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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autonomy)是当代哲学和政治思想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自主概念在医学实践及生命伦理学话语中也变得无处不在,并导致了卫生政策、医疗监管以及伦理决策的巨大转变。自主概念在医学中的普遍应用首先得益于《日内瓦宣言》和《赫尔辛基宣言》等一系列医学宣言的提出。这些宣言对之后的这类文本产生了持久性影响,如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第5条明确提及尊重自主的义务,[1] 2006年《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也多处提到尊重自主,并在第25条中专门提及医疗保健中的认识和尊重自主问题。[2]此外,自主概念在医学中的普及也得益于其现实的法律应用。自主被视为医事法学领域中迄今为止最重要的价值并推动了这一领域的发展,[3]7因为自主权在医事法学中作为知情同意程序的重要前提,必须受到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期望以及经济约束的限制。[3]8如此,自主概念提供了一个形成和划分责任的标准,明确了人们判定一个行为所需要承担的道德和法律责任,并通过一定程序将权利和责任赋予他人。
然而,自主概念在生命伦理学中被原则化之后,依然面临诸多的争议与批评。因为自主的概念总是受制于特定文化背景下的主体概念,而主流生命伦理学的自主原则正是以西方文化中的白人男性个体为主体基础,并以相应的理性选择作为保护现实自主权的依据。因此,虽然自主原则在生命伦理学中得到了广泛的重视与应用,但当它被当作一种普适性原则加以应用时,在理论层面(如什么是自主)和实践层面(如谁的自主、如何保证自主等)并没有获得伦理共识。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从性别差异出发,为反思主流生命伦理原则的主体基础和权力关系提供了一个有效视角。
一、医学伦理学中的自主概念及争议自主原则作为西方生命伦理学的首要核心原则,源于对二战中的极权主义和人体实验的社会性反思。在纽伦堡审判之后,西方的主流伦理学日益强调个体的自主性以避免极权和专制对个体自由的干涉。《纽伦堡法典》中对个体自由的承诺,在《日内瓦宣言》中也得到了体现。自主原则逐渐成为主流医学伦理学的核心内容。
当前自主概念被生命伦理学领域的研究者所熟知,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汤姆·比彻姆 (Tom Beauchamp)和詹姆士·邱卓思(James Childress)。自主原则是他们的规范性文本《生物医学伦理学原则》中所设计四个原则之一,并通常被认为优先于其它三个原则。
《生物医学伦理学原则》中所阐明的自主概念已经成为当前的生命伦理学的默认概念。这个概念最早来自于1979年发布的著名的《贝尔蒙报告》(The Belmont Report)。该报告中提及尊重个人时提出了一个双重主张,一是主张个人应被视为自主的行动者或责任人,二是主张不完全具有自主性的人应该得到保护。[4]同时,报告中将自主的人定义为“一个能够谨慎考虑个人目标并在这种考虑的指导下行动的个体” 。[4]《生物医学伦理学原则》在第一版中所提出的自主概念与《贝尔蒙报告》一致,这并不是巧合,因为比彻姆正是《贝尔蒙报告》的起草者之一。从《生物医学伦理学原则》的第三版开始,自主原则被改写为尊重自主原则(Respect for Autonomy),即尊重和支持自主决策的规范,并强调一个人有义务尊重他人的自主性。[5]13比彻姆和邱卓思认为自主在最低程度上指不受他人的控制和干扰以及理解不足等阻碍因素对选择的限制。[5]101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个概念,比彻姆和邱卓思提出一个自主行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也就是意向性(intentionality)、理解性(understanding)和非控制性(without controlling)。[5]104意向性要求指一个人的选择或行动不能是无理由的,它必须是一个深思熟虑的结果;理解性要求行动主体需要充分理解他的行为,否则这个行为就不能被视为是自主的;非控制性则意味着不受外部或内部控制,外部控制包括他人的胁迫或其他不当影响,内部控制是指可能会干扰决策过程的精神障碍等。这样,自主的行为就是一个有意向的(intentionally)、可理解的(with understanding)、非控制(without controlling)的行为。
