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底,“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不仅引起了社会各界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关注,而且将研究参与者的权益保护这一重要话题引入了公众视野。事实上,不仅是生物-医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也存在研究对象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问题。从“中县干部研究”“男公关研究”[1]到“南京大屠杀幸存者研究”[2],再到“罗兴振-陈泳超之争”①,这些事件都饱受争议且影响着我国社会公众对科学研究的认可。可见,关于社会科学研究伦理的探讨已不能停留在学界的学术诚信问题,更应该关注广大研究对象的权益保护问题。近三年来,国家教育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等中央机构陆续推出了一系列文件,强调社科研究中研究参与者伦理保护的重要性。②此外,国内部分高校的人文社科院系也开始尝试建立伦理委员会,如西南大学心理学部、湖南大学外国语学院等,旨在评估研究对象的伤害风险程度。然而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没有一套完整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因此,厘清国外该制度的运行框架和类型路径,对于建设具有中国本土特征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以及提高学者的学术伦理自觉性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研究伦理(Research Ethics)是指在科学研究及其相关情景中,指导和约束研究人员道德和行为的一系列准则和义务,包括获得受试者的自愿同意,允许其任何时候结束研究参与,尽量减少受试者风险和痛苦,确保预期研究收益大于研究风险以及研究者的学科素养、学术诚信与社会责任等[3]。社会科学研究伦理主要涵盖三方面:一是研究者自身行为,包括学术诚信、同事关系、社会责任等;二是研究对象的保护,包括知情同意、匿名性、伤害规避等;三是对研究相关群体与环境的保护,如研究参与者所在组织、单位、社区、族群的基本权益、秩序、名誉、日常活动与行为等不受到该研究活动及其后续影响的侵害。在国外,研究者自身行为的伦理问题一般由专门的学术诚信办公室/委员会(Research Integrity Office/Committee)负责审查,与研究伦理审查制度有着不同的指导准则和运行机制,故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本文中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主要涉及后两种意义上的研究伦理,即在研究者发起一项研究活动之前,针对其涉及研究对象及其所属环境的伦理和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给出该研究的实施决议和建议的一套制度规范。
国内关于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相关文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其一,以学科为线索。部分研究以社会科学整体观为主,探讨了国外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建构方式、本土化适应问题等[4],而这些研究又以教育学对于伦理审查制度的关注为最多。它们具体从教育研究伦理的内涵和反思[5][6]、国外教育研究伦理审查制度介绍[7]、影响因素[8]、启示借鉴[9]等维度展开。其二,以方法为线索。部分研究从实验、访谈、问卷调查等研究方法的运用来探讨伦理问题。[10]还有许多研究者专门讨论了田野民族志中的伦理问题,如田野伦理要求和影响因素[11][12],田野情感与学术真实[13],田野对象的尊重[14]等。上述研究呈现了国外社会科学伦理审查工作的大致面貌,推动了我国该制度的政策研究工作,但仍存在以下几点局限:一是未能深入分析国外该制度的内部动力和运行逻辑,以至于忽视或不能有效分析其发展机制;二是鲜少有研究者将田野伦理实践与其审查制度相结合起来探讨,这恰恰是社会科学伦理审查工作区别于其他学科的独特之处,也是该制度运行有效性的重要方面。三是当谈及国外制度启示和借鉴时,没有考虑到该制度是基于西方主导的学术话语体系,从而忽视了批判性继承视角和本土化问题的展开。为了弥补既有研究的上述缺陷,本文采取了多维度的比较视野,将各国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加以概括和类比,以勾勒出一个类型清晰、路径明显的制度图景,并深度反思既有伦理审查制度缺陷与不足,为我国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建设提供有效的参照框架。
