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的人数进一步增多,民事主体对于网络的依赖性逐步增强。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6年发布的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的网络用户群体规模已达7.10亿[1]。网络用户的增多带来潜在的市场经济利益,不少网络公司为吸引用户使用其服务,纷纷推出独具特色的网络利益保护措施,如在隐私政策上加强对网络用户的隐私利益保护。以腾讯公司的服务协议为例,其隐私政策明确规定:“……未经您同意,我们以及我们的关联公司不会与任何第三方分享您的个人信息……我们使用各种安全技术和程序,以防信息的丢失、不当使用、未经授权阅览或披露……[2]”。在隐私政策之下,腾讯公司在其QQ号码使用规则中规定:“……QQ号码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腾讯许可,您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QQ号码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QQ号码……[3]”。QQ号码禁止转让的规定杜绝了他人知悉QQ号码中储存信息的可能性。在信息时代下,不可否认的事实是,QQ号码等网络虚拟物在网络用户的悉心经营之下彰显着特有的财产价值,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财产的一种类型来保护①,在学术界则一般将其称为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益归属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网络服务协议成为解决网络利益纠纷的“法律”依据。
2011年,辽宁省沈阳市的徐先生因车祸不幸去世,其妻王女士向腾讯公司要求继承徐先生生前在QQ邮箱中保存的信件和照片以留作纪念,因此要求腾讯公司提供徐先生QQ账号的密码。然而,腾讯公司以上述的网络服务协议为依据,拒绝了王女士索要QQ账号密码的请求[4]。王女士虽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事在社会中却引起极大反响。QQ账号虽然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但从本质而言其不过是储存信息的空间,而密码则为进入空间的“钥匙”。本案中,王女士索要密码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取账号中储存的信息以满足精神需求,然而这些信息却可能涉及徐先生的隐私利益。由此引出的法律问题是,在网络用户意思未明确表示的前提下,涉及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继承。在服务协议中,腾讯公司虽然并未对QQ账号的继承问题作出规定,但从禁止转让的规定以及隐私政策的精神来看,王女士对徐先生的QQ邮箱及其内含信息是不存在继承的可能性的。
二、论争:关涉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继承互联网技术的特有属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有所差异,其不仅在外观形态上表现为无形性,而且依附于其中的利益也错综复杂。以上述案例为例,王女士欲继承的QQ账号,不仅承载着财产利益,而且其内含的信息承载着徐先生的隐私利益。对于此种涉及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本文暂且将其称为关涉隐私利益的网络虚拟财产(以下简称“涉隐财产”)。
由于隐私的内涵主要体现于保密之中,因而此种类型的虚拟财产主要表现为不公开性,即便有学者认为存在相对公开的共同隐私②,其也未能溢出保密的范畴。事实上,对于相对公开的共同隐私而言,部分用户虽然可以知悉权利主体的隐私信息,但这不是公开信息,知悉者仍负有为共同隐私信息保密的义务。由此,即便权利主体不幸去世,其隐私信息也不会为共同持有者之外的第三人知悉。在继承问题上,倘若继承人为共同隐私群体中的一员,那么其可通过复制、转移、记录等手段来保存与死者相关的共同隐私信息,在此并无继承上的难题,所引起的争议也相对较少。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涉隐财产继承问题,是不为继承人知悉的隐私信息的继承问题。由于该问题牵涉不同的利益主体,因而尤为复杂,其争议也较大。一般而言,涉隐财产在网络环境中多表现为网络用户通过设置密码的虚拟账号来储存的信件、照片、日志等不便公开的信息,在其中同时存在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依附于其中的人格利益比重往往大于财产利益。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地位,即将其认定为财产的一种类型,这是在我国立法上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予以明确。虽然民法总则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继承法的原理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当无异议。当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界定,学术界主要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描述,未有用于区分的专门的标准,立法也未规定精准的类型界定。因此,依现有的立法精神,凡具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均具备可继承性,而涉隐财产作为一种包含财产价值的虚拟物,其继承性无疑在间接上得到承认。