比彻姆和邱卓思的自主概念显然具有很强的建设性。在伦理层面,它要求医师和研究人员不得强迫、欺骗、操纵或以其他方式过度影响病人和研究参与者。这有助于减少对患者的不当欺骗或胁迫,并敦促医疗机构、医疗从业者和研究人员履行对患者和研究参与者的某些道德义务。在实践层面,这种自主概念能够被较为方便地应用,是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或等同于知情同意,而知情同意更适合做出针对性的程序化设计,这在法律中更容易操作和应用,非常符合许多司法管辖领域的知情同意法律标准,允许通过调查对卫生专业人员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性考量。事实上,默认自主概念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可,原因就在于此。
但是,对这种自主概念也有诸多批评。一方面,比彻姆和邱卓思的自主概念主要是一种消极概念,因为它强调要求患者或研究对象不被强迫、不被影响、不被要求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等等。换句话说,它关注的是,如果我们要尊重自主,那么我们需要避免做什么。比彻姆和邱卓思也确实考虑了卫生专业人员尊重病人自主的积极义务,包括要求采取促进自主决策的行动等,[5]107但是,他们主要关注的是如何保证医生遵守知情同意的程序性要求。因此,知情同意只是病人自主决策的消极表达而不是积极表达,它更多地表达如何避免和限制医生侵害病人的自主性,而不是表达什么是病人的自主决定,其重点是防止对病人产生不当影响以及避免病人缺乏信息等。知情同意程序本身既不假设也不确保病人在任何严格意义上是自主的,病人完全可能不具有理性的自决和反思能力,比彻姆和邱卓思在自主原则的设计中虽然指出了这一点,但并未深入考察。也就是说,与其说知情同意是对病人自主性的彰显,倒不如说是一种对医生活动的限制,它对自主性的程序性应用更多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另一方面,比彻姆和邱卓思的自主概念过于抽象化。比彻姆和邱卓思认为:“在医疗保健和研究中行使自主权的基本模式是明示或明确同意(或拒绝),通常是知情同意(或拒绝)” 。[5]110也就是说,尊重自主选择的要求是为知情同意程序提供理由,而知情同意是尊重患者自主权的考察机制。这种对程序化的关注导致了对自主权概念的简化。因为,自主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它还需要包括对行动者本身特质的考察。比彻姆和邱卓思对自主性的程序化描述促成了它在医学伦理学中的流行,但这是以对自主内涵的简化理解为代价的。[6]默认的自主概念通过抽象而得到了普适性和操作的便利性,但忽视了个体的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比彻姆和邱卓思将自主性包装进了一个箱子,然后认为每一只箱子都一样,这样就只考虑这个箱子是否被放在了合理的流水线上,至于箱子里具体是什么则被忽视了。所以,尽管主流生命伦理学的自主定义简单易懂,但它具有原则主义的一般缺陷,即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自主权利的差异性。
总的来说,传统生命伦理学的自主概念虽然得到了普遍的应用和实践,但其原则主义假设也受到了诸多指控,而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是这些批评中最为重要的声音之一。虽然女性主义并不涉及自主性的每个方面,但它对性别差异的强调为反思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具体视角。
二、女性主义对自主原则的批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诞生于女性主义第三次浪潮之后,是后者在生命伦理领域的延伸,整体上属于女性主义现代性批判的一部分。苏珊·舍温(S.Sherwin)的《女性主义伦理与健康关怀》(1992)是一个标志性的作品,这也是第一本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专门著作。在舍温之后,沃尔夫(S.M.Wolf)、彤(R.Tong)、希德瑞克(M.Shildrick)、斯高丽(J.L.Scully)等诸多有影响力的女性主义者也纷纷投入到这个领域。2007年创办的《国际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方法杂志》(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Feminist Approaches to Bioethics)则标志着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成为了一个专门的研究领域。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以主流生命伦理学的批判者和挑战者身份出现,而批判的主要对象正是主流生命伦理学的原则主义。虽然与生命伦理学和女性主义一样,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也不是一个具有统一理论模式的思想流派,但不同的学者对主流生命伦理学的自主原则具有较为一致的批判态度。