本文以国外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运行框架和类型划分为基础,从内部主体权力关系考察其运行动力模式,揭示出非学术力量监管学术活动的运作机制,探讨伦理审查工作的独立性问题,反思“伦理蠕变”(Ethics Creep)现象③。其次,从学科权威关系来探讨自然科学思维主导下该制度的适配性问题,突出社会科学伦理审查工作独特的实践性,探讨研究“伦理自觉”④的重要意义。再次,从国际学术话语关系来审视伦理审查制度的平等性问题,反思“伦理帝国主义”⑤倾向的伦理审查工作,指出我国伦理制度话语觉醒的意义所在。最后,从制度建设和伦理素养培育两个维度为我国社会科学伦理审查工作的发展提出具体建议。
一、国外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基本运行框架当前,世界主要国家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采取以生物-医学科学为主导标准的审查模式,它起源于欧美大学的初级研究人员项目评估制度[15]。二战后,西方生物与医学研究发展迅速,研究伦理事件频发。⑥1966年,该制度开始在美国、英国等国家的自然科学研究中建立[16]。社会科学领域中,随着“茶室贸易研究”、“斯坦福监狱实验”等伦理事件的出现,研究参与者的权益问题也备受关注[17]。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社会与行为科学(包括口述史等部分人文学科)被美国、加拿大等国家以一种降低审查力度的方式,如设立快速和免除审查,纳入到这套以自然科学为主导的伦理审查制度之中[18]。至此,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并开始在世界范围内普及。
根据制度学原理,一个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三方面[19]。一是制度的内在关系与作用力,它由制度运行的内部主体权力及其关系决定。二是制度外部系统状态,它是各子单位制度之间的话语地位关系状态。三是制度的规定、执行与依据。它是具体社会活动的共同程序和行为规范,也是主体权力关系和外部系统状态影响下的产物。因此,我们以国家为分析单位,选取包括美洲(美国、加拿大、巴西)、欧洲(英国、德国)、亚洲(日本、韩国)、大洋洲(澳大利亚、新西兰)和非洲(南非、尼日利亚)在内的11个国家,分析其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内部主体构成和该制度运行的具体标准、程序、级别和逻辑依据,并总结该类制度的基本运行框架。
(1)内部主体构成
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以下简称审查制度)主要由四类组织推动运行。第一,工作执行方,即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从名称来看,它被称为机构审查委员会(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IRB)或研究伦理委员会(Research Ethics Committee,REC)。前者多见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国家,后者多见于英国、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家。它是该制度日常工作实施的主要机构,以评估涉及人类研究课题的伦理适用性和法律可行性为主要任务的官方或半官方机构,其存在于各类高校院所、企业单位、行政机构等组织之内。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任何研究项目和活动进行批准、否决、监督和提出修改要求。第二,合法性来源方。审查制度的法律来源一般为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出台的法案政令。如美国《联邦法规》、澳大利亚《人类研究道德行为国家声明》等。它们明确规范了在该工作中,各类机构的职责功能、审查内容、标准和程序等。第三,监管组织方。它主要由国家各级行政机构担当,负责各类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的注册、资质审查、投诉与纠纷处理等业务。在美国,联邦食品药品监督局、国家健康与公共服务部人类研究保护办公室和监察长办公室负责监管该事务。第四,内容建议方,即各学科的专业化协会。它们制定与发布各学科的研究伦理指南,为各类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的运转提供专业建议,同时部分协会成员也是当地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成员,直接为审查工作提供服务与顾问工作。例如,英国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ESRC)、美国社会学协会(ASA)、德国社会学协会(DGS)等。
