1日起生效。在中国,《条例》的签署方是中国国家奥委会、中国残奥理事会和中国反兴奋剂中心。中国此前国内的反兴奋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以下简称《通则》)[29]。其中,《通则》基本是参照2015年实施版《条例》制定的,在其第1条“制定目的”中指出:“为规范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管制活动,根据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管理办法》,参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有关《国际标准》,制定本通则。”《通则》于2014年11月17日由中国国家体育总局颁布,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并于2018年5月30日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通则》于2018年6月18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旨在使《通则》与2015年实施版《条例》保持一致。在2021年版《条例》通过之后,国家体育总局对《通则》进行了全面修订,并吸纳了《兴奋剂违规听证规则》《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规定》《运动员治疗用药豁免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于2020年12月28日颁布了全新的《反兴奋剂规则》,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反兴奋剂规则》确保了中国的反兴奋剂基本规则与2021年实施版《条例》同步,遵守了中国方面就《条例》做出的承诺,为世界反兴奋剂斗争的制度建设和法治化进程作出了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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