首先,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对自主原则的批评并不在于是否应该尊重自主,而是质疑这个原则背后不利于女性的潜在抽象主体假设。也就是说,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者并不反对我们应该尊重个体的自主性,而是质疑我们到底是尊重了谁的自主。虽然邱卓斯认为自主原则被视为优先于其它原则是一个误解,[7]但如果不首先解决这个主体性问题,那么其它原则事实上也是成问题的,因为“谁的自主”显然会影响“不伤害谁”“对谁有利”“对谁公正”等原则的理解。
究其原因,在于自主概念自诞生以来就具有无性别的主体特征。事实上直到18世纪末,autonomy都不用来指个人主体,而是专指政治主体,意为政府的自治,主要被用于描述类似古希腊独立城邦的政治实体的自我管理,即当公民制定自己的法律时,城邦拥有自治权。在这种意义上,它指的是政治上的自治、自决和主权。这种情况直到康德才发生改变,康德在其道德理论中将autonomy应用于个人,并用这个词来描述自我管理的道德主体,这开启了这个概念的现代内涵。对康德来说,道德行为与人类理性具有紧密的联系,自主代表着自由意志的理想,一个人的自主性或者说自我治理不是因为自然因果或外在社会因素,而是因为认同一个理性的自我。一方面,自由的概念是说明意志自律的关键,“意志是有生命的存在者就其有理性而言的一种因果性,而自由则是这种因果性在能够不依赖于外来的规定它的原因而起作用时的那种属性,就像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的存在者的因果性被外来原因的影响所规定而去活动的那种属性一样” ,[8]454另一方面,仅仅把自由归于我们的意志是不够的,“自由必须被预设为一切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属性” 。[8]455也就是说,自主是指一个具有理性自我意识的主体行使意志的自由。意志必须由理性驱动才能够形成自主。自主是自身的法律并独立于外部因素,并且纯粹基于理性,因此是意志的属性并且独立于意志对象的所有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自主性概念作为理性与自由的辩证统一,是普遍理性的本质所在” [9]。正如康德的理性主义道德哲学所面临的诸多批评一样,自主概念也面临着一众差异性哲学的诘难,康德并不涉及具体的自主的人或个人,而是只涉及原则意义和意志层面的自主性。康德的自主概念事实上是理性的治理,而理性主体并没有性别差异。
因此,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认为自主原则并不像其倡导者所描述的那么中立,而是认为看起来无性别差异的自主原则具有明显的男性倾向。“传统生命伦理学的道德规则或普遍原则为一个一般的、抽象的人而设定,并且抹掉了这个人的性别” [10]15。同时,“男性通常被视为整个人类的标准,男性的身体和经验为每个人提供了标准的比较尺度,而女人则被视为他者” [11]。这种基于男性的自主原则对于女性来说显然难言尊重,它更有利于保护男性主体并增强性别的不平等。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者并不反对尊重或保护自主性的伦理动机,而是批评这种原则主义对女性的忽视。看似无性别的理性主体实质上隐含着对男性的偏爱和对女性的排斥。当追问尊重谁的自主性以及不能因维护自主而伤害他人利益时,事实上是以男性特质为潜在的标准。在这种标准下,男性与女性的自主性并不平等,男性因更符合标准而获得更多的尊重和保护,女性则被相对忽视。所以,在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看来,自主原则其实是一种基于特定性别的、狭隘的自主。对此,彤指出:“在传统生命伦理结构的深处,潜伏着一种所谓自主自我的生物,而他通常也会被描述成一个致力于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男性” 。[10]74
其次,在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看来,女性自主性受制于外在的社会权力关系。许多女性主义者采纳了福柯的构建主义观点,认为主体并不具有先验的本质,而是在社会历史中所构建的,是知识和权力的产物。这样以来,自主是什么就不再是一个先验问题,也不是一个知情同意的程序问题,而是一个权力问题。当把自主原则简化为知情同意并通过这种方式给予病人选择权利的时候,事实上忽略了病人的知识条件以及影响他们自主选择的权力关系。而且,女性在现实医疗实践中获得的格外照顾并没有赋予女性以主体地位和自主资格。虽然女性在所有的生命伦理学中都会被强调需要格外照顾,但是这事实上正是将女性作为非正常主体(弱者)来看待。如果主体是依照女性特质所设定,那么并不需要被格外照顾。正是因为女性被视为不正常或不标准的他者,才形成了针对女性的特殊条款。在这一点上,男性与女性的区分同正常人与不正常的人的区分没有本质差异。“在一个建立在包括性别压迫在内的人类压迫基础上的社会中,女性的自主选择总是受到损害,而且往往是操纵、扭曲、欺骗、胁迫或武力的结果” 。[12]