(2)审查原则与要点
现行审查制度运行的前提预设是研究者与研究对象的权力不对等,即社会科学家与研究对象相比,他们所拥有的权力、地位和知识存在不平等。研究者可能在研究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研究结果的呈现伤害研究对象。因此,该制度的原则是为了保护研究对象和所有参与者的权利免受侵犯。同时,确保研究项目拥有足够的科学性以生产出有价值的知识,而不是在浪费研究对象的时间[20]。具体来说,该制度是维持伤害风险和利益之间的平衡,即要求每一个研究者必须阐明风险与利益的比例关系,并拟定出趋向于“伤害风险最小化”的研究方案。实践中,大多数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采用以下几个审查要点来衡量二者之间的关系。它们包括知情同意书、招募研究参与者诱因说明、匿名工作与数据保密性、参与者及社区潜在风险与回报预估、研究人员资质与研究设施、研究设计与方法使用等。
(3)审查程序和类别
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程序一般包括培训认证、材料准备、在线提交、文书修改、结果公布和后期监管等阶段。研究者向所在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申请伦理审查的前期一般要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关证书之后才能在线上提交各类审查材料。⑦后期工作主要是查询审核结果、修改研究计划和接受伦理监督。⑧大多数国家根据项目的风险度和研究价值,将伦理审查类别分为免除审查(Exempt Review)、快速审查(Expedited Review)和全面审查(Full Review)。值得注意的是,免除审查仅表示无开展伦理风险评估的法律要求,但并不意味着研究人员对其研究对象不负有任何伦理责任,其研究还需获得所在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免审批准后方可实施[21]。快速审查相对于全面审查而言,其审查周期短,且审查材料和程序也会相应简化。生物-医学研究需要全面审查,而社会与行为科学一般被列为免除或快速审查。
二、国外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类型分析基于上述分析,现行审查制度运行的权力主体包括政府、协会和研究伦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IRB或REC)。其审查标准的依据来源于学科及其权威,当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生物-医学科学主导的审查模式。考虑到政治体制、经济与教育发展水平和文化价值观的差异,不同国家之间的学术话语和伦理审查效力又呈现出明显差异[22]。以此,我们从主体权力关系、学科权威关系和国际学术话语关系这三个维度,分别探讨该制度的类型特点,并分析其优点和劣势,为探索不同国家的审查路径提供分析基础。
(1)主体权力关系
根据该制度内部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我们将各国的伦理审查制度划分为政府主导型、协会主导型和同行-自我监督型。政府主导型指的是政府在该制度的运行实践中,负责监管各类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工作,并且拥有制定评价标准和实施惩罚的权力。它的特征是政府系统对于伦理审查行业拥有强大的约束力,且相关制度规范被高度书面化和法条化⑨。政府主导型的典型代表为美国、日本和韩国[23][24][25]。协会主导型,其意指各类专业化协会作为研究伦理审查的主要指导者,为研究项目提供资金,制定相关规则指南,并引导、推动和监督IRB或REC展开审查工作。它的特征是专业化协会对研究伦理工作具有引领作用,且相关制度的兼容性和可选择性强,审查标准也呈现学科个性化的特点。协会主导型的代表为英国⑩。同行-自我监督型,即以保护研究参与者为目标的研究伦理审查工作几乎得依靠研究者自身素养和同行监督。这是由于该类型的审查制度缺乏法律依据、行政监管和协会指导,所在机构IRB或REC更注重研究者同行之间的诚信监督与自我的良好科学实践,而不是研究对象的保护⑪。该类型的典型代表是德国[26]和南非[27]。
(2)学科权威关系