在法律未有专门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前,对于涉隐财产的继承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隐私为由拒绝虚拟财产的继承看似合理,实则误导,与过世用户关系密切的人士才是占有和维护该用户隐私的最佳人选,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死者并无感情,因此过世用户的继承人应有权继承涉隐财产[5]。这种观点又可称为可继承说,一直是学术界解决涉隐财产继承问题的主流观点。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虚拟财产,本着对被继承人隐私利益的保护及对死者尊重的原则,不应该将其列入遗产范围[6]。这种观点又可称为不可继承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规定无疑使可继承说获得立法支撑,这可能成为司法界解决涉隐财产继承问题的主要模式。不可否认,可继承说对于涉隐财产继承问题的解决有一定作用,特别是从短期效果来看,其定分止争的效果高于不可继承说。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可继承说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路径。从长远来看,可继承说对于传统民法理论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而言存在着不可预期的风险。若只为实现短期利益而不顾可能的风险,那么在可继承说的语境下,未来的民法体系可能不仅在建构上混乱不堪,而且传统民法理论也将陷入崩溃的境地。在当前我国继承法体系仍在建构的情形下,立法者应谨慎考虑涉隐财产的继承。
三、探究:可继承说的风险分析可继承说的立足点在于:第一,强调涉隐财产的财产属性,而依附于其中的隐私利益可忽略不计,对此可参照现实中诸如照片、日志等人格物的继承[7];第二,强调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模式,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以保护继承人的精神利益为主。继承人才是死者人格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将死者的相关信息交予继承人反而能给予其精神安慰,这符合我国间接保护模式的要求[8]。由于涉隐财产继承问题主要存在于继承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本质上是生者间的纠纷,而可继承说恰恰满足了继承人的继承诉求,短期内亦不会影响网络运营商逐利目标的实现③,从整体上有助于当前继承问题的解决,因而其能成为解决涉隐财产继承问题的主要选择。但是,可继承说却忽视了死者生前的可能意愿,背离了民法的精神要义,从长远看其将给民法理论和市场经济带来不可估量的风险。
1. 传统人格权理论崩溃的风险可继承说所忽视的是,事实上,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网络用户可设置难以破解的密码来禁止第三人知悉其信息,其有能力决定信息知悉群体的范围,因而在隐私利益保护的力度上网络空间比现实中的日志更强。与一般财产相比,涉隐财产中人格利益所占比重,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比财产利益更大④。因此,对涉隐财产继承问题的讨论,并不能忽视依附于其中的人格利益。
传统人格权理论认为,人格权与人格主体者自身具有密切不可分离的关系,具有一身专属性,不得继承[9]。网络账户中所储存的信息,对于网络用户的人格塑造具有重要作用,通过该信息,第三人将可知悉用户的成长、爱好、习惯等生活经历。因而这些信息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从传统人格权理论的角度来看,所存信息只能专属于用户,不能为继承人继承。然而,可继承说所造成的结果却与传统人格权理论相违背,对传统人格权理论的稳定和社会道德而言具有极大的风险。
首先,可继承说将使人格权的专属性被打破。专属性是人格权不可继承性的原因所在,同时也是人格权的本质特征。失去专属性的人格权,民事主体将不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根本不可能作为主体而存在。而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如身体、健康、名誉)均具一身专属性,不得与其人分离而为让与[10]。因此,即使主体死亡,依附于其中的人格利益也不能为继承人所有。可继承说语境下的结果,无疑与人格权的专属性相违背,虽然可能在短期内能够解决涉隐财产的继承纠纷,但是对于传统人格权理论却是极大的破坏,不仅动摇了理论确立的根基,使人格利益专属的绝对性沦为相对性,而且否认了历史上为人格权利斗争所取得的成果,这无疑是历史的倒退,最终可能导致民事主体丧失做人的资格,沦为与物无异的客体。
其次,可继承说所导致的人格利益让与,将给社会公共秩序带来极大的道德风险。其一,对于生者而言,人格利益的可让与意味着生命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客体亦具有可让与性,这将为卖淫、人体器官买卖等行为提供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其二,人格利益的可让与从根本上违背了康德哲学中“人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的道德律令;其三,对于死者而言,人格利益的可让与将可能使其生前的自主意愿遭漠视,这不仅使人格利益的专属支配成为空话,而且使死者生前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信息遭公开,这可能在其他网络用户中引起恐慌,造成虚拟世界的道德危机。
即便为了解决涉隐财产的继承纠纷而对人格利益进行区分对待,也即承认涉隐财产人格利益继承的同时而仍在人格利益的其他方面严守传统人格权理论,也难以避免可继承说所带来的风险。区分对待的做法不仅违背了人格权理论的客观发展规律,而且使人格权体系陷入四分五裂的境地。