所以,在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看来,无性别的自主原则其实是男性规范的权力产物。女性的自主只是针对非正常主体的附加条款,附加条款则意味着女性并没有得到与男性同等的主体地位。“从根本上说,性别化是传统生命伦理学的主要方式,因此,它们助长了一些文化上固有的压迫性做法……生命伦理学的主流做法忽视女性利益,将女性以及其他社会和政治弱势的群体置于较低道德考虑的地位” [13]3。虽然女性会在个别情况下得到优待,但也意味着女性相对男性来说处于边缘化地位。从逻辑上来说,女性被视作优待对象本身就不是自主的,而是歧视性、被动性、补救性的,被格外关照本就是一种不平等的、受损的自主性。
总的来说,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指责传统自主原则基于一个抽象的男性个体,同时女性的自主性处于相对不利的权力关系之中。一方面,传统自主原则基于一种简化的主体概念,即无具体特性的、抽象的理性存在者,而这个简化的中立主体概念在本质上是男性主义的。另一方面,自主原则与男性理想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并且与历史上导致性别不平等的政治传统联系在一起,“自主概念受到西方社会和政治结构的严重限制,主要对象是白人中产男性群体,而不是女性等边缘化群体”。[14]
三、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自主性主张女性主义者对传统生命伦理学的自主概念提出质疑的同时,也致力于提出自身的自主性主张。自主概念对女性主义者理解压迫和采取行动来说是一个有益概念,它有利于提出反对性别压迫的道德批判和解放目标。所以,大多数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者并不是要取消自主性考虑,而是试图重新配置自主性,以便更充分地考虑道德主体的差异性。如舍温所说,“我的目的是探索女性主义者的理解如何有效地抵制和反对这些被广泛接受的提法,从而扩大女性的最终自主权” [15]。这种重新配置的理念在于强调自主性不应该被设定为成年男性所拥有的个体能力,而应该被视为一种通过反抗和努力来赋予给所有人的道德成果。
从自主性概念的基本内涵来说,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与传统生命伦理学并无区别,其一般意义都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和选择能够自我决定而不受他人的干预。但是,如前所述,两者在如何实现自主性的问题上形成了差异。前者认为后者为保护自主性而设计的自主原则并不能保证女性的自主性,因为自主原则基于特定的、有利于男性个体的理性主体假设和权力关系。因此,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试图从主体和权力这两个方面针对自主原则提出改进方案或替代理念。一是,自主不应该归结为一种基于男性主体范本的理性选择,而是需要考虑主体经验的差异性。二是,医学中的自主选择不能被视为与社会和政治无关,而是需要考察影响个体选择的外在权力关系。其中,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不同批判进路形成了不同的改造主张,如彤(P.Tong)所述,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应用方法可以分为三种,即自由主义、激进主义和文化主义三种方式。[16]这三种应用方式分别侧重于通过改进选择理论、反对性别控制和强调关怀伦理来谋求女性利益与性别平等。在自主问题上,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主要选择了经验主义的策略,激进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主要选择了构建主义策略,而文化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则在两者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关系化的自我主张(relational autonomy)。
首先,从自主原则的主体分析出发,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试图通过对差异性经验的强调来改进知情同意,从而消除隐藏在自主原则背后的男性范式。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并不认为女性因性别因素而缺乏自主选择能力。相反,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在方法上与传统生命伦理学保持一致,都强调通过保证个体的知情同意来实现对自主权的尊重。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调考察个体的差异性经验来促进个体的自由选择,从而破除自主原则中的性别偏见。