根据各国IRB或REC在进行审查时,社会科学是否单列,亦或完全不列入审查范围,可以将该制度分为全科审查型、独立审查型和缺失审查型。全科审查型指的是所在机构IRB或REC将社会科学研究与生物-医学研究一起列入同一模式,运用同一套标准与相似的流程展开伦理审查工作。世界大多数国家属于这一类型,包括美国、加拿大、韩国、巴西、新西兰等。独立审查型指的是社会科学研究通过单独设置的人文社科类IRB或REC开展审查工作,其审查标准和程序完全与生物-医学模式的区分开来,特别适用于民族志、访谈等质性研究方法。其典型代表为英国⑫。缺失审查型指的是社会科学研究没有纳入所在机构的IRB或REC中展开审查,关于社科类研究伦理的建设仅停留在伦理事件发生后的司法处理阶段,其主要伦理评估工作是缺失的。其代表国家为日本。⑬
(3)学术话语关系
由于社会科学研究水平和学术话语差异,致使各国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发源和传播路径不同,导致了该制度的完善度与重要度的国际差异,这种差异一定程度上导致该制度的国际地位不平衡。因此,按照该标准我们将该制度分为原发型与舶来型。原发型指的是该制度的产生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纪律和管理体制传统。它的特点是扎根本土,有源可溯,且与其科研、人事制度相得益彰,其典型代表是北美和欧洲地区的国家。舶来型指的是在本国有限的教育与科研环境下,模仿原发型国家相关制度的组织模式、审查标准、运行程序等快速建立起来的研究伦理审查制度⑭,其典型代表是尼日利亚[28]、巴西[29]。它是一种移植型制度,虽与当地体制和文化有部分融合,但也易与当地的科研环境发生脱离。
综上,根据主体权力、学科权威、学术话语三个维度,国外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可以分为八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审查制度有着自己的优劣势,其详情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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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国外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类型表 |
综上所述,从主体权力关系出发,其核心议题是非学术力量与学术活动之间的监管关系,即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独立问题。从学科权威关系出发,其核心议题是自然科学主导下的审查模式与社会科学伦理审查特点的适合关系,即该制度的适配问题。从国际学术话语关系出发,其核心议题是学术话语地位失衡状态下,原发型与舶来型国家之间审查效力的对等关系,即该制度的平等问题。因此,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及其工作的关键维度包括三方面,即独立性、适配性和平等性。
(1)独立性
独立性指研究者在进行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时,能够多大程度上自行选择研究主题、对象、方法等,而不受非学术力量的影响。其中非学术力量指的是除教育科研机构之外的干预性组织力量,如政府、企业等。而制度化监管是非学术力量与伦理审查工作发生联系的主要途径,故审查制度内部主体之间的权力监管关系正体现出该制度的独立性。以此,政府主导型和同行-自我监督型易出现过度制度化,导致政府或企业阻碍研究伦理审查的独立性。前者因为强大的政府监管力致使审查工作的标准、程序、惩罚机制等打上了官僚行政化的烙印,学术界内部丧失审查主导权。后者又因为政府监管不力和协会组织松散,使得个人资助机构(如企业、集团公司等)成为当地REC伦理审查的合法性来源,它们赞助研究项目的同时又左右着研究伦理审查工作。因此,有些学者指出这是一种“伦理蠕变”(Ethics Creep)的表现[30]。
“伦理蠕变”的本质仍然是非学术力量对学术活动的监管与控制,以实现政治、经济资本与文化资本的融合。相比于生物-医学研究,这种非学术力量的制度化监管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更易发生。因为社会科学研究内容与公民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高度重合,如投资教育、健康福利、民主选举等。这致使社会科学知识更容易与权力者发生“司法化”现象。“司法化”现象指学术语言经过司法认证之后,成为掌权者的控制手段,渗透进民众的日常生活[31]。学术语言的司法认证来源于研究中形成的专门知识模型,它通过适应各类行政或市场机构对权威决策的需求,可以很容易地实现其大众认可的合理化。这种合理化又源自社科专业知识模型相较于普通公民的日常思维而言具有高度专业性。这种专业性似乎可以为公众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的各类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从而获得公众认可的合法性。