2. 架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风险信息社会使个人成为所谓的“透明人”,甚至裸体化。隐私权的保护旨在使个人得有所隐藏,有所保留,有所独处,得为自主而拥有一定范围的内在自我[11]。隐私权是确保人格独立的重要前提条件。涉隐财产与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密切相关,从本质上说,网络账号是网络用户得以在虚拟世界独处的空间,而密码是进入空间的钥匙。网络用户在账号的使用过程中设置密码,即意味着其相应信息不愿为第三人知悉,防止真实的自我过分暴露在公众视野下。禁止第三人知悉账号中的信息本身是隐私权保护的要义所在。
诚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主体在死亡后不再具有人格权,但绝非意味着其人格利益不再受立法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在于,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与人格权利相区别的先期利益和延续利益,对死者人格权延伸利益的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的目的相同,是一个统一的整体[12]。因此,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方式上,与其生前人格权利的保护方式一致⑤。可继承说所带来的后果是,依附于涉隐财产的隐私利益得以继承,这无疑使死者的隐私信息为第三人所知。此种后果不仅背离隐私权设立的目的,而且使人格保护体系产生难以协调的内在冲突。这直接减损隐私权确立的实效,同时使其处于随时被架空的风险。
由于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在客体上相互交错,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身就属于隐私的范畴,部分隐私权保护客体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13]。因此,可继承说所带来的后果还可能架空《民法总则》新确立的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在于,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中包含个人信息自决权和保密权,即个人享有对自己信息绝对控制、支配的权利,未经允许该信息不被第三人知晓[14]。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之一种,其对于塑造、识别个人人格具有重要作用,这在现实生活中主要体现在诸如通过网购记录可推知信息主体的日常生活、爱好等,因此,立法赋予个人信息权以绝对地位。涉隐财产不仅涉及权利主体的隐私信息,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个人信息。从个人信息权的精神要义来看,信息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将个人信息为第三人知晓。网络账号中密码的存在,使信息主体得以选择允许何人知悉其个人信息。倘若在信息主体死亡后,其继承人仍未知悉该账号密码,这意味着信息主体并不愿为第三人知晓依附于其中的个人信息。此时若为解决现时纠纷而承认涉隐财产的继承性,不仅违反了死者的生前意愿,背离了个人信息权的精神要义,而且在现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理论的语境下,个人信息权也如隐私权那般,处于随时被架空的风险。
3. 市场交易失序的风险市场交易的良性运行,离不开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支撑。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其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实事求是,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15]。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市场交易得以有秩序、有规则的进行。网络用户注册网络账号的过程,实质上是合同缔结的过程。以前述案例为例,徐先生在注册QQ账号时,必然必须同意腾讯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而该协议本身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腾讯公司必须遵守其与徐先生签订的协议。倘若为解决短期纠纷而强让腾讯公司背离其所签订的协议,将账号密码交付于继承人,无疑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精神的背离。从长远来看风险不可估量,不仅可能造成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缺失,引起市场交易的混乱,而且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构建。
从另一方面来说,网络用户之所以选择特定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不仅因为该运营商所提供服务的便利性,更因为该服务提供所依据的协议条款更符合用户的要求。试想,在诸多可以提供类似服务的网络运营商中,用户何以唯独青睐特定的网络运营商?唯一可解释的理由是,该运营商所提供的服务条款更契合用户对于权益保障的要求。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16]。服务协议的达成,表明用户认同网络运营商的协议条款,是用户真实意愿的体现。在前述案例中,倘若承认涉隐财产的可继承性,那么腾讯公司将在没有得到原有用户的明确应允下做出与服务条款不符的行为。表面上看可以解决当前的继承纠纷,但实质上却是严重背离了合同精神。合同精神的要义在于,在每一方缔约人都自由行使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有理由相信对方将为之付诸一定行为,合同因此而有效[17]。可继承说不仅违背了网络用户基于意思自由而做出的选择,而且也损害了网络用户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这从根本上破坏合同秩序确立的根基,对市场行为形成不良的导向作用。从长远来看,背离合同精神将使市场陷入失序状态,网络用户可能因此而不敢使用网络服务,这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无疑是沉重的打击,网络经济也可能因此而陷入萎靡状态。