当代生命伦理学的自主原则主要表现为知情同意,而知情同意的实质则是理性选择。尊重自主性以患者可以被假定为完全自主的行为者为前提。这事实上是将所有病人视为具有同样理性特征的个体,保护病人的知情同意能力就是保护病人的理性选择能力。然而,病人的选择未必遵循理性原则,病人也未必具有传统的理性主体特征,或者说病人的选择未必是依照理性主体所默认的成年男性标准。因此,为避免抽象生命伦理原则对男性的偏爱以及对女性的忽视,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认为对自主性的考量需要基于特定个体的特殊经验,而不是抽象的理性主体,从而凸显包括女性经验在内的患者的差异性体验。如斯高丽所说,经验性知识是做出规范性伦理判断的良好基础,“正是女性主义理论长期以来的认识论和伦理学承诺推动了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对社会、经济和政治安排的怀疑性审查,而这些安排恰恰决定了可以提出哪些经验性问题,以及谁可以提出这些问题” [17]。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强调自主性需要考察性别、性格等文化特征以及身体、心理和情感等身体特殊性,通过对差异性的考察来摆脱传统自主原则的抽象性。对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来说,这些差异主要是性别差异,但也会包括文化差异、阶层差异、年龄差异等。总的来说,自由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旨在改造知情同意对自主性的程序性解释,使其从形式上的自主转向实质上的自主。
其次,从权力关系分析出发,激进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反对将自主性简单化为知情同意程序,并强调只有消除对女性的控制,才能使其获得自主。激进的女性主义认为医学背景下的女性选择不应通过知情同意来实现。这是因为,如果当女性做出一个选择(如生殖决定)是出于其被压迫的社会背景,那么女性想要获得自主就不能简单地选择使用现有的工具(如知情同意),否则只会强化她们受压迫的状态。相反,女性必须夺取控制权与话语权,需要意识到种族、阶级、性别、能力和性取向在医疗权力分配中的作用,而不是局限于对自主选择的狭隘理解。
因此,激进主义的女性主义采取了构建主义的立场解构理性主体,同时强调分析影响自主选择的权力关系。病人能否形成合理的选择不能从抽象的人性出发,而是需要从他/她特殊的社会关系出发。许多女性主义者吸收了福柯的知识/权力分析,将生命伦理学中的性别问题重新放置在更广阔的社会领域。如卡罗琳·埃尔斯(Carolyn Ells)通过福柯的理论对主流生命伦理学的自主原则做出案例分析,认为当自主原则依赖于一个不平等的主体模型时,女性必然会在这种自主原则中处于权力关系中的劣势地位,[18]在这种劣势情况下,即使女性病人做出了选择也未必意味着她获得了真正的自主性,因为作为一个被知识/权力所塑造的主体,她的选择同样是一种文化塑造。当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做出选择时,这种选择很可能只是表达了主导社会的男性利益,而没有真正的体现女性自身的主体地位。这种情形时常发生在关于生育问题中,当女性选择或不选择生育时,往往受到男性权力和规范的左右,而导致自主性损害的根源显然不在医学领域。
在这种理念下,生命伦理学中的自主性就不再是一个纯粹医疗领域的人性问题或程序问题,而是与现实政治直接相关并成为一个福柯式的权力问题。因为包括自主原则在内的传统生命伦理学原则都是基于男性主体假设和话语规则而产生,是男性权力的产物,所以必须在更大的社会层面将这些原则“问题化”。也就是说,当主体是权力关系的产物时,就意味着需要质疑主体被塑造出来的权力机制。这样,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对这些原则的考察就不再局限于在消除医疗伦理决策的原则主义,而是着眼于整个人类社会中知识/权力关系。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目标也不再仅仅是旨在解决医学实践中的女性不平等问题,而与整个女性主义运动相一致,即争取女性的整体现实利益和性别平等,以及在包括医学领域在内的各个社会领域致力于女性的解放。