然而,过度的监管正在减少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独立性,并造成诸多消极效果。一方面,行政或市场控制力会直接干扰社会科学研究的过程或结论。有研究表明,在美国、德国[32]、智利[33]、老挝[34]等国家已经出现了政府(法律)或企业权威凌驾于研究结果和公众福利之上。另一方面,高度制度化的伦理审查手续变得严格且繁杂,它正在减少研究人员和在读学生将实地与田野研究作为自己志业的热情,不利于质性研究范式的繁荣。
(2)适配性
适配性指在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过程中,其核心原则、评估标准和审查程序是否适合社会科学研究的特点。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采取的是全科审查型。但该类型制度的核心精神来源于美国《贝尔蒙报告》(The Belmont Report),它被用来解决生物-医学科学研究中的系统性伦理问题,其运行前提是实验性的研究环境[35]。可见,它不太适用于社会科学,尤其是以人文主义为基础的质性研究,如民族志、口述史、影像志等。
其一,全科审查型制度不适合社会科学研究特点。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现象,它兼具普遍真理性和特殊自为性[36]。它不能仅凭纯数学计算和逻辑推理预先得出有价值的结论,必须关照现实经验。并且社科研究结论受特定的历史脉络和地域文化限制,具有不可通约性[37]。同时,研究对象在研究过程中处于一种敏感心理中,特别是敏感题材,如同性恋、妇女堕胎、罪犯越狱等,这使得真实经验材料的获取更加艰难。再次,社科研究没有相对稳定可控的对象和环境,很难被反复验证,且某些经验材料独特而又不可复制[38]。可见,社会科学研究活动的预设性差、敏感性高和可重复性低的特点,使得其研究伦理审查工作不可能采用统一的系统性标准进行“一审即终裁”的审查模式。
其二,全科型审查制度不适用于社会科学研究的学科实践。首先,生物-医学模式主导下的研究参与者“伤害”指的是研究对象遭受外科和药理学实验的物理伤害,而社会科学研究中的伤害是一种非物理性的辐射伤害,它包括个人隐私与情感创伤、族群与社区名誉损害,也包括系统内相关非参与者的信任感损失等[39]。全科型审查制度仅采取降低审查力度的方式不能避免和处理非物质性辐射伤害,反而因为这种宽容和忽视的态度,增加类似伤害发生的概率。其次,关于伤害“风险”的规定不具有实操价值。社会性风险预估需要大量的专业化演算和验证才能得出结果,而现行伦理审查制度中不具备此条件[40]。很多案例也已证明,事先设计好的降险措施实施起来局限很大,甚至可能完全无用,例如“冷却效应”问题[41]。此外,在伦理审查实践中,其知情同意原则[42]和匿名性保护问题[43]也面临巨大挑战。
综上,全科审查型制度与社会科学研究的适配性很低,单独审查型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而单独审查型制度得到发展的重要一环就是社会科学家和研究人员的“伦理自觉”,一套良好的社科独立审查制度离不开研究人员的伦理文化和伦理自觉的养成。
(3)平等性
平等性是不同国家、地区的IRB或REC对于同一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审查效力的对等程度,其体现为同等的咨询建议、决策和监督权力。近来,世界各国采取了多种方式展开国际合作[44]。其主要方式按照双方机构的建制独立性、职能融合性和文化互卷度由低到高,可以将其分为三类,即任务型、职能型和机构型合作⑮。然而,在原发型国家主导的国际学术话语体系中,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对等性受到挑战。
一是舶来型国家审查资质、能力的不被认可与原发型国家统一标准的强制输出,其多见于任务型的国际研究伦理审查合作中。这源于舶来型国家的相关机构欠缺评估社科类研究伦理的制度环境和资质能力,他们只能高度依赖原发型国家的标准。具体而言,原发型国家在国际伦理审查合作中主导法律程序[45]、审查重点[46]和人员配备[47]等实际运转。并且,在审查话语和效力方面,原发型国家也不愿尊重部分舶来型国家的IRB或REC⑯,仅因为它们具有不同的政治体制色彩[48]。
二是原发型国家研究利益的攫取和风险推脱。这类现象多见于职能型和机构型这种互卷度较深、融合性较高的合作形式之中。一方面,原发型国家致力于学术与商业利益的挖掘,忽略地方自治与文化价值观念。这些研究由于带有浓厚的西方优越色彩和现代化改造偏见,没有深入当地社会文化脉络,反而给当地社会治理带来了负面影响,如肯尼亚民族自治事件等。⑰另一方面,原发型国家在法律上的利己主义和风险推卸[49]。许多研究在进行国际联合伦理审查中采取双重标准,特别是职能型合作中,即舶来型国家的社科伦理审查和法律要求低于原发型国家。这便使得原发型国家将更加敏感或“危害”更大的研究转移至舶来型国家开展,以规避在本国进行同等研究时面对的伦理问题。