4. 继承法原理背离的风险现代继承法原理认为,继承的客体仅为财产继承而不包括身份等人身权利的继承[18]。在该原理的指引之下,现行继承法排除了人身权利继承的可能性⑥,这不仅是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发展必然结果,也是对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尊重,使人格权体系与财产权体系得以和谐共存。然而,可继承说却与继承法原理相背离,间接上承认了专属于人格主体的隐私利益的继承性,打破了现行人格权与财产权并存的局面,所带来的风险将不可估量。
首先,从最初罗马法对身份继承的承认,到现代法否认人格、身份等专属于人身的继承,现代继承法原理的确立历经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这是个人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的结果。可继承说所带来的隐私利益继承后果可能会使前人的努力付之东流,间接上造成历史的倒退。其次,继承法之所以将继承客体限定于财产权益的主要原因在于,人身权利专属于权利人一身,事关人之尊严,而财产权不具一身专属性,因而财产权可以让与或继承[9]。可继承说所带来的隐私利益继承后果将造成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等同,导致人身利益沦为与财产利益无异的客体。最后,对人格利益继承的承认将可能导致法学理论体系的内在崩溃。在坚守传统人格权理论的语境下,继承体系中对人格利益继承的承认将导致同种利益在不同的理论体系下表现出不同的结果,这不仅直接引起人格权体系与财产权体系的紧张关系,而且使法学理论体系内部陷入四分五裂的境地。即便为了法学理论的统一,而对人格权理论和继承法理论进行扩张,也难以规避人格利益继承所带来的风险,最终导致的后果只能是,不仅传统理论确立的根基被动摇,而且法自身的发展规律也被人为改变,使法学理论丧失其应有的稳定性,造成法律制定时的无所适从。
可见,可继承说的着眼点在于现时继承纠纷的解决,却忽视因此而可能给法律体系和市场秩序带来的风险。法经济学中成本理论的核心在于,不同的法律方案实现人们既定目标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时空领域人们又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以何种法律规范调整某种社会关系,事关法律制度的效益。[19]可继承说是解决涉隐财产继承纠纷的法律方案之一,然而此种方案所带来的风险却高于收益,对其进行选择显然背离了理性人的思维。若不及时作出改变,那么最终后果只能是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受阻。
四、探寻:可继承说的错误根源分析不可否认的是,可继承说的提出亦是为了解决涉隐财产的继承问题,因而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然而,可继承说却囿于原有思维,将现实世界中的继承问题解决模式引入互联网环境中。在互联网的特有属性下,可继承说不可避免的会给脱机时代下产生的法学理论带来风险。可继承说所忽视的是,互联网事实上具有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其对网络用户的隐私保护力度较之于现实世界更强,这决定了在分析和解决涉隐财产继承问题时应与现实世界的处理模式不同,否则将会误读我国现行的法律保护模式。
首先,现实世界中人格物的可继承,并非意味着涉隐财产的可继承,可继承说实质上是对人格物继承模式的误读。虽然人格物与涉隐财产确实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相似性,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得出两种问题的处理模式具有一致性的观点。人格物继承的规则适用基础并非与普通物的继承一致,这也否认了人格利益的可继承性。从本质上说,人格物的继承是管理权的转移,即物的管理权从原所有人转移到继承人手中[20]。人格物的继承之所以被承认,主要是为了避免因所有权人去世而导致的权利真空,以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但与现实世界不同的是,网络用户的涉隐财产并非仅由用户单独管理,而是基于服务协议的要求由网络运营商与用户共同管理。网络用户即使去世,其涉隐财产并非处于权利真空状态,而仍由网络运营商管理。此时即使依照人格物的继承规则,继承人也没有请求权基础。
其次,虽然涉隐财产在权利主体投入时间、金钱、精力的情况下而承载着一定的财产价值,但仍无继承的基础,主要原因在于如下两点。其一,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享有的最高利益,具有至高无上性[21],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上存在着适用位阶,即人格利益的保护应优于财产利益的保护,由此在涉隐财产的继承中当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产生冲突时,毫无疑义将优先考虑人格利益,而这本身也是人只能为目的而不能为手段的应有之义。其二,涉隐财产由于关涉权利主体的隐私利益,因而所承载的财产价值自然比一般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要低,而这本身也是隐私内涵的应有之义⑦,即便是通过权利主体的投入而使涉隐财产增值,也难具备继承的基础,这是因为此种增值与一般网络虚拟财产的增值不同,隐私利益的存在决定了其增值不过是虚拟的等级评价以及相应的服务安排,与主体身份紧密相关,再利用性不高。事实上,权利主体在投入相应时间、金钱、精力于涉隐财产时,往往同时已经享受到了相应的等级服务。依据市场交易原理,即便权利主体无偿将涉隐财产归还网络运营商,也无任何损失,因为权利主体在投入时亦享受到了相应的服务。