最后,文化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从差异性和文化性出发,提出了一种关系化的自主概念(relational autonomy)。自由主义和激进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对知情同意的观点看似相互对立,但事实上只是在现实策略上的不同。两者的批判对象事实上都是自主原则背后的抽象的、个体主义的主体观念。在这种观念下,自主原则将独立个体价值放在首位,并被视为比其它所有价值都重要,从而牺牲了那些需要依赖关系的价值观,如关怀、友谊、信任、忠诚和责任等等。因此,文化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主张自主性是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用一个(至少部分)由社会互动构成的关系主体,取代人们熟悉的独立、理性、利己、审慎的个人主义自由理想。关系解释并没有把人理解为先于社会的个体,而是把人想象成在很大程度上通过社会关系而被创造的存在” [19]这意味着一个人的自主性不是基于某种具有统一状态的静态理性自我,而取决于他/她与他人所建立的动态关系。因此,关系化自主概念的重点是分析差异化的社会关系对主体形成的作用,以及权力关系对医疗实践中的自主选择的影响。
关系自主并不是一个统一概念,而是一个总括的术语。如卡特里奥娜·麦肯齐(Catriona Mackenzie)和娜塔莉·斯托尔雅(Natalie Stoljar)在《关系自主》一书中所指出:“关系自主这个术语并没有指定一个单一的观点,而是指定了一个松散相关的观点集合,这些观点都强调自我的社会嵌入性以及使自主性成为可能的社会结构和关系” [20]。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术语,它包含了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一系列不同但相关的观点:第一,自主性基于经验的差异性,而不是基于特定范本的抽象同一性;第二,自主性是社会环境的产物,而不是自由意志的产物;第三,自主能力由自我与他人共同建立、维持的关怀和依赖关系所决定,如种族、阶级、性别和民族等,而不是理性的自我治理。依照这些观点,关系因素在自主概念的考量中之所以是必要的,不仅是因为社会关系对发展或维持自主能力做出了因果贡献,而是因为社会关系本身就是自主性的组成部分。
四、结语:局限与启示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清晰地指出了传统自主原则的问题,但本身也存在着差异性哲学和构建主义理论的一般性困难。
第一,无论是自由主义还是激进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都未能完成对传统生命伦理学的知情同意程序的挑战。前者没有为女性提供摆脱男性范式的自主选择模式,从差异性出发的自主概念,无法为医疗卫生的伦理决策提供坚实的基础,即难以调和主体的经验差异和利益差异,难以为实践问题提供具有足够决断力的伦理决策,从而容易导致折中主义和相对主义。[21]后者在反对将知情同意作为自主原则的现实实践方式的同时,并没有能够提出在现行权力秩序下实现女性自主的方式,也没有展示出一个女性反抗男性权力压迫的现实途径,这导致对女性自主的主张停留在空洞层面。也就是说,两者都没有展示出重构女性自主的坚实理论基础和现实对策。
第二,文化主义的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关系自主概念具有完美主义倾向,依赖于理想化的平等关系。关系自主模型不仅表明自主源于社会关系,还暗示人们只有以某种理想化的方式联系在一起时才是自主的。[22]然而,关系不仅仅帮助发展自主,也可能限制自主。关系自主的概念未能指出关系在何种意义下可以用于促进自主,又在何种意义上会成为阻碍自主的压迫性关系,这事实上会倒退到自主原则建立之前的家长制困境之中。因为关系不仅指涉平等关系,也会指涉承认社会权力和服从权力,这显然会让女性有沦为家长制对象的危险。关系模式有助于女性理解压迫和自主,但又总是让两者处于令人恼火的相互矛盾之中。[23]
总的来说,彤所指出的三种女性主义方法有助于批判对自主性的狭隘理解,但每一种方法都对自主性缺乏足够积极的解释。上述这些问题并不是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所独有,这几乎是主张差异性的理论所共有,即解构性强但构建性弱,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没有解决从个体到共同体、从差异到共识的问题,也没有解决原则主义和构建主义之间关于演绎和归纳的道德难题。
反思自主原则并非旨在否定自主性,而是思考如何构建差异性的自主性。自主原则作为解决生命伦理问题的关键原则,存在许多概念、实践和政治上的困难。正如邱卓斯自己所说:“我们承认这些‘深思熟虑的判断’是有历史的,我们不会把它们表述为脱离现实的或无历史的。同样,我们的理论也是有历史的。而且,我们承认我们的理论——包括我们将这些深思熟虑的判断构建为原则的表述——可能并不完全适当。”[24]自主概念在哲学层面缺乏够的清晰性,在实践层面缺少对个体的差异性考量,在政治层面也不具有适用不同文化的普遍性。什么是自主?我们在尊重一个人的选择时都要考虑什么?是将其归于人性还是一种权力产物?尊重一个人的自主权又意味着什么?是一种义务还是一种规范?当我们把一个人的选择或一种文化的抉择描述为自主时,它是普遍的还是只是某种文化所持有的价值?