可见,舶来型国家的社科研究伦理审查工作镶嵌在以原发型国家为主导的话语体系中,这种体系决定了舶来型国家伦理审查效力的不对等性。这种不对等性也被认为是“伦理帝国主义”(Ethical Imperialism)[50]的一种表现。以此,我国的社会科学家应该树立“全球在地化”意识,适应全球化浪潮的同时尊重本土化,实现学术话语的觉醒,形成中国社科学术共同体的自我意识。
四、结论与启示在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基本运行框架之上,世界各国的制度呈现出不同特点。从主体权力关系出发,可以分为政府主导型、协会主导型和同行-自我监督型;从学科权威关系出发,可以分为全科审查型、单独审查型和缺失审查型;从国际学术话语关系出发,可以分为原发性和舶来型。同时,主体权力关系、学科权威关系和国际学术话语关系又影响着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独立性、适配性和平等性。当然,这三维度之间也存在着交叉制约的关系,即独立性受到平等性和适配性的制约,适配性推动独立性和平等性的提升,平等性是独立性和适配性的前提。世界各国在进行制度实践时,这些类型又相互嵌套组合,形成了每个国家独特的审查路径。我们将上述三维度操作化为高、中、低三级指标,依次评价上述八种审查类型,便可以定位这些审查路径的坐标,分析每种路径的优劣和弊端,为我国建设该制度提供清晰明了的路径框架(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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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国外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路径表 |
结合现实来看,这些模式均有启发作用。一是我国现有政府治理能力较为强大,且我国地域辽阔,高校院所众多,科研体系庞杂,需要一个权威性较高的制度建设平台,美国模式值得借鉴和思考。二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发展迅速,且没有可供支撑的独立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又不宜照搬生物-医学模式,英国模式值得学习。三是我国属于舶来型伦理审查制度,应该积极处理好国际话语关系的公平问题,维护好我国研究伦理审查话语的对等性。因此,在学习借鉴欧美社科研究伦理审查制度建设的同时,警惕“伦理蠕变”“伦理帝国主义”等制度现象带来的问题,并且防止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制度的过度生物-医学模式化。同时,深耕中国本土伦理和社会关系逻辑,例如儒家文化等。最后,高效适宜的制度建设必定需要一群具有高素质的成员来维护和修正,我国社会科学研究从业人员的伦理素质培育也不容忽视。
具体来看,可以为研究伦理制度建设和研究者伦理素养培育提供这样一些启示:
首先,可以构建“政府牵头、协会主理、机构主营”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机制。其一,整合政府在思想号召力、公共资源和治理经验上的优势,由政府相关部门协同司法机关共同牵头,以保障该制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其二,突出学科协会的监理功能。专业协会是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学术共同体组织,理应发挥其在研究伦理审查中的核心功能。它们负责统一发布审查规则或指南,并监督和管理所辖范围内IRB或REC的日常运转和问题处理,以保证学术的独立性和纯洁性。其三,保障各大机构中的伦理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运营功能,并给予一定的自治权和同级监督权。其中,由于社会科学研究范式的多样性和研究主题的丰富性,又需要保障审查人员参与的合法性和构成的多样性,吸纳不同学科专家的意见,深入探讨具体伦理议题,并引入动态调整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适合本学科的伦理审查细则。同时,学术伦理审查机构可以定期发布机构伦理审查报告,以实现伦理信息互通共享,并加强学术共同体的伦理监督功能。