对于继承人来说,由于涉隐财产的再利用价值不高,因此事实上对继承人更多的是精神意义,而在传统人格权理论的语境下,其无继承的可能。即便是存在些许财产价值,也因涉隐财产增值的本质及市场交易原理而难以继承。可继承说过于强调涉隐财产的财产价值,而忽视了依附于其中的人格利益,错误根源在于混淆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价值比重和位阶,忽视了权利主体的真实意愿表达,由此不仅在客观安排上有失偏颇,而且在主观决策上容易失误。
最后,可继承说所强调的死者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模式,实质上是对我国现行立法精神的误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死者的人格利益受立法保护,但请求权一般由近亲属行使,赔偿以近亲属所遭到的精神痛苦为限。这是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依据。可继承说过于强调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保护,而忽视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人格权具有延伸利益,与人格权先期利益、人身权利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22],三者在保护方式上具有一致性⑧。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中之所以将请求权赋予近亲属,其主要原因在于死者难以行使请求权,因而只能由立法委托近亲属代为行使,但近亲属并非法益的享有者。而赔偿之所以以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为限,其主要原因在于,人身权利与延伸利益保护方式的一致性。以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为参照,可以使加害人所需承担的责任与侵犯具体人格权的责任相同,从而有助于从根本上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使人身利益得到完整的保护。因此,将死者人格利益等同于继承人精神利益的做法不过是对现行间接保护模式的误读。
五、结论:涉隐财产不可继承由上可知,涉隐财产与普通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本质区别,并不具备继承的理论基础。可继承说虽然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却不能因此而掩盖其所带来的风险,不过是对现行立法精神的误读。在成本与效益的权衡之下,否认涉隐财产的可继承性仍是解决该类财产继承纠纷的最佳路径。这不仅是对死者生前意愿的尊重,同时也是对契约精神的维护,从长远来看,其对民法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可见,前述案例中腾讯公司的拒绝行为,具有正当性,公众不应过多指责。
但是,不可继承并不意味着网络运营商对涉隐财产可进行任意的商业化使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网络运营商势必有更强的动机诉诸隐私权以阻止虚拟财产的继承,形成事实上的“无主财产”,从而将其掌握在自己手中加以利用[5]。这不得不说是不可继承说的潜在风险。但是,相比于可继承说,此种风险不仅小于收益,而且可以从根本上防范。事实上,在国外一些国家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中已经出现防止类似风险发生的规范,例如美国俄克拉荷马州于2010年11月1日出台一项法律,认可了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但是对于网络账号中涉隐财产的继承,认为活着的人需要得到合法授权才能进入到他的虚拟账户,或是按照死者生前遗愿为账户做出必要的说明,或是直接将这个虚拟账户关闭[23]。此种做法可归结为两种模式,其一,倘若继承人依被继承人的遗愿而知悉账号密码,那么其即可通过复制、记录等手段获取被继承人的账号信息;其二,倘若继承人难以获知被继承人的密码,那么亦可要求网络运营商关闭该虚拟账户。对于前者,即便是继承人获知了用户的隐私信息,但由于其已经取得用户的授权,因而在事实上该部分信息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已经不再被视为隐私,此诚如前述共同隐私信息的持有,其不仅可以通过现行规范解决,而且争议也相对较少。而后者则是防范不可继承说潜在风险的极佳路径。虽然继承人难以获知被继承人的虚拟账户密码,但是可以通过申请关闭虚拟账户而要求网络运营商彻底删除用户账号的隐私信息,不仅可以避免网络运营商对账户隐私信息的再利用,而且可以确保用户的隐私意愿得以尊重。为此,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体系的立法建构中,似可引进该种模式作为涉隐财产继承的处理模式,以此杜绝不可继承说可能带来的风险。
当前,我国民法典的编撰工作正有序开展,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修改工作不可避免。在互联网时代,与网络有关的纠纷日益增多,继承体系的重构不可能脱离此潮流而独立存在。在民法总则已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继承体系的重构应着眼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解决,弥补现行立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不足,这是互联网时代不可避免的课题。对此,立法者应充分结合实际情况,宏观考虑各学说的利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类型区分,确立不同类型虚拟财产的继承模式,以使不同主体的诉求得以最大化满足,使民法典的编撰更能体现对人的关怀。