女性主义对自主原则的批判虽未能涉及到这些问题的每个方面,但为反思自主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首先,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分析和主张有助于反思当代生命伦理学的差异化发展以及自主原则的改造应用。传统生命伦理学基于西方特定的文化背景与主体假设,其自主概念具有特定历史和社会的文化理想,其自主原则作为一种普遍推广的规范不仅抑制了主体的多样性,而且在理性的外表下掩盖了自身的狭隘。如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所展示,自主选择不是一种在社会真空中发生的行为,尊重自主但需要首先尊重包括性别、个体和文化在内的诸多差异性,从而保证自主原则不会成为一种操纵和压迫的工具。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对自主概念的批判虽然只是出于特定的性别视角,其主张也尚不成熟,但有助于对抗西方生命伦理学中的抽象个人主义与普世主义原则,同时有助于思考自主原则的差异化应用。如拉加文(Baldwin-Ragaven, Laurel E)等所指出:“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意图是消除分歧并保持丰富性,这是找到(与传统生命伦理学)共同点和阐明分歧的极好起点” 。[13]217
其次,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能够为反思生育政策变革下的女性生育自主问题提供借鉴。生育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因为生育不仅被视为女性的创造性能力,也被视为造成女性处于被动地位的原因。随着三孩政策的正式发布,我国的生育政策也迎来了重大的变革。生育政策的变革为女性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但机会的增多并不一定意味着自主性的增加,相反,许多女性在受孕、怀孕和产后角色的选择上并没有充分的自主性,并承受了比男性更多的压力。
女性生育的自主性既包括生育的自主,也包括不生育的自主。就前者来说,生育所需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直接威胁着女性的生育自主,这些生育负担不仅是由于孕育发生在女性身体内等生理因素,而且也因为在男性权力主导下的社会文化中,人们通常期望女性承担养育子女的主要责任。生育负担进一步加剧了女性在就业、职业发展等社会领域的性别劣势,这些都使得女性选择生育的自主空间趋于紧张,可能导致许多愿意生育的女性会不得已放弃生育。对于后者来讲,更多的生育机会可能会导致一些不愿意生育的女性做出非自主的生育选择,同时,生育政策的宽松化也并不会减少性别偏好对女性生育自主的破坏,父权文化仍然主导了许多女性的生育选择,这些都可能使得女性的生育自主让位于生育责任(如更多后代或男性后代)。此外,代孕以及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所导致的生育商业化和技术化,也会对女性及女性身体造成潜在的剥削和伤害,这反过来又会令女性更容易陷入性别的从属地位和物化境遇。对于这些问题,传统生命伦理学所设计的自主原则并不能充分保证女性生育的自主性,因为无论是自主原则还是简化版的知情同意程序都依赖于一个不受控制的、能够自我决定的理性主体假设,但如女性生命伦理学所揭示,处于受压迫境遇的女性并没有这样的主体地位,女性生育的自主性并不处于在一种理性主体的自决理想之中。
总的来说,作为一场医疗伦理领域的思想运动,以及一场旨在谋求性别平等的社会运动,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虽然本身依然具有强烈的西方文化视角,但其差异性主张仍对反思我国生命伦理学相对于西方的差异化发展提供了重要启示。同时,虽然女性主义生命伦理学更多地只是展示了一种批判性,而不是某种强有力的建设性方案,但对于我国生育政策变革下的女性自主权益保障问题,其主体批判和权力分析仍可以成为一个虽不能照搬但值得借鉴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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