其次,制度内容的建设原则应为互动性和实践性的。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宜以研究范式作为审查级别或类型的划分,而不是学科。量化研究和实验研究可以采用事前报告的审查方法。定性研究宜采取开放式对话的形式展开伦理审查,重点阐明研究者在研究中的价值预判、伦理担当和社会责任。在审查制度中,审查人员与研究者之间的互动性处于核心地位,包括研究开始前的专家经验传授和开放式对话,研究过程中实际伦理困惑的沟通和解答以及研究结束后伦理效果的报告、反馈和督查。此外,该制度还应该建立伦理问题解决的支持系统,提供研究者在实地调查中解决伦理困境的实用性建议和可用性资源及其渠道信息,整合法律、政治、文化等可用信息和资源,为研究者提供伦理支持服务。
同时,培养社科研究者的研究伦理自觉,以持续地保持伦理敏感性。研究伦理自觉指的是研究人员在参与到一项研究活动及其所有相关情景中,有意识地进行伦理秩序的理性反思。以质性研究为例,研究者进入实地调查之前的价值预设潜在地决定了研究活动的导向;进入田野点之后,研究者又面临着一个日常生活秩序与科学知识秩序交织的复杂世界;研究结束以后,研究者的互动痕迹与研究报告的呈现又存在着遗留伦理问题。可见,社会科学研究伦理的要求贯穿于整个研究活动以及结束之后。这导致其伦理界限动态化和模糊化,伦理尺度高度依赖于研究者内心的伦理认知。因此,即有文本式的研究伦理审查规范远不能适应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实践的要求。就以人类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研究而言,亟需研究者关注研究对象的主体性。在研究过程中,社会科学从业者应该时刻保持一定的伦理敏感性,承担研究活动应有的伦理自觉,而不是沉溺于自我构想的学术神话之中。
最后,需要促进社科研究者的制度话语觉醒,形成“全球在地化”的对话观念。“全球在地化”(Glocal)指的是当代社会体系在发生普遍化趋势的同时特殊化过程也在加强,而且特殊化过程成为社会科学研究强调的重点[51]。这种价值观启示我们在面对国际研究中的伦理审查合作时,无论是研究者还是审查者都应该接受和承认国家和地区的文化复杂性和区别性,增加舶来型国家伦理审查制度的话语自信,警惕“伦理帝国主义”的威胁,实现社会科学从业者的制度话语的意识觉醒。
志谢:感谢南京大学社会学院博士生胡鹏辉、袁迎春提出的宝贵意见。本文文责自负。
① “罗兴振-陈泳超之争”指的是北京大学教授陈泳超与其田野对象山西洪洞村民罗兴振关于一系列当地民俗的文化价值持不同看法的争论。它反映的伦理问题是在既保证不伤害或改变当地民众的信仰,又保持自己思想独立的情况下,学者如何更好地融入田野,不做无原则的逢迎,尽量避免卷入到复杂的地方事务之中。
② 《教育部社会科学司2019年工作要点》中明确增加了对于学术伦理问题的指导方针,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在许多国家课题的中期检查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研究对象伦理审查的问题。
③ “伦理蠕变”指在伦理审查中,行政或市场权力机构的监管正在向外扩张以殖民新的学术群体、制度和实践,同时也在不断加强本身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监管工作,以达到控制学术话语的效果,进一步实现与文化资本融合并使用之的目的。
④ 研究“伦理自觉”指的是研究人员在参与到一项研究活动及其所有相关情景中,有意识地进行伦理秩序的理性反思。
⑤ “伦理帝国主义”指的是一个社会或社区将自己的道德行为或伦理态度强加给另一个社区或社会,以达到同化异质社会的目的。
⑥ 例如危地马拉梅毒实验、曼哈顿计划辐射实验、越南二恶英实验、纽约地铁球芽孢杆菌扩散实验等。
⑦ 目前,最为主流的培训认证计划是美国CITI计划,即研究伦理审查协作培训计划(The Collaborative IRB Training Initiative Program,CITI Program)。它已经被超过12个国家和地区的IRB或REC认定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⑧ 审核结果一般分为批准、有条件批准、修改、延期(申请缺少信息或重要细节)、不批准这几类结果。后期监管指的是研究者获得研究伦理委员会认证文件以后,还将随时面临它的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不合格者的研究将会被停止,甚至追究法律责任。
⑨ 以美国为例,自1966年以来,美国健康与公共服务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 ,DHHS)规定每个受联邦政府资助涉及人类研究的科研项目必须经过所在部门的IRB审查和批准才能展开研究,并成立人类研究保护办公室和监察长办公室负责全国范围内的IRB运行的日常业务与各类监管。而且,在生命医学研究伦理领域也有联邦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全面监管。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联邦政府的严格管控下,当前IRB中几乎所有类型的项目都必须经过审查,无论其资金来源是私人捐赠、公司投入、社会组织筹款还是联邦政府拨款,也无论研究发起人是教授、研究员还是在读学生。