① 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吕亚金盗窃案”中认为,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QQ号码在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的财产价值,用户可通过网络拍卖和交换,其与现实财物并无不同。本案被告人吕亚金将QQ号码有偿转让给被害人后又通过向腾讯申诉的方法将该号码取回,其行为对于被害人来说是秘密的方式,而此时盗窃的主观目的是拿回该QQ号码,盗窃的对象是已经物化为转让QQ号码所得的4500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应被定性为盗窃。
② 所谓的共同隐私,主要是指共同群体所享有的隐私信息。在共同隐私的语境下,共同群体对于其中的隐私信息均可知悉,但仍旧负有不向群体外的第三人传播的义务。对此,有学者提出,关涉共同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为共同群体所继承的。可参见:李岩. 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 法学,2013,(4):81-91.
③ 涉隐财产与其他类型的财产有所不同,其多体现为死者的精神利益,在市场上难以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之下,网络运营商基本不存在买卖涉隐财产的可能性,其对于涉隐财产的处置只有三种选择,即保持原有状态、移交给继承人、销毁处置。对于第一种模式而言,其成本高于收益,这无疑背离了网络运营商的逐利目标,而第二、三种模式的收益高于成本,因而成为网络运营商解决该问题的主要选择。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网络运营商为了息事宁人,选择第二种模式,将死者的涉隐财产移交给继承人,如美国Dropbox公司在其政策中声明,只要死者的亲人留下一台跟这项云存储服务相连接的计算机即可获知死者的账号信息。如果没有留下计算机,死者亲人也可以尝试联系公司,要求进入死者的账号。
④ 如在网络账号中储存的个人经历信息,其人格利益显然比财产利益更大。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菲诉张乐奕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王菲的妻子在其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自己的心路历程,其中涉及自己与王菲的相关经历。显然,依附于这部分信息的人格利益要高于财产利益,后博客内容为被告张乐奕获知,并对其进行传播,直接导致原告王菲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受损。
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其理论支撑上,起草者采纳了延伸利益理论,这一观点在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所阐释。由此该利益在保护方式上与死者生前的人格权利保护具有一致性,如在著名的“荷花女”案中,法院即以名誉权的保护方式来规制侵犯死者名誉的行为。
⑥ 我国现行继承法在第3条中明确规定了继承的客体仅限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不包括人身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亦排除了人身权利继承的可能性,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哈力旦·乌甫江、阿不力克木等诉新疆洛宾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音像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认为,著作权的人身权利是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不能继承、转让。
⑦ 隐私确立的目的在于避免权利主体的生活受到不当的干扰,因而其内涵强调的是保密性,由此决定了其财产利用价值不高。为此,有学者认为,隐私的财产利用价值并非十分突出,以此为基础的隐私权是一项被动的精神性人格权。(参见: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619.)
⑧ 对人格权先期利益的侵害,在现实中一般指侵害胎儿的利益。由于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而胎儿并未享有人格权利,对其相应利益的保护一般参照相应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式进行,由母亲代为行使请求权。如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建华等与宁波市镇海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因使用对胎儿有较强致畸的“注射用病毒唑”来治疗原告(已怀孕)的发热腹泻(后原告在该药的治疗之下得以康复),导致原告所怀胎儿畸形,原告对此要求被告赔偿,法院遂参照健康权的保护方式,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同理,对人格权延伸利益(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与死者生前人格权利的保护方式一致,如前述“荷花女”案。可见,三者在保护方式上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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