⑩ 以英国为例,2005年英国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ESRC)颁布的指南性规则—《研究伦理大纲》(RE Framework),它指导着英国全境各级各类REC的伦理审查工作。而英国卫生部也提供研究伦理审查与认证服务,它依托英国国民卫生服务计划(National Health Service, NHS)展开,大多数服务项目针对生物科学、临床医学和卫生统计研究,对于社会科学研究作用有限。
⑪ 以德国为例,1999年,德国联邦政府成立了一个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科学不端行为。根据2008年该机构报告数据显示,绝大多数案件仅仅涉及科学家之间关于署名权或任命权的冲突。大多数案件涉及著作权和剽窃(接受48/162起案件),其次是研究设备和数据所有权(35/162起案件)和妨碍研究的案件。由于该委员会没有发起调查的权力,所以对于教育科研机构之外的研究参与者的投诉处理能力有限。此外,德国学术界更加倾向于良好的科学行为是对同事的科学诚实,而不是对研究对象的保护。
⑫ 以英国为例,2005年英国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ESRC)就颁布了适合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审查的指南性规则—《研究伦理大纲》。该文件是与英国社会科学界(包括其他资助机构和专业机构)协商的结果,它指导和监督着英国境内REC的社科伦理审查工作,并有相应的惩罚机制。而且,截止至2018年,大部分高校院所都单独成立了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伦理委员会(REC for SSH)负责社科类研究的伦理审查工作,针对定性研究方法设计了单独的审查标准和程序。
⑬ 以日本为例,人文社科类研究伦理审查很少被纳入REC的工作之中。如截止至2018年,日本东京大学REC主要审查生命科学和医学、早稻田大学研究伦理办公室只负责医学和健康科学的审查,大阪大学的REC只负责基因科学和医药科学等。
⑭ 以尼日利亚为例,该国的科研型大学及其相关研究机构集资难、缺乏基础设施、工作人员缺乏活力、待遇低等原因造成大学整体发展水平落后,管理建设不完善。自2007年开始,尼日利亚当局开始重视学术诚信和研究参与者保护的议题上并引入美国的IRB制度。虽然短时间内效果良好,但是由于其缺乏健全的现代行政体制,缺少成熟的教育和科研伦理道德环境,导致引入IRB制度五年后遭受了巨大的阻碍和争议。
⑮ 一是任务型,即双方机构以信息共享、互访咨询等项目化形式展开合作,以探讨审查制度和顺序、冲突解决机制、社会文化差异等问题。例如,美国纽约联合学院IRB和格鲁吉亚第比利斯医科大学IRB共同发布了伦理审查协作计划,该计划旨在两校研究伦理审查信息资源的互通。又如,美国少数族群研究中心(RIMC),筹建了RNRT-IRB工作协调工作小组,与国际多个国家展开了专家互派工作。这类合作属于浅层交流模式,双方机构独立性强,互卷度低,融合性差,结果问题的有效性也有限。二是职能型,即双方机构在遵守一个共同认可的制度框架上,建立职责分工机制,从实质上推进解决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问题。例如,美国临床学术综合研究组织(MACRO)与非洲很多国家的同职能机构建立了分工审查制度。这类合作双方仍保留机构建制的独立性,但在职能方面已经开始融合,互相卷入度较高。三是机构型,即双方筹建联合审查委员会,以加深解决审查标准、能力、程序和信任度等问题。例如,美国许多大学都与各个国家建立了联合审查委员会,包括达特茅斯学院-莫西比利健康与应用科学大学(坦桑尼亚)联合审查委员会,印第安纳州立大学-莫伊大学(肯尼亚)联合审查委员会,明尼苏达大学联合机构审查委员会,密歇根州立大学共同机构审查委员会等。此类合作双方在建制上和职能上均合二为一,互卷度和融合性最高,同时发达国家的主导性和发展中国家的依赖性也大大增加。
⑯ 例如,巴西、尼日利亚等国家的IRB或REC隶属于行政机构。这些审查委员会的职能还包括一些行政职能,如科学研究发展的推动、国民教育机构评级等。对于这一类型的审查机构,原发型国家往往会提出更加严格的合作标准,以保证其伦理审查效力。
⑰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肯尼亚莫伊大学建立的联合伦理审查委员会批准了很多社科类研究。但其中一大部分被肯尼亚政府视为侵犯了肯尼亚的民族自治,遭到了肯方的强烈抗议,最终两国合作以失败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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